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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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號),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七之一號八樓住處內,酒後因細故與其妻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於房間門外對房內之甲○○恫嚇:妳再不開門,我就要拿菜刀砍妳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經甲○○報警於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喝酒,並因此與其妻在客廳吵架,但伊並無持菜刀,亦無恐嚇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據証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陳漢宗 到庭証稱:當日伊備勤,伊同事到她家把甲○○帶到警局做筆錄後,伊送她回家拿東西,伊沒有看到她先生有拿菜刀,但伊看到他手上有割傷,因為甲○○說他先生有拿菜刀,伊就問被告為何拿菜刀,他說他練過八家將,他要自己割自己,並沒有要傷害他太太,當時他並沒有否認有拿菜刀等語屬實,且被告於當時既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則以該情狀而言,被告於發生爭執後再出言恐嚇,亦無違於常情,況本件告訴人甲○○係被告之妻,斷無攀誣構陷之理,故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顯已對甲○○精神上造成不法侵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用言詞甚至菜刀恐嚇之手段,及被告之素行、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三、公訴人雖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形,而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