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告 林子晴
林君瑜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貴珍 原告 王美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