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駿上列被告因犯誣告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元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元駿明知其原有之牌照000-000號重機車,已於民國100年12月間,約定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款項分期繳納之方式賣給 蔣泳馨 ,過戶手續待款項付清後再辦理,並於101年5月15日親自到宜蘭火車站託運該輛機車到花蓮站予蔣泳馨;詎林元駿於102年5月下旬某日得知蔣泳馨於分期價款尚未付清前之同年5月21日死亡,竟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1月9日15時58分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謊報000-000號重機車已於102年5月1日8時許在宜蘭市○○路○○號後方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嗣因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於102年12月18日16時45分在花蓮市○○路○○巷○○號之 陳威丞 住處尋獲該機車,經通知林元駿到場說明,經林元駿自白其謊報之事實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雯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