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仁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仁勇於民國109年7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巷○弄○○號前,徒手開啟 張鈞翔 停放在該處
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
)車門,並進入車內,著手竊取張鈞翔放在車內之零錢共新
臺幣(下同)255元,於尚未下車離開之際,適為張鈞翔當
場撞見,彭仁勇旋主動交還上開財物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鈞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開小貨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以張鈞翔警詢時之指控為依據,認被告已將255元
放入口袋內行竊得手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辯
稱:其係準備將零錢放入口袋時,就被車主發現, 其旋 就把
零錢放回車內等語,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除證人張鈞翔警
詢時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當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認被告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檢察官認被告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
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入監矯正後,
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既已因犯竊盜罪入監執行,理應改
過遷善,避免再犯,竟於執畢後未久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
果,為未遂犯,考量被告犯行並未造成任何法益實害之結果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
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79年間即有犯竊盜罪
之紀錄,隨後於83年、84年、86年、88年、89年、90年、91
年、95年、96年、97年、98年、100年、101年、102年、
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9年均有竊
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屢次入監執行後,均未生矯正之效果,仍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交還財物,兼衡其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但被告也知悉自己本案
所為係犯罪行為,不影響被告本案之責任能力)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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