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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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 曾綉雲
普瀛 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志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告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綉雲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普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肆佰零陸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萬元自民國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七六七九,餘由原告曾綉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曾綉雲勝訴部分,於原告曾綉雲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曾綉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普瀛企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普瀛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零陸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普瀛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綉雲新臺幣(下同)4,289萬5,24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普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普瀛公司)3,406萬7,575元。及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107年3月15日具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綉雲4,289萬5,240元,及其中3,848萬4,537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普瀛公司3,406萬7,575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6頁);後於108年4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綉雲2,551萬8,103元,及其中2,258萬9,700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普瀛公司3,406萬7,575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揭減縮請求,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號之中港商業大樓(下稱中港大樓),於建築完成初期,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舉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聯公司)為管理負責人。因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催繳不佳,致管理費入不敷出,自82年6月1日起至86年10月18日止(84年1月至4月除外),每月平均向俊聯公司借貸49萬930元用以墊付大樓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合計支付金額為2,405萬5,570元。而上開金額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86年11月5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執行委員會會議中之決議所確認,並同意分期償還。於87年8月間,俊聯公司將其前開對被告之債權額2,405萬5,570元及按年利率10.25%計算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曾綉雲,而原告曾綉雲於受讓該債權後,即向被告催討上開墊付之借貸款。
二、被告自86年10月19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合計積欠訴外人 曾奉照 借款1,589萬4,837元(按:曾奉照對被告之1,589萬4,837元之借款債權原始受讓自原告曾綉雲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曾奉照前於93年2月間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額1,589萬4,837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原告曾綉雲,且於93年3月24日召開之中港大樓管理執行委員會臨時會議中提議討論前開欠款如何償還之議題。
三、被告於86年間成立後,陸續向原告普瀛公司借貸金錢,用以支付維護中港大樓繼續營運之費用,迨93年12月31日會算結果,計借貸之金額為2,036萬4,904元;94年12月31日為2,313萬8,968元;95年12月31日為2,676萬3,305元;96年12月31日為2,900萬5,357元;97年12月31日為3,112萬7,501元;98年12月31日3,124萬4,057元;99年12月31日為3,105萬614元;100年12月31日為3,446萬6,279元。
四、被告至101年11月30日止,合計積欠原告曾綉雲、普瀛公司之借貸金額為7,050萬231元;於102年11月30日之借款金額為7,322萬3,934元;於103年1月31日累計借款金額為7,633萬3,944元;於103年11月30日合計之借款金額為7,317萬4,070元;被告至104年12月止,積欠原告曾綉雲之借款金額為3,848萬4,537元;積欠原告普瀛公司之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合計為6,848萬4,537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審認確定在案。而上開借款金額均為被告上開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查核通過並予承認。被告就上開金額借款之104年1月至12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支付原告,因此被告104年1月至12月積欠之利息,原告曾綉雲部分為192萬4,227元;原告普瀛公司部分為150萬元。被告於105年間清償原告曾綉雲64萬3,554元,而原告曾綉雲復於鈞院105年度司執三字第116828號、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分別受償23萬6,258元(含執行費8,000元應扣除)及23萬6258元(含執行費8,000元應扣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給付合計為110萬70元(即64萬3,554元+22萬8,258元+22萬8258元=110萬70元)。
五、原告曾綉雲對被告之上開3,848萬4,537元之本金債權尚包括原告曾綉雲受讓曾奉照所取得鈞院92年度促字第62947號支付命令所命被告給付之債權金額1,589萬4,837元,該1,589萬4,837元債權本金既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取得執行名義,依法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曾綉雲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債權金額之聲明,減縮為2,258萬9,700元(即3,848萬4,537元-1,589萬4,837元)。又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額1,589萬4,837元之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因此每年之利息金額為79萬4,742元(即1,589萬4,837元×0.05)。被告就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之利息,業已清償至103年12月31日止,從104年起即未再為清償。而被告104年清償原告曾綉雲之金額合計為110萬70元,於清償前述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之104年之利息79萬4,742元後,尚餘30萬5,328元(即110萬70元-79萬4,746元),用以清償2,258萬9,700元本金之104年利息。至2,258萬9,700元104年一年度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112萬9,485元,因此於清償30萬5,328元後,104年尚有利息債權82萬4,157元未清償。另2,258萬9,700元本金債權之105年利息金額為112萬9,485元,106年1月1日至11月1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7萬4,761元,合計利息金額為292萬8,403元(即82萬4,157元+112萬9,485元+97萬4,761元)。原告曾綉雲部分,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51萬8,103元(即2,258萬9,700元+292萬8,403元)。
六、原告普瀛公司亦以鈞院105年度司執三字第1168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強制執元,而受償23萬6,258元(含執行費8,000元應扣除),經抵充後,被告仍欠原告普瀛公司104年度之利息債務為127萬1,742元(即150萬元-22萬8,258元)。另3,000萬元本金債權之105年利息金額為150萬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29萬5,833元,至106年11月11日止合計利息金額為406萬7,575元(127萬1,742元+150萬元+129萬5,833元)。被告至106年11月11日止積欠原告普瀛公司之借款本息為3,406萬7,575元。
