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18號原告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丑○○(市長)訴訟代理人寅○○
辰○○卯○○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台內訴字第0950009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為辦理北二高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穿越(保護區
)用地需要,經報奉內政部93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037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9-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經被告以93年11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3230299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並以93年11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323029902號函通知原告等。原告等以93年12月8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補徵收系爭土地,並自違法施工日起加計利息,經被告以93年12月27日府地四字第09328100300號函復原告等略以,…二、查本府興辦「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用地範圍內之「道路用地」、「護坡用地」、「隧道洞口實際開挖部分」均已徵收取得,至於南、北兩隧道部分僅經過私有土地下方,由於本工程都市計畫係於89年11月6日發布實施,而土地徵收條例在
89年2月2日公告實施,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以地上權方式處理隧道用地取得。三、復查台端有關徵收所有權乙節,查相關案例業經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69號民事判決…足證,本府興辦該隧道工程並無不法侵害申請人等對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即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問題。四、另本工程穿越(保護區)經過私有土地下方,從開始使用土地迄今,土地所有權人因該土地已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致無法使用,這段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所遭受之損失,案經本府決定自本工程隧道用地開始使用私地到取得地上權時為止,此段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會有原可取得之地上權補償費遲延領取致發生利息損失之問題,因此就上述延後領取地上權補償期間,按開始使用當年度原可領取之穿越地下地上權補償費,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以彌補地主之利息損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並已繕造利息清冊交本府併入本工程土地徵收補償費一併發放,該處亦發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有案等語。嗣原告等再以94年1月6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上開請求,並經被告以94年1月27日府地四字第09404578000號函重申前旨答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9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181號決定:「關於被告93年12月27日府地四字第09328100300號函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決定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內容僅說明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僅就該設定地上權空間範圍土地之使用、管理及利用受同條例第23條規定之限制,該函內並未指明系爭土地如何無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雖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該不能使用與北二高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之興建,二者間如何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事實及理由,難謂已盡處分事實及理由說明之義務等語。
㈡嗣被告以94年11月30日府地四字第09427992200號函復略
以,二、…案經用地機關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實地現場調查結果,以上開號函(94年11月2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462766900號函)查復:「…二、檢送系爭土地位於本工程都市計畫圖及平面圖(已套繪地籍圖)暨土地使用情形現況照片2張,依上揭資料顯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為種植作物,並不受本工程隧道之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既未遭妨礙,難認本府有不法侵害其之所有權,故與系爭土地因本工程之興建而不能為相當使用,顯屬誤解。足證,本府興辦該隧道工程並無不法侵害申請人等對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即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問題。」,若台端等對上開查復尚有疑問,請逕洽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同意原告有關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並給付相關徵收補償費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應比照隧道出口道路工程,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發放補償費後,始得開始施工:
被告為興辦前揭工程需要,將原告原為保護區土地依其工程所需範圍將原保護區地號徑為分出9-1地號作為隧道用地。有關同計畫案之道路用地,護坡用地、隧道洞口實際開挖部分(其實是道路用地)均已徵收,唯隧道用地迄未徵收,即於91年初違法進入施工開挖,被告不承認違法施工,請調閱施工單位工程記錄;另按土地徵收條例公告實施在先,則該條例第57條規定已昭然在上,如果公共設施隧道用地可以用保護區名稱徵收地上權,那當時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保護區,為什麼要規劃為公共設施隧道用地;規劃當時不是經過相關單位詳加討論,再報由內政部審議確認後才公布為「公共設施隧道用地」,被告以無財務預算為由變回保護區,違反誠信原則。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反覆變更,且○○○區○○○道,顯有違法:
被告自91年初即違法進入施工開挖系爭隧道用地,隱瞞施工開挖已達2年,報請內政部准予變更回復為保護區,係違法之行政手段,故應撤銷此一申請變更地目案;再者,被告為實現徵收地上權並隱瞞違法施工開挖情事,並捏造曾經召開會議協議不成(按隧道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必需徵購土地,不可以協議方式取得地上權)欺騙內政部,以致內政部為錯誤之決定,准予徵收地上權,是以被告所為之徵收地上權之處分,實有違法之處。又被告○○○區○○○道,確實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8條規定,又刪除計畫案名「地下供隧道及相關設施」一詞,為避免未來產生執行爭議,仍應於主要計畫書敘明一節,足證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⒊被告93年11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323029902號函說明五已實質剝奪人民之私人財產所有權: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24條,均係徵收土地之專用
