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位於花蓮縣,然其居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此據被告具狀 陳明 在卷,而本件被告係因繼承關係而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堪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之一部發生於被告居所地;又本件兩造亦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之聲請狀及被告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是為便利兩造應訴以符訴訟經濟原則,茲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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