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清
梁溪鏞洪清港吳溪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案賭博件(105年度偵字第6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瑞清、梁溪鏞、洪清港、吳溪進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象棋為賭具,進行俗稱打虎象棋之賭博,嗣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經警以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檢察官依職權以105年度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供賭博所用之賭具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50元等物,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賭具及賭資,爰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
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
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撲克牌1副為遭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15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審查意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又聲請意旨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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