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末數第3行前段應補充為「在花蓮縣市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第8行中段「案件」之後增「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所示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端,施用第2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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