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詹舒晴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被   告  簡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捌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
台幣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
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其中164,000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0,000元自102年10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於101年11
月27日駕駛上開車輛欲從機械停車位駛出停車設備時,因駕
駛不慎,煞車不及而墜落撞擊停放於地下層停車位之訴外人
詹皓鈞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14
5,000元(工資64,087元、零件80,913元),又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有駕車代步需
求,計支付租車費用19,000元,另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減損
價值70,000元,詹皓鈞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業將此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減損價值7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23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其中164,00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0,000元自102年10月8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需折舊云云,然維修費用中64,087元為工
資,不得主張折舊,另零件費用部分,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國字
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之會議研討之多數意見均零件費用無須折
舊,況本案所更換之零件,並無任何增加車輛效用之功能,
新品舊品,對車輛價值毫無增加,且細譯維修零件項目,均
屬車體之一部,例如前擋風玻璃飾條、引擎蓋、引擎蓋防水
襯條、防水橡膠、雨刷片、葉子板、儀錶框、板金等等,上
開項目若與車體分離,即喪失其價值,實務上,亦無以舊品
維修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維修費用應折舊云云,自不足採。
(2)租車費用部分:原告址居台北市○○街○段,該地段乃萬芳
社區靠山位置,大眾運輸甚為不便,且原告事發後,忙於出
國,多有駕車外出需求,該車出租時里程為24,605公里,還
車時為26,305公里,原告租賃期間行車里程數為1,700公里
,按臺北市計程車每250公尺跳表5元,如原告搭乘計程車所
需費用約為34,000元,此費用尚不包含延滯計時之每1分40
秒5元之費用及起跳之1.25公里70元之費用,堪信原告確有
租用代步車需求,原告租用代步車所支出之費用遠低於出入
均使用計程車,故請求代步車之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租
用代步車為期一個月係因如按日租車,以原告所租用車型,
每日需費2,300元,如按月租車僅要19,000元,相距甚多,
故原告為節省費用,僅得按月租車,但此費用,仍屬必要費
用。
(3)車輛減損價值:詹皓鈞因長期出國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
,係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因借用物損壞而依對貸與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原告業已清償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予詹皓鈞,自
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雖提出臺北市汽車
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然該鑑定機關並非法院所指
定,且該機關並未親自進行修繕作業,其鑑定報告開宗明義
亦以「依照片所示,可以鈑修」但實際上狀況並非該報告所
考量,可見被告所謂「鈑修已足」一節,並不足採,該鑑定
報告徒以假設狀態進行鑑定,毫無任何憑信等語。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權提出求償訴訟,又系爭車
輛車體零件不論外體鈑件或是內部車能零件,均屬修繕之零
件材料。然系爭車輛已使用9年,其車體外殼鈑件、檔風玻
璃、葉子板、儀表板總成等零件均經9年風吹日曬雨淋及駕
駛,必然產生折舊,故零件費用予以折舊計算,且原告提出
之維修費用太高。
(二)租賃代步車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不可能因該系爭車輛被撞而直接受害,況原告居住於臺北
市○○區○○街一段,距離捷運站僅步行約9分鐘,大眾交
通工具十分便捷。再者,被告亦曾提出借予條件相當車輛供
原告於維修期間代步之善意,為原告所拒,又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營業用車,是原告請求租賃代步車費用,為非
必要費用。另從系爭車輛送修前之9年行車里程數為55,808
公里計算,系爭車輛平均每日行車里程數為17.21公里。然
就原告租賃車輛一個月竟駕駛1,700公里,平均每日行車里
程數為57公里,使用極不合理,有違用車常態,且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在國內時間約6天,時間短暫,並無租賃整月代
步車之必要。
(三)被告另送件至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汽車
保養公會)評鑑系爭車輛的損害在不影響行車安全條件下,
須要切割拆換鈑件嗎?及以鈑銬方式修復後,系爭車輛折損
若干?經該會評鑑結果:1.系爭車輛不須切割拆換鈑件即可
修復原狀。2.以鈑銬方式修復後,系爭車輛價金折損2萬元
。其鑑定結果與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評鑑結果系爭車輛
價金折損7萬元不同,因系爭車輛已於101年12月27日修復出
廠,然而系爭車輛也經切割拆換新鈑件修復,且也出廠使用
9個月以上,採實車鑑價己無意義,故依照片、維修工單、
行照採書面鑑價方式,二者鑑定方式並無不同。
(四)另事故發生被告與原告商討修繕問題時,另請其他三位不同
車廠之專業技師到原廠勘查車子損傷狀況,均認為鈑件凹陷
情形尚屬輕微,以鈑烤維修方式即可修復原狀,不須切割系
爭車輛車體方式維修。且被告也告知原告,車體一經切割,
即被認定為無法修復原狀之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將來若要
賣出將更為貶值。但原告仍執意告知維修廠商系爭車輛舉凡
有碰到、刮到、掉漆…之處零件,堅持不以合理之鈑烤方式
修復,而是以切割拆換新鈑件修復。原告執意以切割拆換鈑
件方式修復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價金折損擴大,原告
應負其責。被告也跟原告提出其指定之原廠報估維修費用太
高,被告願意買下此系爭車輛。兩造不用再為一直達不成共
識的維修問題爭論不休,但原告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沒有要賣
。既沒有要賣系爭車輛,即無已實現損益可論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毀之事實,業
據提出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收銀機統一發票、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統一發票、台北南陽
郵局存證號碼00006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
