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乙○○配偶 陳福來 之胞弟,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7年9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之3樓房間,與丙○○之母 陳林美玲 發生口角,要求抱回陳林美玲懷中乙○○所生之嬰兒 陳睿程 (00年0月0日生),為陳林美玲所拒,雙方進而發生拉扯,丙○○見狀上前勸阻,遂與乙○○沿樓梯推拉至1樓,丙○○之父 陳秋金 見狀,將1樓車庫通往門外馬路之大門打開,對乙○○陳稱:「妳給我出去」等語,丙○○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乙○○背部,使乙○○跌出門口而倒在門外地上,受有右手肘挫擦傷4×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乙○○與被告之母陳林美玲為抱取陳睿程而發生爭執,被告見狀後與告訴人由上址3樓相互拉扯至1樓,被告之父陳秋金見狀將上址
1樓車庫大門打開,告訴人在門外馬路上跌倒,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自行走出大門時不知何故而跌倒,我沒有將告訴人推出大門,告訴人受傷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7年9月22日至醫院所驗傷勢,非同年月20日本件事發時所受傷害,且該傷勢與告訴人自稱遭被告用力推背而跌倒之受傷過程未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7年9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住處之3樓房間,與被告之母陳林美玲發生口角,要求抱回陳林美玲懷抱中告訴人所生嬰兒陳睿程,為陳林美玲所拒,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被告見狀上前勸阻,遂與告訴人沿樓梯推拉至1樓,被告之父陳秋金見狀,將1樓車庫通往門外馬路之大門打開,對告訴人陳稱:「妳給我出去」等語後,告訴人跌倒於門口馬路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母陳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之父陳秋金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7年9月
20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遭被告從3樓推拉至1樓後,陳秋金將大門打開,被告雙手用力推我背部將我推出門外,使我摔倒在門外地上,當時身體姿勢係從右側倒向地面,致右手肘先著地而受有擦傷,於過程中並無因絆到物品而失去重心跌倒等語(警卷1反頁、偵一卷
9頁、偵二卷19頁、院二卷40至45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由上址3樓一路拉扯至1樓之原因,係告訴人欲自陳林美玲懷中抱回嬰兒陳睿程,且於告訴人於門口跌倒後,在門口馬路上跪地磕頭,求被告家人交還嬰兒陳睿程,陳秋金見狀始從陳林美玲懷中將嬰兒陳睿程抱還告訴人,告訴人遂懷抱嬰兒陳睿程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金、陳林美玲證述在卷,可見告訴人為抱回嬰兒陳睿程,不惜與婆婆陳林美玲及小叔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甚於門口跪地磕頭,其欲抱回嬰兒陳睿程之急迫心情,可見一斑;又被告因見告訴人與陳林美玲為嬰兒陳睿程相互拉扯,將告訴人從上址3樓推拉至1樓,推拉時嬰兒陳睿程尚在陳林美玲懷抱,已如上述,可見告訴人急欲抱回嬰兒陳睿程,而遭被告由3樓推拉至1樓,益知告訴人在未抱回嬰兒陳睿程前,不欲從被告上址家中離去之情,若非遭人用力推出門口,告訴人應無自行走出大門之可能;且告訴人摔倒之處,在上址1樓車庫通往屋外馬路之門口,為供人及車輛進出通行之處,應無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因絆到物品而跌倒,與現場環境相合;況被告亦自承:我看見告訴人摔倒在門外地上等語(警卷3反頁、院二卷1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摔倒門外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上開遭被告推出門外而跌倒地面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於97年9月22日至醫院驗傷時,受有右手肘挫擦傷4
×3公分之傷害一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妹 姚淑梅 於偵查中證述:我於97年
9月20日晚上接到告訴人電話,要求我去接她,我騎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附近之超商與告訴人會合時,看見告訴人抱著小孩,右手肘擦傷流血等語(偵二卷26頁);證人陳秋金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於97年9月20日晚上,將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車庫大門打開後,告訴人手肘受傷等語(偵二卷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案發時其手肘受傷一節相符,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於97年9月20日案發後至同年月22日醫院驗傷前,另有其他致右手肘受傷之情事,是告訴人證述右手肘挫擦傷4×3公分之傷害,為案發時所受傷勢,應可採信;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97年9月22日至醫院所驗傷勢,非本件案發時所受傷害云云,應非可取。又告訴人於案發時,身著長褲,遭被告雙手用力推背部而跌出門外,當時身體姿勢係從右側倒向地面,致右手肘先著地,故僅有右手肘一處受傷,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見告訴人跌倒地面時,除先著地之右手肘外,其他身體部位因有衣物保護或非先著地所受衝擊較小而未受傷,是告訴人傷勢與其證述之跌倒受傷過程,並無矛盾,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僅受有右手肘一處挫擦傷,其他身體部分未受傷,該右手肘之挫擦傷即非跌倒所致云云,應非可採。雖證人陳秋金偵查中證述:我於97年9月20日晚上,將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車庫大門打開後,對告訴人說「妳給我出去」,我看見告訴人跪在門外地上,以雙手撞水泥地,致告訴人手肘受傷等語;證人陳林美玲證述:於案發時,陳秋金打開門叫告訴人出去,告訴人跪著用雙手肘一直撞地上等語,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復與被告自承看見告訴人在門口跌倒,而未供稱告訴人以手肘自撞地面之情節,互核不符,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雙手僅有右手肘一處擦傷,苟告訴人有如證人陳秋金、陳林美玲所述以雙手肘一直撞地面,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不僅於右手肘,且傷處應不僅於一處,況證人陳秋金、陳林美玲分別為被告之父、母,關係至親,所為證述不無偏護被告之虞,是證人陳秋金、陳林美玲上開關於告訴人手肘傷勢係自撞地面所致之證述,應非可取。基上,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用力推其背部致跌倒地面,受有右手肘挫擦傷4×3公分之傷害一情,應堪採信。
㈣又被告雙手用力推告訴人背部,使告訴人身體受力而失去重
心,致前傾而跌倒地面受傷,可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丈夫陳福來之胞弟,與告訴人間為2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秋金、陳林美玲證述相符,是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其兄嫂即告訴人應予敬重,竟率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又未能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