條文,非徵收地上權條文,被告違法適用該2條文,剝奪並限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⑵大眾捷運法係特別法,不可引用在都市計畫法爭議案
上,且大眾捷運系統是有事先申請許可準用,本件未經許可;大眾捷運系統僅申請限制移轉或設定負擔而已,該徵收地上權函所設定限制,禁止事項包羅萬象普及各項土地所有權,何況徵收地上權函並未提及大眾捷運之事,與本件無關,不可引用。至於被告所謂地上權徵收補償登記完畢後該項徵收限制即隨同登記簿徵收註記塗消而不存在一點,是其內規作業,亦只是塗消地上權而已。而徵收地上權函說明五所限制、禁止事項是對外發布之行政命令,在未判決撤銷之前是持續進行實質剝奪、限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而這種行政命令是永久存在不能用塗消方法消除的。
⑶地上權之定義是地上物權,其所能限制、禁止者亦僅
能及於地上物。系爭9-1地號隧道用地就是因為被限制、禁止各種所有權之行使,所以該徵收地上權函說明五,所規定限制、禁止各種土地所有權事項是違法的。至被告述及地上權範圍外之土地如何可使用一點,因係私人土地非系爭土地,與被告無涉。
⒋被告為興辦北二高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穿越(保護
區)用地需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公告徵收原告…9-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而非所有權,實為不當之處分:
⑴系爭隧道用地,被告已自91年初違法施工開挖,依都
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就應徵購土地,不得以財政困難為由,違反誠信原則,違法變更地目回復為保護區強行徵收地上權,並違法剝奪、限制土地所有權。
⑵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69號民事判決,與事實
真象不符,係錯誤之判決,蓋被告嗣後即以93年11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323029902號函徵收地上權並以說明五剝奪、限制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以致人民僅有納稅義務,沒有土地所有權。又該號判決前經94年2月23日以訴願書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93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4003181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故該號錯誤判決已不可引用。至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部分,經查該件係南隧道原告不服內政部93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037號函核准被告徵收地上權,向內政部提起之行政訴訟。只因內政部並非需用土地機關,自不得逕准徵收土地所有權;與本件之不服被告假內政部准予徵收保護區地上權違法溯及徵收非保護區之公共設施隧道用地地上權並違法剝奪、限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大不相同,故與本件爭點無關。茲該內政部核准徵收地上權案已於96年2月8日提出起訴狀,因事涉被告隱瞞實情及捏造曾經協議不成等情事,以致內政部為錯誤之決定,故將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同列為被告,法院已進行偵辦中,惟被告迄未答辯。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均屬違
法不當,懇請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判決被告自91年初施工日起徵購系爭土地補償地價及利息,或依被告93年11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323029902號函說明二所開出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判決被告機關自施工日起徵收土地所有權補償地價及利息,以維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⒍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內政部93年10月7日台
內地字第0930065037號函、被告93年11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323029902號函、93年12月8日異議書、被告93年12月27日府地四字第09328100300號函、94年1月6日周字第940001號申請函、被告94年1月27日府地四字第09404578000號函、94年2月23日訴願書、94年4月7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被告94年3月16日及95年1月4日之訴願答辯書、內政部9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181號訴願決定書、94年12月15日訴願書、95年1月1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關於原告表示本件系爭土地未徵收即施工,要求被告應
比照隧道出口道路工程,徵收土地所有權並發放補償費後始得開始施工之爭點乙節,說明如下:
被告興辦「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用地範圍內之「道路用地」、「護坡用地」、「隧道洞口實際開挖部分」均已徵收取得,即屬公有土地,原告所指施工部分係屬此範圍,非所稱於未徵收之私人土地上逕行施工。至於原告所屬土地係南北隧道用地,南、北兩隧道部分僅經過私有土地下方,其本工程都市計畫係於89年11月6日發布實施,而土地徵收條例在89年2月2日公告實施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以地上權方式辦理隧道用地取得,尚無不合。
⒉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反覆變更,且○○○區○○○道是否違法之爭點,說明如下:
⑴本件原係以公共設施用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惟內
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3次會議審議理由略以,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徵收或購買。案內工程用地既屬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土地使用,即受該法之限制。本案擬採徵收地上權之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應先恢復原使用分區(保護區),並加註地下為隧道及相關設施使用等語。故決議由被告查明補正後再議。被告乃以系爭土地如續劃設為隧道公共設施用地,地主無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進行相關建築開發行為;而考量系爭土地由於僅使用土地下方供隧道穿越,且覆土深度大部分已超過35公尺,並不影響地主地上物之使用,因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保護區允許(第49組:
