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約二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始悉上情。甲○○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查獲時、地所採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犯行,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記錄,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麻藥紀錄,顯見無悛悔之意,不宜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全案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所雖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二,而犯罪地雖在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然本件檢察官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公訴,斯時被告適於台灣桃園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是本院既為被告起訴時所在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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