七、被告至106年11月11日止,分別積欠原告二人前述本金及利息,且原告二人之債權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不為履行已有遲延,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綉雲2,551萬8,103元,及其中2,258萬9,700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普瀛公司3,406萬7,575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中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得對外借款,是倘有借款存在,係屬無權代理,且未經承認,亦不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否認向原告曾綉雲及普瀛公司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交付負舉證責任。其雖然主張被告於103年度、105年度第一季管委會會議紀錄及101年至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中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及93年度至100年度之資產負債概算表、損益概算表等被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惟查,上開文件均無法證明有借貸契約存在,以下分述之:
(一)103年度第一季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僅係管理委員間內部討論之文件,並非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外為意思表示,自不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又查103年度第一季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根本未提及有任何向原告曾綉雲或普瀛公司借款之事實,被告亦否認該會議紀錄中所載「截至103年1月31日止累積借款之金額為76,333,994元」係向原告之借款(實際上亦無該借款之存在),是該會議紀錄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105年度第一季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部分:為內部討論之文件,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又105年度第一季管委會會議紀錄中亦未提及有任何向原告曾綉雲或普瀛公司借款之事實,被告亦否認該會議紀錄中所載「截至104年10月底止尚有68,484,537元借款未還」係向原告之借款(實際上亦無該借款之存在)。再由該會議中雖決議:授權主任委員與債權人確認借款本金與利息。然會議記錄中除完全未提及債權人為何人外,縱或有借款,亦顯然尚未確認借款金額多少,是該會議紀錄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暨會議紀錄部分:查該會議紀錄所載「參、財務報告:本大樓101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大樓收支表,均經查核通過並予承認」等文字與事實不符,此由被告所提出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光碟,可證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資產負債表上所列短期借款有諸多疑義,提出質疑未檢附完整歷年財務報表,且原始經費多少、收入支出多少都不清不楚。而會計 吳松香 亦未合理解釋說明,最後會議程序中即未做成表決通過該份財報,足見101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之記載不實。而中港大樓自90年起,至100年間,均因前任主任委員 魏有 用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樓之營運管理均成停滯空白,是該期間大樓財務狀況均未公開,亦未有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或公正第三方單位就大樓財務收支進行查核,區分所有權人根本不可能承認或通過此七千多萬元負債的財務報告。縱認有通過財務報表,由區分所有權人對其中七千多萬元債務部分已有質疑,可見已排除對上開借款債務之承認,至多僅就債務以外之其他收入支出部分予以承認而已,非全部概括承認。該101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僅記載「短期借款70,500,231元」,並無記載借款內容,更未檢附任何借據憑證,自無從認定該筆短期借款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係屬同一。該101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102年度至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度至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資產負債表所列債務部分仍存有爭議而未予承認,亦同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對借款提出質疑,是會議紀錄所載「資產負債表均經查核通過並予承認」並非事實。102年度至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僅記載短期借款金額,並無記載借款內容,更未檢附任何借據憑證,自無從認定資產負債表所列短期借款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係屬同一。是以,102年度至105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93年度至100年度資產負債概算表、損益概算表:中港大樓於93年前並未編制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迄自93年度起始由會計吳松香一人編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惟該93年度資產負債概算表竟在沒有任何憑據或延續先前年度財務報表之情況下,列有「短期借款-普瀛20,364,904」之不實帳目,然被告開設之銀行帳戶根本從未見有百萬以上之大筆金額存入,亦無原告普瀛公司交付借款之憑證,何來二千多萬元短期借款之有?足見該筆借款債務編列不實,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普瀛公司借款。又會計吳松香曾於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4596號行政執行案件中係受原告普瀛公司委任為代理人,足見吳松香與原告普瀛公司之關係匪淺,並為其利益處理事務,其製作資產負債表所列「短期借款-普瀛」項目,顯有受原告普瀛公司指示而為不實記載虛增債務之可能。況且前大樓主任委員 魏有用 於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案件第一審時證稱:「我不知道會計怎麼做,只是大約看一下而已」,可見僅係形式用印,並未確認財報內容,不但根本未見有任何借款借據之憑證,財務報表亦均未經過其他財務委員之查核,93年度資產負債概算表實無何可信。往後94年度至100年度會計吳松香仍繼續該不實借款記載。是僅憑93年度至100年度之資產負債概算表所列「短期借款-普瀛」完全不足證明原告普瀛公司交付借款或有借貸之合意。甚至93年度至100年度之資產負債概算表、損益概算表根本無任何被告與原告曾綉雲借款之記載,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曾綉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六)中港大樓因長期招商失敗,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因久無出租收益,全部投資血本無歸,致散戶性質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情況困難。又因十年間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樓財務狀況均未公開透明,未公告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且未經監察委員之監督查核,故帳冊上登載諸多不實「借款債務」,實無法僅憑帳冊之計載證明有借款之交付,於101年前所製作之歷年財報帳冊未經公正第三人查核,並無可信性。101年後編製之財務報表,因原登載之債務金額尚須查明,且同為管理委員之原告普瀛公司負責人楊志斌堅持不能剔除,故於財報上暫先保留,待日後查明再予調整修正。於101年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均僅通過承認前一年度之收支金額,無概括承認借款債務之情事。
二、82年至86年10月18日期間,被告管理委員會根本尚未成立,自無向俊聯公司借款之可能。又86年及90年召開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根本未討論借款或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對外借款,假使有二千多萬元之借款存在,係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重大事項,豈會完全未討論?足見並無對外借款之情事。原告提出之86年11月5日中港商業大樓第二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二雖記載:「本大樓自交屋後至今管理費用均由俊聯公司墊付,如何歸墊,併請討論。」,該會議紀錄係內部討論之文件,並未對外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意思表示。又未見該會議紀錄所載俊聯公司曾支付代墊費用之證明,是被告否認俊聯公司有支出任何代墊費用。被告93年前之過往收支紀錄僅記載「俊聯往來」,顯非認該會計科目係屬「借款」,而93年後之資產負債表更未見有任何「俊聯往來」之紀錄,93年前之收支紀錄除不知由何人製作,且無任何管理委員之核章外,93年後至101年之資產負債概算表及損益概算表亦僅由會計吳松香製作,僅前任主任委員魏有用一人用印,而未經其他委員查核。而魏有用僅係形式用印,並未確認財報內容,更從未經過其他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覆核財報內容是否正確。縱認該公司曾為被告支付代墊費用,亦非屬消費借貸關係。
三、依原告與曾奉照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被告於86年10月19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向曾奉照借款1,589萬4,837元,並將借款債權讓與曾綉雲」云云,惟依鈞院調閱92年度促字第62947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奉照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稱:「相對人(即被告)為支應每個月管理費之開支,陸續向第三人曾綉雲借款支用,自86年10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計借款1589萬4837元..,上開第三人之債權業已讓與由聲請人承受」等語,內容與原告曾綉雲主張係完全相反,益見債權讓與契約內容虛偽不實,而原告曾綉雲主張對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究竟為何?應先由原告舉證說明。
