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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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96年度易字第35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㈠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聲請移轉管轄理由狀略以:
⒈同97年5月14日、5月19日補充理由狀⒉95年1月4日庭訊錄音光碟內容為「你閣甲我動看(你再給我動看)」卻被栽贓為「你再咬咬看」。
⒊被告於97年4月30日依據刑訴第44條第2項向宜蘭地院聲請
閱覽97年4月28日及4月29日之筆錄,竟遭刁難(並非刑訴第33條第2項)。
⒋足見宜蘭地院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准予移轉管轄。
⒌97年5月14日刑事新事證聲請移轉管轄補充理由㈠狀摘要:
⑴原本95年1月4日筆錄已記載為「你閣甲我動看(你再給
我動看)」,但審判長別具用心,指揮重勘,執意認定為「你再咬看看」。聲請人聲明不服並於97年4月29日具狀聲請將該錄音光碟送專業機關鑑定,但審判長卻堅持不將此項錄音送專業機關鑑定。準此,唯有將本件移轉管轄才能發現真實。
⑵聲請人因於95年1月4日遭法警 蔡聰明 扭送出法庭,致使
聲請人受有「單獨尺骨幹骨折,閉鎖性傷害」,又本人為苗栗縣人權協會總幹事,而苗栗縣人權會於95年4月16日會員大會通過決議發函宜蘭地院院長 黃瑞華 ,詢問有關法警蔡聰明值勤過當扭斷本會總幹事甲○○右臂尺骨之善後,黃瑞華院長於苗栗縣人權會發函的第二天後(95年5月24日)在該函上有4點之批示(見該補充理由狀第5頁),而法警蔡聰明提出未屬日期的報告書說明此案經過,惟該報告書上所蓋的職章共有法警長 林明霖 (95.1.17)、書記官(95.1.16)、法官蘇錦秀(95.
1.16)、書記官長(95.1.17),而院長亦蓋上95.1.17的職章,並在報告上批示3點(見該補充理由書狀第6頁背面)。從上,黃院長於95年5月24日批示請警長及法警提出書面說明本案經過,待蔡法警提出報告書說明後,批示時竟時光到溯至5個多月前。而宜蘭地院清股法助秉持黃院長在95年5月24日及所謂95年1月17日批示,在95年5月26日製作94年12月7日的節錄譯文,如此符合黃院長於95年5月24日批示「請清股法助將當日錄音重點製作譯文」,就上開證物,證實黃院長為了誣陷我,甘冒在公文書登載不實。如此,期望宜蘭地院法官公正審理本件,實緣木求魚。是以,本件務需移轉管轄。
⑶法官蘇錦秀並沒有於當天開庭時在筆錄上記載「蘇錦秀
法官命法警蔡聰明將青松看管至閉庭時」也沒有出聲命法警將聲請人看管至閉庭,且宜蘭地檢 曾淑宜 檢察事務官於勘驗錄音光碟時也認為「法警與甲○○對話時法官未為任何制止之行為」,是以,本人並沒有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犯行。宜蘭地院栽贓將「這種法官,我飽又醉」誣譯為「這種法官,讓人飽跟醉」,從錄音光碟即可得知。
⑷在我告了宜蘭地院、地檢那麼多官,要在宜蘭地院找一
個能真正公平、公正審理本件的法官,顯然不易。是則,本件務需移轉至本院轄區內其他地方法院審理,才能獲有公平待遇。
⒍97年5月19日刑事新事證聲請移轉管轄補充理由㈡狀摘要:
⑴劉檢察官沒有依法提示宜蘭地院移送書及蔡法警報告書
讓我過目,若讓我過目,我就會提出有力的答辯與說明,宜蘭地檢違反偵查公平原則,顯然預設立場,難期有公平情事。
