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XG─三七五號)輕型機車,沿 高雄市 ○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駛至中山○路○鎮○路○○路口以北五十公尺第三支台電路燈旁之台汽客運站牌處前,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同向行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而貿然偏右行駛,適有乙○○○亦疏未注意坐在台汽客運站牌下安全島繪有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上)、腳部則置於慢車道上等候公車,己○○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乙○○○,及其致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辯稱:我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突然有一輛同向行駛在我左側之自小客車偏右駛入慢車道,我被迫緊急偏右行駛,但因告訴人之媳 顏麗貞 將其機車橫放在慢車道上,阻礙我的去路,我緊急煞車,機車重心不穩失衡滑倒壓到告訴人,告訴人雖坐在安全島上,但其腳則伸出在慢車道上,而且我並未撞及告訴人之媳橫放之機車,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之媳顏麗貞將機車橫放在畫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慢車道上,致我遇有突發狀況無處閃避通行所致,我並無何過失可言;又我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與家人合力將告訴人送醫,並負擔全部醫藥費用,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後,告訴人又要求我賠償,我為息事寧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一份在卷可證,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七幀附卷足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是。
(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鎮○路○○路口以北五十公尺第三支台電路燈旁台汽客運站牌處附近之南下慢車道上,肇事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由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告訴人則坐於台汽客運站牌之安全島上繪有紅實線上(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安全島高度高於慢車道),腳部則置於慢車道上等候公車,告訴人之媳將機車停放在南下慢車道上,肇事後安全島紅色實線上留有告訴人之血跡,血跡距中山三路西側路邊0.一公尺,距中山○路○鎮○路○○路口以北第三支台電路燈與道路之行向垂直線四.八公尺,被告機車已被移動至紅色實線旁,告訴人之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則倒放在前開已被移動過被告機車南側慢車道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距前開垂直線前輪九.七公尺、後輪九.八公尺,後輪距西側路邊0.七公尺,被告機車前車輪及前輪左右側均受損,告訴人之媳之機車後輪右側受損等情,此有前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七幀在卷足憑,依此關係位置型態,及被告、告訴人之媳機車行進方向、路線及告訴人候車等情況,再參以被告於肇事當日製作筆錄時亦陳稱:「我車前車頭碰撞等公車的人為乙○○○左小腿後,再撞及輕機ZFE─六三九號後車尾,因為沒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才碰撞肇事」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加以研析,被告辯稱因與其向方行駛在左側之自小客車貿然偏右行駛,被告為閃避該車而偏右行駛,雖可採信,然被告於偏右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機車重心不穩滑倒撞及告訴人後,再自後追撞告訴人之媳機車車尾之情,應可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業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八九一二0八五號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五七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益徵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因告訴人之媳將機車橫放在禁止暫停或臨時停車慢車道上,致被告偏右行駛時去路受阻,無處閃避通行乃緊急煞車,機車失衡才滑倒壓到告訴人一節,經查:按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固有明文。然依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七幀顯示:肇事後告訴人之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倒放在被告已被移動過之機車南側慢車道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前輪距中山○路○鎮○路○○路口以北第三支台電路燈與道路之行向垂直線九.七公尺,後輪距前開垂直線九.八公尺,後輪距西側路邊0.七公尺,被告機車前車輪及前輪左右側均受損,告訴人之媳機車後輪右側受損等情,且依被告於肇事當日製作之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依物理慣性定律加以綜合判斷,足證被告之機車於撞及告訴人後,再自右後方往前撞及告訴人之媳直放在路旁之機車後輪右側,告訴人之媳機車於受撞擊後偏左側倒地後,呈車頭朝朝東,車尾朝西之情狀。若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媳之機車橫放在慢車道上,再參酌機車倒地後車頭朝朝東,車尾朝西之情形觀察,則告訴人之媳之機車殊不可能後輪右側受撞擊。是以告訴人之機車應係直放在慢車道上,而非橫放之事實應可認定。再退步言之,姑且不論告訴人之媳於肇事前將機車直放抑或橫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慢車道上,告訴人之媳上開行為,充其量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以處罰,被告若能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於被告偏右行駛時,雖有告訴人之媳機車停放在前,被告亦能謹慎注意前有告訴人之媳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小心煞停,不致於偏右行駛後才突見有告訴人之媳機車停放在前,乃又突然緊急煞車致機車重心不穩而滑倒壓及告訴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是以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告訴人之媳機車停放在前之行為,二者間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過失責任在於告訴人之媳任意橫放機車之行為,被告並無過失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再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乘車時,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於肇事前在該處候車,本應依上開規定在安全島內之適當地點等候,告訴人竟任意坐於安全島邊緣繪有紅色實線上,該處安全島高於慢車道,告訴人之腳部則置於慢車道上等情
