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乙○○原名 許林秀 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恐嚇案件雖委任 俞建界 律師提起本件自訴,但雙方業95年10月20日解除委任,迄均未再委任律師,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欠缺,並於95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自訴人上開裁定,依法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考,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自訴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有上述應判決不受理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082號)移送併案部分,因已無從併案審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另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犯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自訴人丁○○自訴被告甲○○、戊○○共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自訴人2人具狀撤回自訴,有撤回自訴狀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