四、原告曾綉雲固提出其與曾奉照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但被告仍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記載:被告管理委員會自86年10月19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向曾奉照借款1,589萬4,837元,顯與曾奉照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受讓曾綉雲對被告之債權不符,被告從未向曾奉照借款,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曾綉雲自不得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即便被告有向曾奉照借款,自借款日90年6月30日,距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起訴,業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案件於106年8月2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庭,完全未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互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即宣告準備程序終結;於106年8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時,亦僅針對本票簽發之有效性進行辯論,法官亦未行使闡明權使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否表示意見。故於第二審訴訟中,雙方均未就借貸原因關係存否進行實質之攻防與辯論,因此該案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係屬突襲性裁判,且該爭點根本未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可能或為充分之舉證。此由該判決既先認定系爭本票係前任主任委員魏有用無權代理所簽發,被告自得對抗執票人而不負票據責任,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根本無庸再審酌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顯非屬重要爭點。是該判決理由之判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被告執委會第二次、第四次會議紀錄,均僅記載:自82年6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俊聯公司墊繳之管理費用,每月平均49萬930元,洽請俊聯公司暫緩歸墊。自84年5月1日起至86年10月31日止,每月平均49萬930元,俟本大樓出租後自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配之租金額中分12個月扣繳歸墊。第七次會議紀錄記載:本大樓自86年10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共支出各項維持費用906萬3,198元,其中788萬8525元由俊聯公司墊付。依上開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墊繳、歸墊、墊付」等文字,足見俊聯公司倘有代墊支付費用,其性質應為代墊款,係類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有別,顯見被告管理委員會與俊聯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無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再上開會議紀錄並無記載俊聯公司代墊總金額多少?被告亦無承認俊聯公司之墊付金額,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已確認俊聯公司代墊金額總計為2,405萬5,570元之情事,被告於87年3月7日即開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0年10月29日開立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於89年7月18日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供管理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及支出大樓日常營運基本開銷所需。觀諸上開存摺紀錄,並未見到有俊聯公司、曾奉照或原告二人有存入任何款項。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縱認俊聯公司曾給付代墊款至88年3月31日止,距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起訴時,業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返還。是原告曾綉雲主張受讓俊聯公司之墊付款債權所為請求,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六、原告普瀛公司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明細及支票存根影本,被告均否認該存摺明細畫短線處之「現金存提」係由吳松香提領現款之借款。支票存根上之中港大樓管理委員會用印,被告均否認上開支票存根之實質真正。再查93年至100年之各年度損益概算表,所列營收淨額(管理費收入+利息收入+營業外收入)最低為96年之5,848,943元,最高為98年之7,624,025元;支出維修費最高為98年之1,153,263元,最低為99年之120,043元;人事薪資最高為96年之4,017,336元,最低為100年之2,503,423元。本大樓之每年管理費收入確實足以支付日常營運所需之人事薪資、水電、清潔、保養維修等營運費用,並無對外借款之必要。被告每年之管理費收入尚有500、600萬元,已足夠支付定期維修、保養、清潔及人事費用,根本不須對外借款支應。
倘前任主委魏有用曾向原告普瀛公司借款,均屬其個人行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係屬無權代理,被告不承認系爭債務,當不負返還借款及利息之責。
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詳見本院卷二第291-293頁):
一、被告之中港大樓於86年10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中港商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於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本項管理委員選舉於本大樓整體規劃、統一經營或統一出租營業後舉行,在未選任前,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暫由執行委員兼任執行之。」
二、中港大樓於86年10月1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執行委員,計有執行委員(含候補委員)19位,並未選任管理委員。且於當日舉行第一次執行委員會會議,推選 王銘鐘 為主任委員。
三、中港大樓第二次執行委員會會議於86年11月5日召開。該會議記錄之案由二、說明項下3記載:「3.本大樓自交屋後至今管理費用均由俊聯公司墊付,如何歸墊,併請討論。」;於擬議項下2、3記載:「2.自82年6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俊聯公司墊繳之管理費用,每月平均49萬930元(詳如明細表),洽請俊聯公司暫緩歸墊。3.自84年5月1日起至86年10月31日止,每月平均49萬930元,俟本大樓出租後,自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配之租金額中分十二個月扣繳歸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四、中港大樓87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五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一記載:「本大樓自86年10月起至87年11月共支出管理費用6,932,016元,而俊聯公司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的管理費只有332,346元,本大樓之維護可以說是俊聯公司在獨撐大局,俊聯公司已表示若各區分所有權人─特別是有整層樓者,不願繳納管理費,俊聯公司將不再獨撐大局,詳細情形已在87年12月7日(87)中港區執字第015號函委婉告知全體所有權人,請各委員特別給予注意,積極支持本會之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五、中港大樓88年4月23日召開之第七次執行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報告事項二記載:「本大樓自86年10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共支出各項維持費用9,063,198元,其中7,888,525元由俊聯公司墊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六、中港大樓於92年7月21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八次執行委員會會議記錄之討論事項三記載:「曾綉雲催討墊付款案,請討論。決議:交由新主任委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七、中港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0年10月7日召開,未選任管理委員,僅選舉執行委員。
八、中港大樓於92年12月4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九次執行委員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記載:「選舉新主任委員」、「宣佈魏有用先生當選為新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九、中港大樓管理執行委員會於93年3月24日召開之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提議七記載:「前欠曾奉照先生之管理費如何代墊償還及復電(台電積欠剩餘電費如何償還)?決議:
