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95號上訴人展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所謂比例原則,在於維持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之均衡比例關係。本件上訴人虛增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致短漏所得稅,既屬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予補稅及罰鍰處分,自屬依法行政行為。上訴人以其以往年度均未溢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情事,主張本件之處分過於嚴苛,且不通情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無足採,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