⑵劉檢察官違反刑訴第2條第1項後段「應於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證人 林銀煌 作證時,要求將「法警扭甲○○的手後,叫甲○○出去」更正為「法警扭甲○○的手出去」,但劉檢察官並沒有依據證人林銀煌的意思更正,亦沒有附記。為此,證人 李銀煌 旋於96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更正,我也就上開上事項於97年3月28日具狀郵寄宜蘭地院,聲請將95年9月8日、95年10月17日的錄音光碟製作成「一字不漏」譯文,但宜蘭地院對於我這項請求理都不理,顯然有違上開規定。又證人林銀煌之證言不符劉檢察關心中的希望,因此整個起訴書都沒有李銀煌的作證記錄。劉檢察官對我有利的證詞,即使不採也應該再起訴書上記載為不採的理由。但卻沒有這樣處理,顯然有預設立場及偏頗之虞。
⑶錄音光碟譯文中並沒有蘇錦秀法官請法警蔡聰明將我帶
出去的的指揮,也沒有蔡法警請我出去的聲音。證人吳宇青違反上開譯文之偽證,竟在劉檢察官的起訴書上予以認定。如此偏頗認定,顯然預設立場。
⑷本件宜蘭地檢偵訊時(95年他字第1193號),於95年10
月17日訊問時,我表示:「我想請律師,但我沒有錢,如果有義務律師也可以」,但劉檢察官並沒有幫我指定義務辯護律師,又當天是以他字號傳訊,若檢方認為我涉案情節嚴重,將會再以偵字案傳訊我,屆時我再請律師即可,不料,宜蘭地檢改成偵字案後不再傳訊我,此舉嚴重妨害我行使刑訴第95條第1項第3款的權利。
⑸宜蘭地院眾將官說詞自相矛盾。
⑹本件因宜蘭地院集體栽贓,「球員兼裁判」的必然不公不正,如今倘沒移轉管轄,勢難期公平。
㈡97年5月27日補充理由㈠狀略以:
⒈97年3月28日具狀聲請將此案95年9月8日及95年10月17日
偵訊譯成文字,以供法庭勘驗,此二日偵訊確然涉及對我不當取供,及對我有利的證詞「不為採」未記載為起訴書,此案獨任審判長亦未將我此項請求做任何處分。
⒉我於97年4月29日提出異議狀異議97年4月28日審判長放任
隔離訊問之證人 蘇秀錦 法官離庭出去和庭外的證人蔡聰明法警串證,此異議狀已然一個月,仍未見審判長做公正的必要處分。
⒊此案於97年4月28日庭審之勘驗錄音光碟,其內容已記載
「法警蔡聰明對甲○○說『你再給我動看(你閣甲我動看)』」,但審判長別具用心,指揮重勘,執意認定為「你再咬看看」。審判長為袒護宜蘭地院自己人,非以加註的方式記載於筆錄,竟教唆書記官全數刪除,僅以勘驗係「你再咬咬看」於筆錄記載,應屬非法。
⒋綜上所述,本件應移送管轄,方屬公允。
㈢97年5月28日錯字更正暨補充理由㈡狀略以:
⒈宜蘭地院94易182卷宗之第112至121頁共10頁不在卷宗內
,這10頁是記載蘇法官有無命法警蔡聰明押甲○○看管至閉庭時,宜蘭地院如此隱匿重要卷證,若繼續由宜蘭地院審理絕對有難期公平之虞。
⒉97年4月28日庭審勘驗錄音光碟中,記載「甲○○說『奇
怪咧、奇怪咧,這種法官…』」的時間為38分04秒,但聲請人私下勘驗該錄音光碟卻是在38分12秒。若此,則當天播放的錄音光碟即有問題,不排除是有心人變造證據。因此,本件更應移轉管轄。
㈣97年5月29日補充理由㈢狀略以:
⒈提出刑事訴訟新制作業程序心得報告。
⒉本件審判長黃庭長強行認定「你再咬咬看」,聲請人聲請
送請專業機關鑑定,黃庭長堅持不為,實有違「苟非調查之途已窮」之刑訴新制調查證據規定。
㈤97年5月30日補充理由㈣狀略以:
⒈引用31聲三裁判要旨之認定:「聲請人自訴之被告,一某
縣縣長,一為該管行政督察專員,而該縣長又兼某縣司法庭處之檢查職務,如以某縣司法處審判該案件,自屬難期公平,其聲請移轉管轄,尚非無理。」⒉本件聲請人向院長、黃庭長、蘇錦秀法官提出瀆職告訴,
亦向院長等11人提出民事侵權起訴,也向黃庭長提起刑事自訴,依上開規定,尚非無理。
㈥97年5月31日補充理由㈤狀略以:
⒈本件只要提出錄影,則一切真相大白,然宜蘭地院集體栽
贓我,所以不能提出。為此,我也提出異議,然至今未受宜蘭地院回覆。宜蘭地院否定人民刑訴異議權利,顯見宜蘭地院惡意栽贓,袒護自己人的作法,故本件自應移轉管轄,才有公平的審理。
⒉聲請人曾向宜蘭地院聲請將95年1月4日庭訊錄音「一字不
漏」之譯文,惟黃庭長置之不理,顯然有袒護自己人之偏頗具體事證,是本件難期公平,必須移轉管轄。
⒊由錄音譯文可知時間,我在法庭報告「奇怪咧!奇怪咧!