由租金收入扣除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十、訴外人曾奉照曾以受讓原告曾綉雲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589萬4,837元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62347號支付命令核發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
十一、中港大樓管理委員會製作之93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概算表,均有主任委員魏有用之核章。
該資產負債概算表均有記載:「短期借款-普瀛」、「應付款」之項目。其金額如下:93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2,036萬4,904元,應付款:3,356萬2,064元。94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2,313萬8,968元,應付款:3,450萬4,480元。95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2,676萬3,305元,應付款:3,549萬5,112元。96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2,900萬5,357元,應付款:3,670萬419元。97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3,112萬7,501元,應付款:3,829萬5,3804元。98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3,124萬4,057元,應付款:3,997萬1,943元。99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3,105萬614元,應付款:4,173萬4,282元。
100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3,446萬6,279元,應付款:3,959萬8,612元(見本院卷一第36-43頁)。
十二、中港大樓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主任委員魏有用、副主任委員 陳茂發陳品睿 為召集人。大會手冊所附101年11月30日中港大樓管委會資產負債總表記載「短期借款7,050萬0,231元」(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並經主委魏有用核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財務報告:本大樓101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大樓收支表均經查核通過並予承認(財務報表內容如101年區分所大有權人大會手冊、財務報告)。」等語,並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15席,由 宋錦銘 擔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
十三、中港大樓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12月21日召開。該區分所有權會議手冊所附中港大樓管委會資產負債總表102年11月30日記載:「短期借款7,322萬3,934元。」,並經主委宋錦銘、財委楊志斌核章。另會議記錄記載:「
參、年度財務報告:本大樓10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之大樓收支表均經查核通過並予承認(財務報表內容如102年區分所大有權人大會手冊參、財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
十四、中港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2月21日召開103年度第一季會議。該次會議所附103年1月31日資產負債總表記載:「短期借款7,633萬3,944元」,並經主委宋錦銘、財委楊志斌核章。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貳、本會103年1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3年1月份收支狀況表如本次會議所附財務報表,經各委員審核通過。」等語。另於議題討論:提案五記載:「本會自86年成立以後因歷年收入不敷支出,必須對外借款以支應業務需要,所借支款項應如何清償?請討論。」。其中說明欄(五)、(六)記載:「(五)經查本會截至103年01月31日止累積借款之金額為新台幣76,333,994元,上開借款金額主要來自86年至97年間,因為在該期間內,願意繳交管理費者甚少,所以每月約60萬元之經常性開銷,加上每次颱風、地震後之鉅額修繕費支出,便構成了本會沉重之負擔。98年以後管理費收入雖有增加,但仍然入不敷出,日積月累,上開負債乃因而產生。惟自本(103)年開始,由於第三至第五層房屋已統一出租完成,各該樓層共有300多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可望自每月之租金金額中扣除以清償之。且第七層房屋之欠費,亦依法追訴中,如一切順利,每月之收入會大於支出,其結餘之款項,將可用於陸續清償上開借款。(六)對於上開借款,本會已依法記帳,按期編製財務報表提請歷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承認並公告之。對本會而言,當年本大樓環境惡劣,本會推動業務舉步維,故每筆借款有如救命仙丹一樣珍貴。而各債權人願意及時伸出援手,雪中送炭,恩重如山。是以,上開借款於情、於理、於法均應儘早償還。」等語。該次會議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胡善棚先生有參與(見本院卷一第41-62頁)。
十五、中港大樓於103年12月20日召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檢附103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總表記載:「短期借款7,317萬4,070元。」,並經主委宋錦銘、財委楊志斌、總幹事 廖勝寅 核章。該區分所大人會議記錄記載:「..年度財務報告:本大樓103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大樓收支表均經查核通過並予承認(財務報表內容如103年區分所大有權人大會手冊參、財務報告)。」等語。並改選管理委員15席(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
十六、中港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2月10日召開之104年度第一季會議會議記錄記載:「貳、本會104年1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4年1月份收支狀況表如本次會議所附財務報表,經各委員審核通過。」等語。該次會議之主席為宋錦銘及胡善棚(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十七、中港大樓管理委員105年3月12日由主任委員胡善棚召集之105年度第一季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提案二:本大樓至104年10月底止尚有6,8484,537元借款未還應如何清償案,請討論。(提案人:管委會)說明:一、本大樓早期因管理費無正常收取,又須維護大樓日常運作,故需向外借貸周轉支付營運所需。本會每年營運資金如有不足,即向外借入款項支應,如有收支結餘即清償借款,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尚有對外借貸本利合計金額新台幣76,437,081元未還, 嗣依 103年2月21日103年度第一季會議之決議,又陸續清還部分借款,截至104年12月止尚欠68,484,537元(如附表)。二、近些年來本大樓營運已漸趨正常,收入已有增加,還款能力也提升,經本會胡主委邀集部分債權人協商還款但無具體結果,咸認應先行由本會討論,並提出較具體的還款方案,再與債權人協商較為可行。三、考量本大樓現行財務,每月收入約130萬元,固定支出費用約為82萬元,每月結餘約為40-45萬不等(如附表),擬定下列計畫提請討論:1.先行還款150萬元。2.每月提撥20萬元清償。3.每年年度結餘款餘額,提撥整筆金額還款。4.商請債權人將年息由現行5%調降至2%。並授權本會胡主任委員依上述還款計畫為基礎與債權人協商,呈請委員會討論。決議:決議一、與債權人確認借款本金金額與利息計算金額(以93年12月31日53,926,968元,年息5%為依據),每年利息為2,640,575元。二、擬定三式還款方案(如下),為債權協商基礎,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方案1:確認債權金額後,採本利攤還方式(年息以2%計算),約定還款年限(以本管委會月結餘款可負擔範圍內之金額)每月還款。方案2:(1)確認債權金額後先還款150萬元。(2)每月提撥20萬元還款,若遇緊急重大修繕則展延。(3)每半年度結餘款餘額提撥5成金額還款。(4)協議債權人將年息由5%降2%。方案3:確認債權金額後(以累計至104年度之本利打折),暫停計息,按本管委會月結餘款可負擔範圍內之金額,每月還款。並授權主任委員依上述三方案為基礎,與債權人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9頁)。
十八、中港大樓於105年11月5日召開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手冊所附之105年9月30日資產負債總表記載:「短期借款6,784萬983元。」等語,並經主委胡善棚、財委 李慧玲 、總幹事廖勝寅核章(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十九、中港大樓107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手所附中港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記載:「短期借款6,784萬983元」,並經主委胡善棚、監委 陳景州 、財委李慧玲、總幹事廖勝寅核章(見本院卷二第213-216頁)。
