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盛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盛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及言語恐嚇 邱俊雄 」,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邱俊雄」,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盛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邱俊雄,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間有糾紛,即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04號被告徐盛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盛橙與 邱俊維 為同事。徐盛橙因細故對邱俊維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晚間8時
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表面黏著科技公司內,在邱俊維辦公桌前對邱俊維恫稱:「你小心一點,我一定會拿槍來開你」等語,復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3樓辦公室內其主管 謝家鴻 面前,對邱俊維恫稱:「我一定會想辦法弄死他、我一定來公司開槍,我看到他我就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及言語恐嚇邱俊維,使邱俊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俊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盛橙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俊維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翻異其詞,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下伊很生氣,吵架伊記得是跟另一個領班 阮嘉輝 ,這些話是伊跟阮嘉輝講的,是告訴人在旁邊偷錄伊的聲音,伊覺得有被陷害的感覺,伊不承認有對告訴人恐嚇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在場員工蕾露、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共同主管謝家鴻、證人即告訴人邱俊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於上開密接時地連續以上揭言詞恫嚇邱俊維,其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