農藝及園藝業)及附條件(如第48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47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建蔽率15%,7公尺以下之2層樓等規訂)是可以進行相關建築行為。是以,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分區建築開發權益,以因應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對土地立體化使用之立法原意及符合事實需求之土地使用合理性。被告乃依都市計畫程序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保護區後報請內政部徵收,並經內政部准予徵收。
⑵至於本件保護區內土地是否得開挖隧道及其使用限制
,按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所載,使用時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該地區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之約束。依被告機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5條至78條規定,並無違反,而依該地區公告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說明書所載,本件恢復為原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並得兼供隧道及相關設施使用。且說明書內亦特別載明有關審查意見要刪除計畫案名「地下供隧道及相關設施」一詞,為避免未來產生執行爭議,仍應於主要計畫書敘明,足證本件工程使用並無違反規定情事。
⒊被告93年11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323029902號函說明五
略以,被徵收地上權之土地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等語,是否已實質剝奪人民的私人財產所有權之爭點乙節,說明如下:
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自公告日起,登記簿登記權利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對土地現場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第24條規定,被徵收之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為準,參其立法之意旨係為免補償對象因權利之不斷移轉而不明,為確定徵收補償對象,爰規定以公告之日登記簿之權利人為準,並自即日起於政府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前禁止再移轉。
⑵而地上權徵收作業是否亦應為上開限制,按土地徵收
條例第57條規定需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而內政部86年3月10日台(86)內地字第8602245號函亦曾有相關函示意旨略以,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徵收取得地上權,於公告徵收後至辦竣地上權登記前,準用土地法第232條規定限制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語。是以,公告徵收通知函說明五所稱限制在辦理地上權徵收作業仍屬法令規定程序,是在確定徵收作業補償對象,而地上權徵收補償登記完畢後該項徵收限制即隨同登記簿徵收註記塗銷而不存在,並無永久限制其使用造成實質剝奪人民的私人財產所有權之情形。
⑶再者,所稱「被徵收地上權之土地」,係指地上權之
「設定範圍」,上開限制亦僅對徵收範圍限制,即本件工程所需使用之地上權用地「施工之範圍」,限制期間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在地上權範圍外之土地,於不影響施工及使用之前提下,所為之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亦不受限制,亦無所稱實質剝奪人民的私人財產所有權之情形。
⒋關於被告為興辦北二高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穿越(
保護區)用地需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公告徵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而非所有權,是否得當之爭點乙節,說明如下:
⑴依系爭土地該地區公告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內
所載,計畫書明確表達本件係「為考量地主原有分區建築開發之權益、工程順利推動、政府財政因素及土地使用之合理性(隧道用地就距地表實際深度,並不影響地主原使用機能)」之意見經與會委員取得共識,原則尊重該府專業意見辦理,即本件恢復為原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並得兼供隧道及相關設施使用。足證徵收地上權係多方考量,並報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公告實施,並依法據以執行,確有其執行上之正當性與合理性。
⑵而其僅徵收地上權使用是否有影響其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乙節,同工程內查有相關判決,如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69號民事判決略以,理由四…查被告興辦北二高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隧道工程穿越系爭土地之地下,隧道頂部距離海平面不超過70公尺,系爭土地之地表則距離海平面175公尺至180公尺,有被告提出之等高線圖及系爭工程北上及南下縱斷面圖可稽,則該隧道之頂部與系爭土地地表之距離約有100公尺。依常理推斷,系爭隧道之頂部深達系爭土地地表下100公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為種植作物、興建房屋等使用、收益行為,並不受該隧道之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既未遭妨礙,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其之所有權,則其訴…即無理由等語。另鈞院94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略以,理由:…乙、實體方面:…
五、原告不得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㈠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土地徵收應於徵收目的之範圍內,以有必要者為限。查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辦隧道工程,僅利用系爭土地地下有其必要,徵收其地上權為已足,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徵收所有權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不得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言等語。足證,被告興辦該隧道工程並無使申請人等對土地所有權無法為相當使用,即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馬英九 ,嗣已變更為丑○○,並由丑○○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左列行為。…:一、砍伐竹木。
…。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四、採取土石。…。七、其他經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併住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8條及第75條之2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於徵收地上權期間,限制系爭土地處分權之行使,是
否有據?㈡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徵收取得地上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
用?㈢原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據?