」僅短短的40秒。在這麼短的時間,我要完成法警蔡聰明所指控的那麼多罪,確定不可能。況且已作證在場7人都沒有看到,故法警蔡聰明應絕對是要卸責的偽證。
⒋本件審判長執意要將台語「甲我」與「咬我」同音的「你
再給我動看」的「動」取掉,變成「你再咬看看」。且不依據聲請人之聲請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顯已諞頗的不可想像。
㈦97年6月12日再酌或再議狀略以:
⒈聲請人於97年5月9日聲請移轉管轄狀第1頁及第6頁皆表明
一週內補充詳實理由,並於97年5月14掛號郵寄補充理由㈠狀,又於97年5月19日掛號郵寄補充理由㈡狀,星股法官為包庇宜蘭地院黃院長,不理會這兩件補充理由狀,而於97年5月1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5月23日收受該裁定後,於97年5月26日以此新事證聲請移轉管轄。
⒉主張97年5月30日及97年5月31日兩份狀紙所引用的最高法院三個判例是聲請本件移轉管轄的依據。
㈧97年6月16日聲明異議之用狀略以:
97聲1511案裁定不理會聲請人於97年5月14日及97年5月19日之補充理由狀,因此應該退回上開兩份狀紙。
㈨97年7月1日陳述有關本件資訊(2008.5.26向高院提出移轉管轄)狀略以:
⒈檢舉黃瑞華瀆職為宜蘭 地檢署 放水結案,已請乙○署檢察長 袁大和 糾正之。
⒉檢送相關資料證明宜蘭地院黃瑞華院長教唆部屬誣賴聲請人。
⒊聲請人於97年4月25日起陸續向宜蘭地院聲明異議,但宜蘭地院均未就聲請人提出之異議為裁定。
⒋該案在黃瑞華主導下由宜蘭地院審理,絕對難期公平。
㈩97年7月21日刑事聲請移轉管轄(2008.5.26向臺灣高院提出)2008.7.21再提出補充理由狀略以:
⒈黃瑞華幕後主導審判長教唆書記官刪除「你再給我動看」
的筆錄,另以重勘為名改為「你再咬看」,可由錄音光碟得知。
⒉審判長不將光碟送調查局或專業機關鑑定,有袒護宜蘭地院自己人的認定。
⒊聲請人於97年6月10日聲請黃庭長迴避該案,該院遲未做
出裁定,聲請人又於97月7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狀中所質疑有關該案之他件,均由 林惠珍 庭長辦理,應係黃院長指定之,否則依據分案,怎會巧合都由林惠珍庭長辦理。聲請人質疑並希望林惠珍庭長迴避。豈料,該裁定仍由林惠珍庭長駁回。
⒋由此證明,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深受宜蘭地院黃瑞華院長之黑手操縱,依最高法院30聲三判例,應移轉管轄。
97年07月29日刑事聲請移轉管轄(2008.5.26向臺灣高院提出)今提出補充理由㈧暨聲請勘驗錄音光碟狀略以:
⒈蔡聰明法警之審判筆錄,與錄音光碟顯然不符。況且除了
法警認為「我往法檯走」外,並無其他證人看到「我往法檯走」。
⒉宜蘭地院為達誣陷聲請人,竟然說沒有錄影。
⒊宜蘭地院法助摘栽贓將「這種法官,我飽又醉」誣譯為「這種法官,讓人飽跟醉」,達到聲請人被宜蘭地檢起訴。
任何人均可由錄音光碟聽出差異,黃瑞華院長竟然以虛構事實誣告聲請人。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指摘「審判長別具用心,指揮重新勘驗筆錄、記載不實,及堅持不將錄音送專業機關鑑定」部分:
聲請人所指摘之此部分均係訴訟指揮之範疇,屬法院行使職務時職權之判斷,不能僅以訴訟指揮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或造成之結果與當事人之期待不符,即認法官偏頗。法官已依其訴訟指揮權在衡諸是否致訴訟拖延,訴訟經濟後所做之裁量,尚不能遽謂有忽視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是以,當事人主張、聲請調查之證據,承審法官本得斟酌情形決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縱使承審法官未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亦不得因此即謂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據以聲請移轉管轄。
㈡關於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於97年4月30日依據刑訴第44條第2
項向宜蘭地院聲請閱覽97年4月28日及4月29日之筆錄,竟遭刁難」部分:
聲請人前曾以同一理由,據以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以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敘明:聲請人指稱其聲請閱覽筆錄,而經臺灣宜蘭地方刑事通知書97年04月30日宜院端刑忠96易353字第27316號刑事通知書未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查閱卷權為辯護人之權限,然為免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仍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故96年07月0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增訂被告亦有閱錄卷證之權利,但考量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故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