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日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4年1月26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
105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李日曄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下午
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拘獲,並於翌(28)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而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三、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李日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5
3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10
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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