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並以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為夫妻之住所。兩造於婚後育有二女為 李嘉琳 、李嘉榕,詎被告於八十年初無故離家一去不返,原告曾迭次親往其娘家催促返家,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登報警告。嗣被告十年間偶有返家探視二子女,惟隨即匆匆離去,原告多次央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否則不如離婚,惟被告堅不同意,並認為原告為老榮民一定有許多財產,將來形式上保持配偶關係以便繼承。被告無不能同居之理由,竟長留娘家或另居他處,全然不與原告聯絡,殊有背夫婦之道。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所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刊登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更生日報第十版警告啟事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書狀。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尚存續中,並以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為夫妻住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而被告自八十年間於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具狀指陳綦詳,並經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更生日報第十版警告啟事影本一份在卷佐參,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