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參張(票號:TBZ000000000
A、126A、053A),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準予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書提存前項擔保金後執行,茲因前項債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將原提存之金融債券變換為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變換之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四八四號假扣押裁定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