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百零七巷十四號前,因與乙○○、甲○○姊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甲○○互毆,而乙○○、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雙臂抓傷、臉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瘀傷、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甲○○等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丙○○、乙○○、甲○○三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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