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婚後同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並育有長女 王婷儀 、長子 王士豪 (現均已成年),嗣於90年間,被告將上開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隨即攜往菲律賓投資,經營3年後倒閉,投資失敗後,被告處心積慮,存心不良,於94年間回台將工廠機械設備全部變現,並積欠多家卡債,同年原告母子居住處也遭查封,被告自此避居大陸,被告拋妻棄子,音訊全無,兩造所生子女全賴原告做工撫育長大,被告未盡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尤甚者,95年7月,原告母子住處慘遭拍賣被斷水斷電,致無法居住,原告母子被迫搬回娘家居住迄今,被告均不聞不問,兩造顯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長女王婷儀、長子王士豪(現均已成年)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因被告投資之事發生爭執,被告避居大陸甚少返家,嗣自93年12月間起,被告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等情,亦經兩造所生長女王婷儀到庭證稱:「我爸爸去菲律賓投資,我母親反對,從此兩造就經常發生爭執,爸爸不聽母親勸告,後來爸爸在菲律賓投資失敗後,回來臺灣向母親要錢,說要到大陸去投資,母親也不贊同,爸爸還是到大陸去投資,爸爸很少回台灣,就算回臺灣也不回來,只有打電話給我及弟弟,爸爸不曾打電話給母親,一直到現在,兩造從未連絡過」等語(參本院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母親 楊陳俊綉 到庭證述:「被告到大陸後很久沒有回台,我好幾年沒有見過被告了,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現在跑路,原告的工廠不能運轉,無法生活,我才叫她回來我這邊工作,原告回到我這邊已經有五、六年了,我孫子女也跟著我女兒回到我這邊住,被告從未打電話來‧‧‧被告因為現在欠債跑路,不敢回台,兩造因為生活細節導致感情不好,兩造沒有同居已經很多年了」等語屬實(參同上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查被告長期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且對原告不聞不問,既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