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黃于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8,863元、46,138元,及分別自民國94年8月21日、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48,863元、43,988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回溯5年起算,各按年息百分之11.5、12.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稽,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03日向伊申辦信用貸款金額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採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方式,依該約定書第1條第3點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1.5%計算;第7點約定,回復型借款部分(即循環動用,於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內,依被告所償還之貸款金額可於活儲帳戶動用借支,即以一般金融卡提款交易),其約定利率為原借款利率加計1%計算,即按年利率12.5%計算。詎被告自伊核發系爭貸款至94年8月20日止,借款金額共計償還10期,本金餘額尚有648,863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可動用之金額51,137元(即已還款之金額),被告復陸續動用,迄今仍有43,988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依約定書第7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本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票字第87860號核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另案本票裁定),因已罹於票據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是以本案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爰依系爭貸款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往前回溯5年起算之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回溯
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就系爭貸款部分,原告前已於94年11月間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行為,向臺北地院提出另案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原告係就同一筆消費借貸再為請求,所為顯於法不合。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應於99年8月20日、100年2月6日前提起訴訟,始得延續利息之請求權,原告遲至105年4月18日始變更聲明提出訴訟,則本件利息請求權應自105年4月18日起算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3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金額70萬元,採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方式,依該約定書第1條第3點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1.5%計算;第7點約定,回復型借款部分(即循環動用,於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內,依被告所償還之貸款金額可於活儲帳戶動用借支,即以一般金融卡提款交易),其約定利率為原借款利率加計1%計算,即按年利率12.5%計算。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94年8月20日止,借款金額共計償還10期,本金餘額尚有648,863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又被告可另行動用之金額51,137元(即已還款之金額),被告陸續動用,迄今仍有43,988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兩造約定書第7條約定未依約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及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本件貸款之利息起算點為何?
四、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㈠按原告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固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在本件訴訟前,以其執有被告因系爭貸款而簽發
之本票1紙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另案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另案本票裁定係以票據請求權為依據,與本件係以信用貸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尚非同一之訴,洵堪認定。且原告自承另案本票裁定業已罹於時效,則本件原告本於兩造系爭貸款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再為請求,縱與另案本票裁定中,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債權之發生屬同一原因事實,然二者請求權基礎並非相同,自不受上開民事裁定效力所拘束。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誤。
五、本件貸款之利息起算點為何?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
請狀,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月21日起、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起前5年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5年
2月26日回溯5年即10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無消滅時效可言,為有理由,被告辯稱應自105年4月18日起算,尚非可採,此部分利息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貸款契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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