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反訴原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反訴原告 何力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反訴被告 林廖淑鑾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665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於上訴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起訴略以:就反訴被告侵權行為,經彰化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反訴被告需負全責,又經覆議委員會認定「林廖淑鑾(反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在跨內外車道時,驟然又往左變回內側車道,影響後方來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應有過失至明。而反訴原告之曳引車因其過失受有損害,經通知反訴被告會同估價,未獲理睬,該車經送盛仁企業社修理,零件18,600元、工資9,300元、噴漆4,800元,合計受有損失新台幣3萬2700元。又該車受損從103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未營業,因業務需要雇用外車參加營運,計支出新台幣25萬4400元,共花了6天修理。如以103年5月11日算起至5月21日止共11日,平均每天支付2萬3127元(即254,400元÷11天=23,127元/天),依財政部104年公佈「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貨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百分之五十三(見附件一),計算每天損失為1萬2257元(即23127元×53%=12,257元)。僅計算6日未營業,計損失7萬3452元(即12,257元×6=73,542元)。上揭合計為10萬6242元。惟案發至今反訴被告始終不理不睬,拒不賠償反訴原告,並執意興訟,殊屬非是,反訴原告乃提起反訴等語。
三、查本件反訴原告係於103年度彰簡字第517號損害賠償一案,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29號上訴審中、準備程序即將終結前,提起本件反訴。
惟反訴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其提起反訴,並稱:此將妨礙其審級利益,並針對反訴原告之各項目請求之證據有所爭執。查本件反訴內容,並非屬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也非與本訴具有同一訴訟標的,更非係就本訴抵銷之餘額,另為請求,即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於上訴審提起反訴之3款例外要件之一。即本件提反訴,必需反訴被告之同意;否則,程序上即屬不合法。反訴原告應另行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本院認本件反訴於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