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0—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前條項之情形者,除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28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三六公里路段,為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一百十二公里,已逾該路段管制之時速一百公里限制,員警乃開啟警示燈並使用指揮器予以攔檢,復出示測速器數據予異議人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其次,該證人並證稱其並非以手勢攔檢,且雷達測速器於鎖定超速車輛後,除非解除鎖定,否則無法再行測速,而於車輛併行時,為免爭議,通常不予測速,本件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當時並非夾雜在其他車輛中,另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無異議人所謂之「獎勵金」可言等語(本院前開筆錄第二至三頁),可見執勤員警之舉發對象、車速測定、執勤方式並無錯誤或為貪圖「獎勵金」而濫用職權舉發情事,異議人不遵時速限制之事證明確。再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管制之規定,乃國家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規定即明,異議人指摘員警攔截違規超速車輛,反而增加事故機率,無法保護人民生命安全云云,顯不可採。至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車乘客 楊富媚 到庭證明未超速云云,因本件舉發員警係以測速器測定車速,徒憑乘客個人感官認知,當不足以推翻前開測速結果,自無再予查證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一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道周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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