,業據證人(亦為告訴人代理人)顏麗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雖證人顏麗貞證稱告訴人之腳部係彎曲而非伸直於慢車道上,而與被告辯稱情節不同,但不論告訴人究係將腳部彎曲或伸直於慢車道上,然告訴人因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在適當地點候車,且任意將腳部置於安全島外之慢車道上,致被告貿然偏右行駛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置於慢車道上之腳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雖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八九一二0八五號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五七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然上開二份鑑定意見未及審酌告訴人未依規定在安全島內之適當地點等候,任意坐於安全島邊緣繪有紅色實線上,腳部則置於慢車道上之過失情節,本院自不受此告訴人有無過失之鑑定結果拘束。又告訴人雖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六)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後由被告主動報警,並於員警到達後,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立即向警方表示自己肇事,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六二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肇事後我先打電話報案,報案時並未說我肇事,救護車先來載走告訴人及其媳,之後警察才到場,警察詢問時,我告訴警察是我肇事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顏麗貞於證述:是被告先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先到,我與我婆婆到醫院就醫等語(同上本院筆錄)大致相符。而證人即據報最初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依據勤務中心指揮通報肇事地點有交通事故發生而到現場時,被告仍留在現場,她站在紅色機車旁,另有一輛機車倒在路旁,我依當時情況,在未加以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前,我可以判斷應是被告騎機車肇事,其後我才詢問被告肇事經過,她說先撞到告訴人,才又撞到前面之機車等語(同上本院筆錄),則被告雖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請求派救護車前來肇事地點,但其目的在於請求派救護車前來急救傷害,並未一併告知其為肇事人,而經警員甲○○勤務中心指揮通報趕赴現場時,依據肇事後現場情形,及現場人員加以判斷,已對被告為肇事者發生合理之可疑,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甲○○已發覺犯罪後,始坦承肇事,不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七)至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家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要告訴人之子丙○○至被告住處載輪椅等物品,但被告父母竟要求丙○○簽立和解書,以便被告領回駕照,告訴人之子丙○○在被告父母哀求,同情被告需領回駕照以便騎乘機車代步,才在其上簽名蓋指紋,但告訴人則蓋指紋,翌日被告父母又至醫院要求告訴人在一堆文件上蓋指紋以便辦理出院手續,告訴人不識字,告訴人之子丙○○亦未詳看,告訴人逐一加蓋指紋,被告係以詐騙手段取得和解書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丙○○雖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丁○○之指訴謂:被告家人說被告要領回駕照,故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長庚醫院寫和解書,但當時我並未出具委託書,另被告家人約我於八十九二年月二十五日去他家載輪椅及便盆椅,但帶我去議員服務處簽名蓋指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丙○○之證詞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訴情節並不相符,況告訴人之子丙○○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成立和解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和解協議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和解書,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書各一份為證,而本院將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和解協議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和解書,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書各一份其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丙○○之指紋,與告訴人及其子丙○○當庭按捺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和解書上其中一枚指紋為告訴人之指紋,另一枚指紋為告訴人之子丙○○之指紋,另委託書二紙則因指紋範圍過小、模糊不清而無法比對是否為告訴人之指紋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二0五0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和解協議書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平時在市議員 藍木星 服務處幫忙,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被告與其母及丙○○親自到藍木星服務處簽訂和解協議書,丙○○並當場提出委託書一份(指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委託書),和解金額由雙方自己談妥後,丙○○另再要求一部輪椅,此外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之之父即證人 簡德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和解協議書時有附委託書在上面等語(同上筆錄),大致相符。再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和解協議書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和解書記載之和解內容與被告辯稱由其負擔醫藥費、看護費及輪椅一張等外,告訴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等情相符。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和解書上二枚指紋,分別為告訴人及其子丙○○之指紋,已如前述,而和解條件並載明:「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告訴人)新台幣八萬元正及全部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出院時之全部醫藥費。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告訴人代理人顏麗貞亦不否認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出院以前之醫藥費及看護費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堪認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及證人丙○○指陳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及簽訂和解書,與事實不符,當係告訴人於事後反悔和解契約內容所為不實之陳述,被告辯稱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較重,告訴人有較輕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因過失致犯刑章,且於犯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賠償,經偵查及審判之程序,當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