二十、本院105年度中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終局確定判決,均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列為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曾綉雲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本息2,551萬8,103元(即借款本金2,258萬9,700元及104年1月1日算至106年11月11日之利息292萬8,403元),被告遲未返還;原告普瀛公司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本息3,406萬7,575元(即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104年1月1日算至106年11月11日之利息406萬7,575元),被告遲未返還,爰均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訴外人俊聯公司於87年8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2,405萬5,570元及按年利率10.25%計算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曾綉雲;與訴外人曾奉照於93年2月間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額1,589萬4,837元及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原告曾綉雲是否可採?俊聯公司及曾奉照將其債權讓與曾綉雲,是否合法有效?②被告與原告普瀛公司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有,金額多少?③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若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④原告曾綉雲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551萬8,103元本息及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普瀛公司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406萬7,575元本息及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訴外人俊聯公司於87年8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2,405萬5,570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曾綉雲;與訴外人曾奉照於93年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額1,589萬4,837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原告曾綉雲,均屬真實可採:俊聯公司及曾奉照將其債權讓與曾綉雲均屬合法有效:
(一)原告曾綉雲主張:被告於建築完成初期,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舉俊聯公司為管理負責人。因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催繳不佳,致管理費入不敷出,自82年6月1日起至86年10月18日止(84年1月至4月除外),每月平均向俊聯公司借貸49萬930元用以墊付大樓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合計支付金額為2,405萬5,570元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被告於86年10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系爭規約,於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本項管理委員選舉於本大樓整體規劃、統一經營或統一出租營業後舉行,在未選任前,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暫由執行委員兼任執行之。」;又被告於86年10月1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執行委員,計有執行委員(含候補委員)19位,並未選任管理委員。且於當日舉行第一次執行委員會會議,推選王銘鐘為主任委員;被告第二次執行委員會會議於86年11月5日召開,該會議記錄之案由二、說明項下3記載:
「3.本大樓自交屋後至今管理費用均由俊聯公司墊付,如何歸墊,併請討論。」,於擬議項下2、3記載:「2.自82年6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俊聯公司墊繳之管理費用,每月平均49萬930元(詳如明細表),洽請俊聯公司暫緩歸墊。3.自84年5月1日起至86年10月31日止,每月平均49萬930元,俟本大樓出租後,自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配之租金額中分12個月扣繳歸墊。」等語;被告於87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五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一記載:「本大樓自86年10月起至87年11月共支出管理費用6,932,016元,而俊聯公司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的管理費只有332,346元,本大樓之維護可以說是俊聯公司在獨撐大局,俊聯公司已表示若各區分所有權人,特別是有整層樓者,不願繳納管理費,俊聯公司將不再獨撐大局,詳細情形已在87年12月7日(87)中港區執字第015號函委婉告知全體所有權人,請各委員特別給予注意,積極支持本會之運作。」等語;被告於88年4月23日召開之第七次執行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報告事項二記載:「本大樓自86年10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共支出各項維持費用9,063,198元,其中7,888,525元由俊聯公司墊付。」等語;被告於92年7月21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八次執行委員會會議記錄之討論事項三記載:「曾綉雲催討墊付款案,請討論。決議:交由新主任委員處理。」等語;被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0年10月7日召開,未選任管理委員,僅選舉執行委員;被告於92年12月4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九次執行委員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記載:「選舉新主任委員」、「宣佈魏有用先生當選為新主任委員」等語;被告管理執行委員會於93年3月24日召開之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提議七記載:「前欠曾奉照先生之管理費如何代墊償還及復電(台電積欠剩餘電費如何償還)?決議:由租金收入扣除償還。」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已如前述。
2、依前述被告之相關會議紀錄,中港大樓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先由俊聯公司擔任管理負責人,其後成管理執行委員會,之後再成立管理委員會以管理、維護大樓;且上開會議紀錄,亦明載被告社區成之初因區分所有權人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致使於82年6月1日起至86年10月31日期間,均由俊聯公司每月為被告墊付49萬930元費用;且於87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五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一記載:「本大樓自86年10月起至87年11月共支出管理費用6,932,016元,而俊聯公司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的管理費只有332,346元..」等情;被告更於88年4月23日召開之第七次執行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報告事項二明載:「本大樓自86年10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共支出各項維持費用9,063,198元,其中7,888,525元由俊聯公司墊付。」等情,足見原告曾綉雲主張被告於82年6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止(扣除84年1至4月),被告為維繫大樓之管理、維護運作,有向俊聯公司借款墊支必要費用之事實,自非無據。而上開相關會議紀錄為被告製作之文書,被告未舉證證明該等文書有他人偽製之情事存在,被告事後否認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自無可採。
3、再按①被告管理委員會製作之93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概算表均有主任委員魏有用之核章。
該資產負債概算表均有記載:「短期借款-普瀛」、「應付款」之項目。其金額如下:93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2,036萬4,904元,應付款:3,356萬2,064元。94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2,313萬8,968元,應付款:3,450萬4,480元。95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2,676萬3,305元,應付款:3,549萬5,112元。96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2,900萬5,357元,應付款:3,670萬419元。97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3,112萬7,501元,應付款:3,829萬5,3804元。98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3,124萬4,057元,應付款:3,997萬1,943元。99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3,105萬614元,應付款:4,173萬4,282元。
