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張國雄 被上訴人 許連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2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連玉起訴主張:許連玉前向上訴人張國雄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張國雄供擔保,嗣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許連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上開借款,並約定系爭支票兌現後,張國雄應返還系爭本票。因系爭支票業已兌現,則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張國雄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許連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張國雄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許連玉。
二、張國雄答辯並於本審補充略以:許連玉於104年12月26日向張國雄借款224萬元,延期至105年8月5日清償,於105年間結算尚欠150萬元,許連玉交付2張各82萬票要清償借款,系爭支票已經兌現,但系爭本票尚未兌現。兩造雖約定應返還本票,但沒有記載應返還之本票號碼。許連玉只清償82萬元,尚欠68萬元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許連玉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許連玉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張國雄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許連玉。張國雄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許連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許連玉曾向張國雄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張國雄。㈡許連玉於108年5月1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張國雄,並於系爭支票簽收單上書寫「6/30兌現即返還商業本票82万」及經張國雄簽名於上。㈢系爭支票業於108年7月1日兌現等情,有支票簽收單、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02號民事裁定、臺灣銀行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40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49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約定系爭支票於108年6月30日兌現即返還82萬元商
業本票,且系爭支票業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張國雄雖爭執系爭簽收單上未記載應返還之本票號碼云云,然張國雄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他許連玉所簽發票面金額82萬元之本票,兩造間既僅有系爭本票之金額為82萬元,則應返還之商業本票即可特定為系爭本票。
㈡張國雄雖再辯稱許連玉於104年12月26日借款224萬元,
經結算後為150萬元,許連玉只清償82萬元,尚欠68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云云,然查,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支票兌現後即返還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均為82萬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82萬元且已全數清償,與其他債務無關,故張國雄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許連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張國雄應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許連玉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附表一、系爭本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483361│82萬元│107年12月28日│108年4月30日│許連玉│└────┴────┴───────┴───────┴───┘附表二、系爭支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背書人│├─────┼────┼───────┼───────┼───┼───┤│AM0000000│82萬元│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1日│ 高麗杏 │許連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