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0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3038號
原   告  許惠貞
被   告  陳祈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4日經原告介紹
訴外人 朱智華 向被告購買房屋乙戶,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被告並多次向訴外人朱智華表示於收到全額
款項350萬元後,會立即遵照約定給予原告買賣價金之2%之
介紹費用即7萬元,詎迄今被告均未支付,為此爰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被告之住所地於訴訟繫屬時,係
設於嘉義市○○街○○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嘉義市上開地
區,是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
;此外,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
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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