100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3,446萬6,279元,應付款:3,959萬8,612元(見本院卷一第36-43頁);②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主任委員魏有用、副主任委員陳茂發、陳品睿為召集人。大會手冊所附101年11月30日中港大樓管委會資產負債總表記載「短期借款7,050萬0,231元」(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並經主委魏有用核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財務報告:本大樓101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大樓收支表均經查核通過並予承認(財務報表內容如101年區分所大有權人大會手冊、財務報告)。」等語,並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15席,由宋錦銘擔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③被告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12月21日召開。該區分所有權會議手冊所附中港大樓管委會資產負債總表102年11月30日記載:「短期借款7,322萬3,934元。」,並經主委宋錦銘、財委楊志斌核章。另會議記錄記載:「參、年度財務報告:本大樓10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之大樓收支表均經查核通過並予承認(財務報表內容如102年區分所大有權人大會手冊參、財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④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3年2月21日召開103年度第一季會議。該次會議所附103年1月31日資產負債總表記載:「短期借款7,633萬3,944元」,並經主委宋錦銘、財委楊志斌核章。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貳、本會103年1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3年1月份收支狀況表如本次會議所附財務報表,經各委員審核通過。」等語。另於議題討論:提案五記載:「本會自86年成立以後因歷年收入不敷支出,必須對外借款以支應業務需要,所借支款項應如何清償?請討論。」。其中說明欄(五)、(六)記載:「(五)經查本會截至103年01月31日止累積借款之金額為7,633萬3,994元,上開借款金額主要來自86年至97年間,因為在該期間內,願意繳交管理費者甚少,所以每月約60萬元之經常性開銷,加上每次颱風、地震後之鉅額修繕費支出,便構成了本會沉重之負擔。98年以後管理費收入雖有增加,但仍然入不敷出,日積月累,上開負債乃因而產生。惟自本(103)年開始,由於第三至第五層房屋已統一出租完成,各該樓層共有300多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可望自每月之租金金額中扣除以清償之。且第七層房屋之欠費,亦依法追訴中,如一切順利,每月之收入會大於支出,其結餘之款項,將可用於陸續清償上開借款。(六)對於上開借款,本會已依法記帳,按期編製財務報表提請歷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承認並公告之。對本會而言,當年本大樓環境惡劣,本會推動業務舉步維,故每筆借款有如救命仙丹一樣珍貴。而各債權人願意及時伸出援手,雪中送炭,恩重如山。是以,上開借款於情、於理、於法均應儘早償還。」等語,該次會議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胡善棚先生有參與(見本院卷一第41-62頁);⑤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召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檢附103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總表記載:「短期借款7,317萬4,070元。」,並經主委宋錦銘、財委楊志斌、總幹事廖勝寅核章。該區分所大人會議記錄記載:「..年度財務報告:本大樓103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大樓收支表均經查核通過並予承認(財務報表內容如103年區分所大有權人大會手冊參、財務報告)。」等語,並改選管理委員15席(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⑥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4年2月10日召開之104年度第一季會議會議記錄記載:「貳、本會104年1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4年1月份收支狀況表如本次會議所附財務報表,經各委員審核通過。」等語,該次會議之主席為宋錦銘及胡善棚(見本院卷二第75頁);⑦、被告管理委員105年3月12日由主任委員胡善棚召集之105年度第一季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提案二:本大樓至104年10月底止尚有6,8484,537元借款未還應如何清償案,請討論。(提案人:管委會)說明:一、本大樓早期因管理費無正常收取,又須維護大樓日常運作,故需向外借貸周轉支付營運所需。本會每年營運資金如有不足,即向外借入款項支應,如有收支結餘即清償借款,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尚有對外借貸本利合計金額新台幣76,437,081元未還,嗣依103年2月21日103年度第一季會議之決議,又陸續清還部分借款,截至104年12月止尚欠68,484,537元(如附表)。二、近些年來本大樓營運已漸趨正常,收入已有增加,還款能力也提升,經本會胡主委邀集部分債權人協商還款但無具體結果,咸認應先行由本會討論,並提出較具體的還款方案,再與債權人協商較為可行。三、考量本大樓現行財務,每月收入約130萬,固定支出費用約為82萬元,每月結餘約為40-45萬不等(如附表),擬定下列計畫提請討論:1.先行還款150萬元。2.每月提撥20萬元清償。3.每年年度結餘款餘額,提撥整筆金額還款。4.商請債權人將年息由現行5%調降至2%。並授權本會胡主任委員依上述還款計畫為基礎與債權人協商,呈請委員會討論。決議:決議一、與債權人確認借款本金金額與利息計算金額(以93年12月31日53,926,968元,年息5%為依據),每年利息為2,640,575元。二、擬定三式還款方案(如下),為債權協商基礎,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方案1:確認債權金額後,採本利攤還方式(年息以2%計算),約定還款年限(以本管委會月結餘款可負擔範圍內之金額)每月還款。方案2:(1)確認債權金額後先還款150萬元。(2)每月提撥20萬元還款,若遇緊急重大修繕則展延。(3)每半年度結餘款餘額提撥5成金額還款。(4)協議債權人將年息由5%降2%。方案3:確認債權金額後(以累計至104年度之本利打折),暫停計息,按本管委會月結餘款可負擔範圍內之金額,每月還款。並授權主任委員依上述三方案為基礎,與債權人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9頁);⑧被告於105年11月5日召開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手冊所附之105年9月30日資產負債總表記載:「短期借款6,784萬983元。」,並經主委胡善棚、財委李慧玲、總幹事廖勝寅核章(見本院卷一第176頁);⑨被告107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手冊所附中港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記載:「短期借款6,784萬983元」,並經主委胡善棚、監委陳景州、財委李慧玲、總幹事廖勝寅核章(見本院卷二第213-216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第292-293頁),並有前述卷附所示之資產負債概算表、資產負債總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帳戶式)等可資佐證。按被告自93年起至107年間,在前述之資產負債概算表、資產負債總表、資產負債表中均明示承認積欠原告曾綉雲及原告普瀛公司借款,並將債權額分別載於資產負債概算表、資產負債總表、資產負債表,且經由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決議確認金額及討論如何清償之方法,如被告未向原告曾綉雲及原告普瀛公司借款,當不致於如此。雖被告辯稱上開資產負債概算表、資產負債總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內容未必為真云云,然審諸前述資產負債概算表、資產負債總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為逐年記載之事項,非單一年度之記載,其中更有被告現任主任委員所主持之會議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被告事後否認前述資產負債概算表、資產負債總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內容不實,惟未提任何偽造文書之證據供參,其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曾綉雲主張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並經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承認等情,自屬有據,被告事後否認有前述借款之事實,尚無可採。
4、另俊聯公司自82年6月1日起,至86年10月31日止(扣除未墊支之84年1至4月),計49個月,每月為平49萬930元,合計墊付之借款數額為2,405萬5,570元,原告曾綉雲主張俊聯公司於82年6月1日起,至86年10月31日期間有借款2,405萬5,570元予被告作為墊付大樓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屬可採。
(二)又原告曾綉雲主張俊聯公司業將前述其對被告之債權2,405萬5,570元本息讓與原告曾綉雲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曾綉雲提出其與俊聯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頁),經比對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俊聯公司之公司章,與原告曾綉雲提出之俊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章相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是原告曾綉雲主張俊聯公司業將前述其對被告之債權2,405萬5,570元本息讓與原告曾綉雲,應屬有據。
