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丙○○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一五三之三號「勤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甲○○,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無罪確定),負責經營該工程行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並未在該工程行工作支領薪資,竟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乙○○,將「勤盈工程行」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登載戊○○於八十四年間在「勤盈工程行」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之不實事項後,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勤盈工程行」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登載該不實之內容,再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持該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勤盈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中薪資部分支出,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為「勤盈工程行」逃漏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三萬零七百八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係「勤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提供八十四年度員工薪資資料供會計乙○○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故意逃
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雖有提供工人資料予乙○○報稅,惟並無提供戊○○此人之身分資料報稅,應係乙○○報稅時作業疏失,誤將戊○○誤植至「勤盈工程行」名下報稅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供述綦詳,且經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勤盈工程行確實係由被告丙○○提供清冊名單給我,再由我幫他申報。我於作業上絕不可能誤將他人資料誤植至勤盈工程行報稅」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筆錄)。參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初期均辯稱,「勤盈工程行」之做帳、報稅均由被告丁○○負責,嗣被告丁○○經本院通緝到案,經二人對質後,始改口辯稱:「勤盈工程行」報稅資料雖係由伊負責提供,但本案應係會計人員乙○○作業疏失所致等語,其前後辯解不一,顯屬卸飾之詞,尚無可採。
(二)「勤盈工程行」登記之負責人雖為甲○○,惟被告丙○○係「勤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一情,此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與證人甲○○、己○○之供述相符;又被害人戊○○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受僱於「勤盈工程行」,有戊○○之檢舉書附卷足參;又被告填載戊○○八十四年度在「勤盈工程行」支領薪資十三萬八千元,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將戊○○上開載述之薪資列入「勤盈工程行」之營業成本,其行號當年度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三萬零七百八十二元,復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二九一二號函文,及八十年度「勤盈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為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勤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而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係附隨被告所經營之「勤盈工程行」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被告既明知戊○○領取薪資之資料不實,仍虛報被害人戊○○八十四年度薪資為十三萬八千元,列為
成本,填載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並為納稅義務人「勤盈工程行」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乙○○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於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同時持以行使,係基於持憑申報稅捐之單一犯意,應僅論以一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係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既為商業之負責人,而以不正當方法使「勤盈工程行」逃漏稅捐,是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虛偽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犯行,惟被告填載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犯行,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份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貪慾,為圖己利,而逃漏稅捐,非但損及戊○○,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顯具有惡性及其逃漏稅捐之稅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業經被告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係上開「勤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該工程行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戊○○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在該工程行工作,竟於八十五年申報前年度(即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載戊○○之姓名,及其有十三萬八千元之所得等內容,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藉以此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零七百八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稅捐機關稅務稽徵之正確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確係「勤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 張錫泉 、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О八號刑事案件中及偵查時證述綦詳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開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九年間在中船公司標作工程期間,雖有與被告丙○○共同設立「勤盈工程行」,惟伊於八十三年間即離開高雄而前往台中欣電電信公司工作,有關八十四年度「勤盈工程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情,伊未參與,該年度提供資料報稅事宜,皆由被告丙○○為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三年間即已離開高雄而前往台中工作,有關八十四年度「勤盈工程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情,其未參與,該年度報稅事宜,係由被告丙○○提供報稅資料,請會計人員乙○○為之等情,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六八頁筆錄),此情經核與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勤盈工程行於八十四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實係由被告丙○○提供清冊名單給我,再由我幫他申報,當時戊○○之報稅資料亦係由被告丙○○提供」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筆錄)。是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上開未參與八十四年度「勤盈工程行」之報稅事宜,尚堪採信。
(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卷中,證人張錫泉係證稱:「我有在勤盈工程行做過幾天,老板是丁○○,他是在中船公司做噴漆的」,證人己○○係證稱:「勤盈工程行老板是姓葉的,我有做幾天,老板是丁○○」等語(詳參該卷宗八十九年二月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觀之,僅可證明被告丁○○曾經是「勤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不能證明於八十四年度時被告丁○○仍然係「勤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況「勤盈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係被告丙○○找伊工人甲○○來掛名,被告丙○○與被告丁○○一開始二人於「勤盈工程行」係合夥關係,八十三年間被告丁○○即退出合夥,前往台中工作一情,已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是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供述,即遽認被告丁○○涉犯右開逃漏稅捐等犯行。
(三)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