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上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上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旋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儀器器號為023773/105024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
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於假釋之98年4月27日至100年8月25日期間內,另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然其並未珍惜免除撤銷假釋以執行殘刑之寬典,猶在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再度縱意醉酒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較前次測得之每公升0.94毫克為高,達到每公升1.04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顯見其素行不佳。又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惟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刑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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