設有但書規定,法院得依情形限制之,上揭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知書未准許聲請人閱卷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況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表明其聲請閱覽筆錄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惟該項規定係「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付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意指在「審判期日中」由書記官依據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製作審判筆錄,而受訊問人就該審判筆錄中有關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交付其閱覽,該請求閱覽筆錄係在審判期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請求,並非事後任意請求閱覽筆錄之依據。若否,則顯有架空同法第33條第2項法院准駁無辯護人聲請閱覽筆錄之裁量,故聲請人依據同法第44條第
2項規定聲請閱覽筆錄,顯有誤解該條文之規定。因此,上揭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知書未准許聲請人閱卷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亦難據此即認法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虞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第2頁第29行起)。而駁回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然聲請意旨中並未就法院如何刁難一事再為更具體翔實之說明,及提出相關之資料,本院尚無從另為進一步之審酌。
㈢關於聲請意旨指摘「黃瑞華院長事後之處置、批示、誣陷,教唆部屬誣賴聲請人」部分:
按現行制度審判獨立,無論何人不得加以干涉;院長並非參與本案之法官,既無干預審判之權,何能據以推定法院之審判有不公平之可虞(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關於聲請意旨指摘「劉檢察官、宜蘭地檢違反偵查公平原則,顯然預設立場,難期有公平情事」部分:
偵查犯罪,係檢察官固有之職權,不能因檢察官之實行檢舉,遂謂法官之審判亦有不公平之虞,此部分之聲請顯非有理(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關於聲請意旨敘明「聲請人向院長、黃庭長、蘇錦秀法官提
出瀆職告訴,亦向院長等11人提出民事親權起訴,也向黃庭長提起刑事自訴」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之全體並非均有法律上迴避原因,自不能僅因少數人不得執行職務之故,遂謂該地方法院均不得行使審判權,是聲請人部分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稱必要情形,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關於聲請意旨指摘「聲請人於97年6月10日聲請黃庭長迴避
該案,該院遲未做出裁定,聲請人又於97月7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狀中所質疑有關該案之他件,均由林惠珍庭長辦理,應係黃院長指定之」部分:
法院就聲請案件固應為准駁之裁定,然案件之調查、處置須有一定之時間,此乃當然之理,茍非有顯然停滯之情事或已逾越辦案期限之規定,尚難遽認為有何不妥適之處。又,法院之分案有相關之作業規定可資遵循,亦難因先後二案件偶然分歸同一庭審理,即謂定係出某人之指示。
㈦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理由,主要係基於上揭理由之㈠至
㈥各點,因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本案難期公平,而聲請將前揭案件移轉至本院轄內其他法院審理。然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而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係針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質疑,或針對某一個人處立場之質疑,而並非有具體事實,足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有法官均不能為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本其主觀臆測,自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有難期公平審判之情,尚難據以推定本案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確實有難期公平之事實,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