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丙○○、乙○○四人與不詳姓名之人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內,因細故與不相識之告訴人 林華福 發生紛爭,七人進而毆打告訴人林華福,其中不詳姓名之人持不詳利器猛刺告訴人林華福數下,使林華福受有背部穿刺傷、右手肘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丁○○、丙○○、乙○○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四人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華福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並於本院桃園簡易庭開庭時,再為撤回之表示,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全案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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