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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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李美幸 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與李美幸就金錢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李美幸,致其受有臉部擦傷併嘴唇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李美幸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美幸已具狀撤回告訴,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