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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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 黃明德 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送達代收人 曾秀環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送達代收人 曹文鴻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廖建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林欣宜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楊琇琳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同榮生 送達代收人 王怡潔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送達代收人 彭瑞琴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送達代收人 陳培峻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達代收人 柯正崑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送達代收人 陳資育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送達代收人 吳育樺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送達代收人 黃建勳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送達代收人 彭及聖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業經本
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開始更生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各債權人之債權額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分別為:⒈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345,888元;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債權額4,489元;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額339,795元;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債權額201,450元;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額22,130元;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10,074元;⒎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債權額44,854元;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債權額34,890元;⒐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112,399元;⒑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72,437元;⒒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債權額92,145元;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債權額80,163元;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額246,453元;⒕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債權額182,046元;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128,876元;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債權額166,706元等十六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合計為1,738,909元,此亦有債權表在卷可稽。
㈡嗣債務人提出第一次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並
命於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上海匯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星展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等十人,分別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第一次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五人,均逾期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同意債務人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此分別有通知、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提出之第一次更生方案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確答後,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為五人,其所代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為554,685元,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之限制。
㈢嗣債務人提高清償數額,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經本院再
轉知各債權人,並命於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第二次更生方案,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上海匯豐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星展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等九人,分別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則同意債務人提出之第二次更生方案;而前視為同意第一次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五人,雖具狀就債務人提出之第二次更生方案表示不同意,然債務人所提出之第二次更生方案係提高各債權人之清償數額,於依法視為同意第一次更生方案之債權人而言,並無不利益,自無許其等就第二次更生方案再表示不同意,亦即該第二次更生方案不待其等確答,即有法定視為同意之效力,此分別有通知、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第二次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計為六人,其所代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為667,084元,仍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之限制。
㈣嗣債務人再提高清償數額,提出第三次更生方案,經本院
轉知各債權人,並命於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上海匯豐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星展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等九人,分別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則同意債務人提出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二人,則未為確答,依首揭規定,即視為同意債務人之第三次更生方案;另前依法視為同意第二次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四人,雖具狀就債務人提出之第三次更生方案表示不同意,然債務人所提出之第三次更生方案係提高各債權人之清償數額,於依法已視為同意第二次更生方案之債權人而言,並無不利益,自無許其等就第三次更生方案再表示不同意,亦即該第三次更生方案不待其等確答,即有法定視為同意之效力,此分別有通知、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第三次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計為九人,已逾全體更生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898,179元,亦已逾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即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㈤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之第三次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由本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