住所空照圖、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購車證明、轉讓書各影本1份及照片9張為證,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對本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民法第312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輛為詹皓鈞所有,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非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惟係發生本件事故之駕駛人,就債之履行係
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復本件修復費用、租車費用均已由
原告給付結清,有原告提出之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
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內湖營業所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如前揭之
說明,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即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失,亦經原
告支付予詹皓鈞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詹皓鈞已將其權利讓
與原告,此有卷附轉讓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則原告依上開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原告雖以本案所更換之零件,並無任何增加
車輛效用之功能,新品舊品,對車輛價值毫無增加,且細譯
維修零件項目,均屬車體之一部,例如前擋風玻璃飾條、引
擎蓋、引擎蓋防水襯條、防水橡膠、雨刷片、葉子板、儀錶
框、板金等等,上開項目若與車體分離,即喪失其價值,實
務上,亦無以舊品維修之可能云云。惟物品之折舊,乃依其
使用年限予以折算的,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
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
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該有之價
值,而應與原來零件之價值相當,自應有其折舊,當不能以
其更換後有否增加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分零件更新後,該
物品之價值無形中當亦隨之增加,如系爭車輛其保險桿加以
更新新品後,當與原來使用舊保險桿而異其價值。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非有理由。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
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45,000元(工資64,087元、
零件80,913元),雖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
,顯無足採。又系爭修車費用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
其中之零件費用80,913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93年1月9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1月27日因被告
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8年10月又18日。次查原告
所提出之結帳工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80,913元,其
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80,913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64,087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2,178元(計算
式:8,091元+64,087元=72,178元)。
(二)租車代步費用:原告主張伊居住位置,大眾運輸甚為不便,
且原告事發後,忙於出國探親及準備洽公,多有駕車外出需
求,計支出租車費用19,000元,業據其提出格上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統一發票暨汽車出租單各影本1份為
證,參酌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期為101年12月3日,交車日期
為101年12月27日,此有三和汽車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
帳工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租車費用19,000元為1個月之租車
費用,1個月以30日計算,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1年12月27
日止共25日,25日之租車費用為15,833元(計算式:19,000
元÷30×25=1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執此主
張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15,83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三)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
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
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折損70,000元等語,
經本院送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
經修理後價值有無減損乙節,經該會函覆鑑定結果為:「1
、本車主結構、車頂、A柱有切割修復,引擎、葉子板更換
,本車有減損。2、該車輛於101年12月一般市場行情價格如
下:未受撞擊前正常車況之市價約叁拾萬元整,因本次事故
減損柒萬元整。」,此有該公會102年8月26日(102)新北汽
商烱字第0584號函附卷可證,則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然仍於
一般市場交易中受有客觀上物品財產價額減少之積極損害,
並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詹
皓鈞業將此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有轉讓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70,000
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委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
公會就系爭車輛減損價值請求評鑑,其評鑑結果認僅減損價
值2萬元云云,並提出該公會102年9月30日北市(102)汽車
保養公會錢字第015號函影本1份為證,然系爭車輛主結構、
車頂、A柱有切割修復,引擎、葉子板更換,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係以上開情形所為價值減損之鑑定,較符合修復
現況,而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不須切割拆換鈑
件,而以鈑銬維修回復原狀之情形所為之鑑定,與實際修復
之情形不符,其鑑定之結果,尚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是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28,011元(計算式
:72,178元+15,833元+70,000元=158,011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8,011元,及其中88,01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2年3月22日起,其中70,000元自102年10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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