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鵬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鵬仰係岱聯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岱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係盧鵬仰之妻 楊淨惠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岱聯公司於民國87年7月份起並無任何銷貨事實,竟於88年7月26日至8月3日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之住所,登載其於87年7月28日收取支票貨款2筆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傳票上,復登載87年11月20日銷售新臺幣(下同)23萬5千元之藥品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而偽造不實之傳票、發票各一紙,並於88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予以行使,用以證明其取得發票人林永雄、付款人臺北縣中和市(現新北市中和區)農會、票面金額45萬8千元、發票日87年11月12日、票據號碼EX0000000號支票係販賣貨物而來,致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盧鵬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盧鵬仰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0日開始偵查,於90年4月18日提起公訴,於90年5月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90年度簡字第1403號、90年度易字第1189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8月3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止共8月1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7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年9月2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