四、被告於徵收地上權期間,限制系爭土地處分權之行使,是否有據?㈠原告等主張於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期間,被告93年11月10
日府地四字第09323029902號函說明五略以,被徵收地上權之土地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
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等語,已實質剝奪原告等私人財產之所有權云云。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自公告日起,原則上登記簿登記權利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對土地現場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又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為準。其立法之意旨係為免補償對象因權利之不斷移轉而不明,為確定徵收補償對象,爰規定以公告之日登記簿之權利人為準,並自即日起於政府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前禁止再移轉。
㈢至於地上權徵收作業是否亦得為上開之限制,按土地徵收
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需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是以上開被告公告徵收地上權通知函說明五所為之限制,核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8條及第75條等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被告於徵收地上權期間,限制系爭土地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法律規定之程序,並無違法限制人民權利之情事。
且被告為確定徵收作業補償對象,雖就系爭土地為上開限制行使處分權之公告,惟被告在地上權徵收補償登記完畢後,對於該徵收期間之限制,即隨同登記簿徵收註記,而予以塗銷,不復存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其情形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徵收地上權清冊一覽表(第11頁)附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之後)可稽;故被告於徵收地上權期間,限制系爭土地處分權之行使,並無永久限制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徵收地上權期間,限制系爭土地處分權之行使,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該限制已實質剝奪原告等私人財產之所有權云云,核非屬實,並不足採。
五、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徵收取得地上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㈠經查,本件原告所稱「被徵收地上權之土地」,係指地上
權之「設定範圍」,上開限制亦僅對徵收範圍限制,即本件工程所需使用之地上權用地「施工之範圍」,限制期間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在地上權範圍外之土地,於不影響施工及使用之前提下,所為之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亦不受限制,先予敘明。且系爭土地案經用地機關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實地現場調查結果,以94年11月2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462766900號函查復略以,二、檢送系爭土地位於本工程都市計畫圖及平面圖(已套繪地籍圖)暨土地使用情形現況照片2張,依上揭資料顯示,訴願人(即原告等)在系爭土地上為種植作物,並不受本工程隧道之影響,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既未遭妨礙,難認本府有不法侵害其之所有權,故與系爭土地因本工程之興建而不能為相當使用,顯屬誤解。足證,本府興辦該隧道工程並無不法侵害申請人等對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即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問題。若台端等對上開查復尚有疑問,請逕洽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語。由上觀之,在法律權限及事實關係上,系爭土地並不因被告徵收取得地上權興辦「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而有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事。
㈡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8條及第75條之2規
定,保護區內不得砍伐竹木、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採取土石。而系爭土地屬於保護區之土地,是以若原無合法建築物即不得為建築行為;且其土地之限制使用,係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所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而來。是以系爭土地縱有上開法規限制,致有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其非因被告徵收取得地上權而生,併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據?㈠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在辦理徵收期間,原係以公共設施用
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惟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3次會議審議理由略以,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徵收或購買。案內工程用地既屬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土地使用,即受該法之限制。本案擬採徵收地上權之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應先恢復原使用分區(保護區),並加註地下為隧道及相關設施使用等語。被告依該決議查明後再議,乃以系爭土地如續劃設為隧道公共設施用地,地主無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進行相關建築開發行為;而考量系爭土地由於僅使用土地下方供隧道穿越,且覆土深度大部分已超過35公尺,並不影響地主地上物之使用,因土地所有權人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保護區允許(第49組:農藝及園藝業)及附條件(如第48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47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建蔽率15%,7公尺以下之2層樓等規訂)是可以進行相關建築行為。準此,被告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分區建築開發權益,以因應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對土地立體化使用之立法原意及符合事實需求之土地使用合理性,乃依都市計畫程序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保護區」後報請內政部徵收,並經內政部准予徵收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甚明,其作業情形,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又本件被告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以興辦「台北聯絡
線信義支線工程」,在法律權限及事實關係上,並不因其所興辦之工程,而致系爭土地有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之要件,尚有未合。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七、從而,被告以其興辦「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即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問題,否准原告等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同意原告有關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並給付相關徵收補償費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李玉卿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