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調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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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遠東世紀廣場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源
相 對 人 灃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水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住戶規約第3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公共水電費新臺幣(下同)1萬3,937元,而依督促
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
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聲
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是本件視為債權人
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5條第2款,就有關該社區住戶與管理委
員會間之訴訟,既已明文合意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
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
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