(三)原告曾綉雲主張:與訴外人曾奉照於93年2月間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額1,589萬4,837元本息債權,讓與原告曾綉雲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訴外人曾奉照於92年間以其受讓原告曾綉雲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589萬4,837元而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62947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曾奉照1,589萬4,837元及自9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用118元,並已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629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審諸被告於90年7月18日90中港區執字第052號公告(見本院卷二第74頁),其亦明載有此筆欠款「1,589萬4,837元」存在,是原告曾綉雲主張其對被告有此借款債權1,589萬4,837元,而轉讓由曾奉照向被告主張聲請支付命令,應非無據。
2、又原告曾綉雲主張曾奉照於93年2月間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額1,589萬4,837元本息,讓與原告曾綉雲,且原告曾綉雲主張曾向被告催討,被告於93年3月24日召開之管理執行委員會臨時會議中提議討論前欠曾奉照之管理費如何代墊償還之議題等情事,有原告曾綉雲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頁)、訴外人曾奉照提出證明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7-49頁)、前述被告管理執行委員會於93年3月24日召開之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原告曾綉雲主張:訴外人曾奉照於93年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額1,589萬4,837元本息債權,讓與原告曾綉雲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四)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依前所述,被告大樓執行委員會於92年7月21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八次執行委員會會議通知函,於說明項下即記載:「(二)曾綉雲催討墊付管理費。」等語。而於該次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亦記載:「三、曾綉雲催討墊付款案,請討論。決議:交新任主任委員處理。」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曾綉雲於受讓債權後,已對被告即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無疑,原告曾綉雲主其受讓前述俊聯公司、曾奉照對被告之債權,並得以合法行使,自屬有據。
(五)又前述原告曾綉雲受讓俊聯公司對被告之24,055,570元債權,迄106年11月11日止為本息2,551萬8,103元(本金2,258萬9,700元,利息2,928,403元):
本件原告曾綉雲主張:被告至101年11月30日止,合計積欠原告曾綉雲、普瀛公司之借貸金額為7,050萬231元;於102年11月30日之借款金額為7,322萬3,934元;於103年1月31日累計借款金額為7,633萬3,944元;於103年11月30日合計之借款金額為7,317萬4,070元;於被告至104年12月止,積欠原告曾綉雲之借款金額為3,848萬4,537元;積欠原告普瀛公司之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合計為6,848萬4,537元等情,固為被告否認,惟查:
1、依前述被告自93年起至107年間所製作之資產負債概算表、資產負債總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被告均承認原告曾綉雲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2、又依前述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5年3月12日由主任委員胡善棚召集之105年度第一季會議之會議記錄明載:「提案二:本大樓至104年10月底止尚有6,848萬4,537元借款未還應如何清償案,請討論。(提案人:管理委員會)說明:
一、本大樓早期因管理費無正常收取,又須維護大樓日常運作,故需向外借貸周轉支付營運所需。本會每年營運資金如有不足,即向外借入款項支應,如有收支結餘即清償借款,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尚有對外借貸本利合計金額新臺幣76,437,081元未還,嗣依103年2月21日103年度第一季會議之決議,又陸續清還部分借款,截至104年12月止尚欠68,484,537元..。二、近些年來本大樓營運已漸趨正常,收入已有增加,還款能力也提升,經本會胡主委邀集部分債權人協商還款但無具體結果,咸認應先行由本會討論,並提出較具體的還款方案,再與債權人協商較為可行。三、考量本大樓現行財務,每月收入約130萬,固定支出費用約為82萬元,每月結餘約為40-45萬不等(如附表),擬定下列計畫提請討論:1.先行還款新台幣150萬元。2.每月提撥20萬元清償。3.每年年度結餘款餘額,提撥整筆金額還款。4.商請債權人將年息由現行5%調降至2%。並授權本會胡主任委員依上述還款計畫為基礎與債權人協商,呈請委員會討論。」等語,被告於105年間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自承,對原告二人之借款本金債務有6,848萬4,537元,並加以討論請求債權人減息,及討論如何分期清償,是原告二人主張對被告之借款總額6,848萬4,537元,應屬可採。又上開借款總額6,848萬4,537元,其中原告普瀛公司之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後敘),是原告曾綉雲主張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總金額為3,848萬4,537元(6,848萬4,537元-原告普瀛公司之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應屬有據。再者,原告曾綉雲主張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總金額為3,848萬4,537元,其中有1,589萬4,837元債權本金,已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取得執行名義,不在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扣除上開部分後,本件原告曾綉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本金為2,258萬9,700元(即3,848萬4,537元-1,589萬4,837元),應屬可採。
3、原告曾綉雲受讓俊聯公司對被告之2,405萬5,570元債權,迄106年11月11日止之本息為2,551萬8,103元(本金2,258萬9,700元,利息2,928,403元),其計算如下:
⑴原告曾綉雲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額1,589萬4,837元,
其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是每年之利息金額為79萬4,742元(即1,589萬4,837元×0.05=79萬4,74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其他2,258萬9,700元本金債權之每年利息金額為112萬9,485元(即2,258萬9,700元×0.05=112萬9,485元),合先敘明。
⑵原告曾綉雲自承於105年間受被告清償64萬3,554元,且因
本院105年度司執第116828號、同年度第116829號強制執行受依序受償22萬8,258元、22萬8,258元,有債權憑證2份(見本院卷一第80-83)在卷可憑,是合計原告曾綉雲受償110萬70元(64萬3,554元+22萬8,258元+22萬8,258元)。
⑶「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綉雲就前述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僅清償至103年12月31日止,從104年1月1日起即未再為清償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而被告前述對原告曾綉雲之清償金額為110萬70元,因被告未指定抵充,而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先為沖償其債務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上開清償110萬70元於清償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之104年度之利息79萬4,742元後,尚餘30萬5,328元(即110萬70元-79萬4,746元),再用以沖償2,250萬9,700元本金之104年度利息112萬9,485元後,尚有82萬4,157元(112萬9,485元-30萬5,328元)未清償,應屬可採。
⑷又2,258萬9,700元本金債權之105年度利息金額為112萬9,
485元,而106年1月1日至11月1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7萬4,761元(112萬9,485元÷365×315=97萬4,761元),就上開2,258萬9,700元本金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日至11月11日止,所積欠之利息為292萬8,403元(即82萬4,157元+112萬9,485元+97萬4,761元),應可認定。
4、基上,原告曾綉雲就前述借款2,258萬9,700元借款,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258萬9,700元,及104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1日之利息292萬8,403元,並請求被告就本金2,258萬9,700元給付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二、被告與原告普瀛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積欠普瀛公司之本息迄106年11月11日為3,406萬6,263元本息(本金3,000萬元,利息4,06萬6,263元):
