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4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有針頭蓋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有針頭蓋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板簡字第一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夢綺旅店」三○一室,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再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有針頭蓋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再均經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CH/2006/70478號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一包、被告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有針頭蓋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及其外包裝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60012243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板簡字第一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有針頭蓋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九十五年毒偵字第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四四頁;本院卷第四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包括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惟按所謂包括一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一罪而言。所謂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數個舉動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舉動是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犯行,並非僅係出於單一施用毒品犯意下之數個舉動,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月餘、地點也不相同,已有明顯區隔,亦無時間、空間上密切關係之可言,自難認前揭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所謂集合犯,是指法定構成要件當中,已經包含了反覆實施行為的特性,然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故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施用毒品之行為,亦難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外,移送併辦意旨復未指明另有何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犯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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