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善暐
陳俊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善暐、陳俊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余善暐、陳俊佑再至被害人放置現金之地點取走詐得之金錢」之記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提供給余善暐、陳俊佑聯絡用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指示余善暐、陳俊佑至被害人放置現金之地點取走詐得之金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善暐、陳俊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余善暐、陳俊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余善暐、陳俊佑2人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余善暐、陳俊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為詐騙集團取款之車手,且詐得之金額非低,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擔任非詐騙集團核心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2次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另案扣押中,見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表:
扣案之行動電話兩支(均含SIM卡各壹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