(一)依前述卷附被告之資產負債概算表、資產負債總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帳戶式)等所示,按被告自93年起至107年間,在前述之資產負債概算表、資產負債總表、資產負債表中均明示承認積欠原告普瀛公司借款,並將債權額分別載於資產負債概算表、資產負債總表、資產負債表,且經由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確認金額及討論如何清償之方法,如被告未向原告普瀛公司借款,當不致於如此。雖被告辯稱上開資產負債概算表、資產負債總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內容未必為真云云,然審諸前述資產負債概算表、資產負債總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為逐年記載之事項,非單一年度之記載,其中更有被告現任主任委員所主持之會議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被告事後否認前述資產負債概算表、資產負債總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內容不實,尚無可採等情,已敘明如前。是原告普瀛公司主張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二)被告於105年間在會議紀錄中自承,對原告二人之借款本金債務有6,848萬4,537元,並加以討論請求債權人減息,及討論如何分期清償,是原告二人主張對被告之借款總額6,848萬4,537元,亦如前述。又上開借款總額6,848萬4,537元,其中原告曾綉雲之債權本金為3,848萬4,537元,則原告普瀛公司之債權本金為3,000萬元(6,848萬4,537元-3,848萬4,537元),是原告普瀛公司主張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本金總金額為3,000萬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普瀛公司對被告之3,000萬元債權,自104年1月1日起,迄106年11月11日止之本息為3,406萬6,263元,其計算如下:
1、原告普瀛公司對被告之3,000萬元債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年之利息金額為150萬元(即3,000萬元×0.05=150萬元)。
2、原告普瀛公司因本院105年度司執第116843號強制執行受依序受償22萬8,258元,有債權憑證1份(見本院卷一第84-85)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清償22萬8,258元於清償3,000萬元債權之104年度之利息150萬元後,尚餘127萬1,742元(即150萬元-22萬8,258元)。又3,000萬元本金債權之105年度利息金額為150萬元,而106年1月1日至11月1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29萬4,521元(150萬元÷365×315=129萬4,521元),就上開3,000萬元本金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所積欠之利息為406萬6,263元(即127萬1,742元+150萬元+129萬4,521元),應可認定。
3、基上,原告普瀛公司就前述借款3,000萬元借款,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0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之利息406萬6,263元,並請求被告就本金3,000萬元給付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惟原告普瀛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所得主張之前述借款債權,均未罹於時效消滅: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民法第129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3)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前述被告管理委員105年度第1季會議會議紀錄之提案二即記載:「提案二:說明:一、本大樓早期因管理費無法正常收取,又須維護大樓日常運作,故需向外借貸周轉支付營運所需。本會每年營運資金如有不足,即向外借入款項支應,如有收支結餘即清償借款,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尚有對外借貸本利合計金額7,643萬7,081元未還,嗣依103年2月21日103(年)度第一季會議之決議,又陸續清還部分借款,截至104年12月止尚久6,848萬4,537元(如附表)。」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就上開截至104年12月止尚欠原告二人合計6,848萬4,537元之借款債務,已承認明確無疑。又兩造間借貸方式係陸續借款,且陸續為部分清償,因此每年結算之借款金額互有增減。此由被告前述105年第1季會議會議紀錄提案二之說明內容即明。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6日決定並償還原告普瀛公司500萬元(於104年1月16日匯款清償),於104年1月25日決定償還原告曾綉雲78萬6,104元(於104年2月9日匯款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簽呈2紙、被告設於萬泰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存摺及原告曾綉雲設於國泰世華健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79-84頁)。顯見被告於104年1、2月間對原告二人所主張之債權有承認、清償之行為,應屬可採。是原告普瀛公司主張其對被告之前述債權因被告有承認、清償之行為,而自104年1月16日中斷重行起算,迄原告起訴106年12月21日起訴,並未消滅時效完成,應屬可採;而原告曾綉雲主張其對被告之前述債權因被告有承認、清償之行為而自104年2月9日中斷重行起算,迄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起訴,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亦屬可採
(二)依上所述,原告二人前述分別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均未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二人前述分別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均已消滅時效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四、原告曾綉雲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551萬8,103元本息,及原告普瀛公司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406萬6,263元本息,均有理由:
(一)按原告曾綉雲對被告有借款債權本金2,258萬9,700元,及104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1日之利息債權292萬8,403元,是原告曾綉雲主張至106年11月11日止,其對被告有2,551萬8,103元債權,且得請求被告就本金2,258萬9,700元給付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原告曾綉雲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51萬8,103元,及其中2,258萬9,700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二)又原告普瀛公司對被告有借款債權本金3,000萬元,及104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1日之利息債權406萬6,263元,是原告普瀛公司主張至106年11月11日止,其對被告有3,406萬6,263元債權,且得請求被告就本金3,000萬元給付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原告普瀛公司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406萬6,263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惟原告普瀛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加以執行,且應就共有及共用部分應加以清潔、維護、修繕,就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亦應予以維護。而管理委員會為社區為前項義務時,其有必要之費用支出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如公共基金無法支付費用,而管理委員會仍應依法就共有及共用部分應加以清潔、維護、修繕,且就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亦應予以維護時,如管理委員會不得於必要範圍內為適度資金週轉調度以達前述法定義務之履行,自非法規範之本意。本件被告社區興建成立之初,區分所有權人未依法或約定繳納管理費,致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履行就共有及共用部分,應加以清潔、維護、修繕,及就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應加以維護時,無款項得為支付,管理委員會於其履行職務之範圍內,按月借用款項以支付社區清潔、維護、修繕費用及維護社區安全之費用,難認其為無權代理。況「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借款於借款之初,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而屬無權代理之效力未定行為,惟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就該等積欠款項,既決議通過認可,並決議與債權人協議清償之數額及清償方式,已如前述,依前述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應認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事後承認之行為,該等借款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拒絕清償系爭借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曾綉雲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綉雲2,551萬8,103元,及其中2,258萬9,700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普瀛公司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原告普瀛公司3,406萬6,263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於原告普瀛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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