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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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 郭朝銘 被告 阮美容 (NGUYENTHIMYD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鎮○○里○○路○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在越南國同塔省註冊結婚,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同年10月2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日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詎被告103年12月2日回到越南探親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被告透過婚姻仲介轉達原告其欲留在越南工作,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且音訊全無,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參以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及未履行夫妻之扶養義務迄今已逾1年,顯然被告對未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已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並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在卷為憑,且被告自103年12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2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1年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