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7號聲請人 秦寧怡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消債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予以免責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清算費用。
三、次查,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調解之聲請,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因調解不成立,復聲請清算,而不另徵收聲請費,其後聲請人聲請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救字第17號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再查,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5,246元(計算式:43元×122次=5,246元),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是本件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應向聲請人徵收清算費用5,246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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