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珠於民國102年3月23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竹林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且該路段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駛,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停等紅燈因燈號轉為綠燈正要起步之 李宏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保險桿,致猝不及防之李宏聲所駕自用小客車被推往前撞擊停等後亦正要起步在同向前方告訴人 洪玉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保險桿,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胛部挫傷、右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