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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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聲請人 秦寧怡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秦寧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0年、90年間協助聲請人之配偶從事工廠物流運送事業,然因經營不善導致入不敷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用,之後又無力繳納房屋貸款,房屋遭銀行拍賣後所得金額仍不足還款,故聲請人積欠債務至今。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期180期之清償方式,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來電則稱其有債權1,000,000多元,前開調解方案還款期間長達15年,加上聲請人生活入不敷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委任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調解程序中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需清償4,0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收入扣掉支出已無剩餘,且另負有對資產公司之債務,聲請人無法負擔,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3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範本、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379至389頁、第39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513,464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3頁、第45至54頁),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民事陳報狀(見調解卷第385頁、第30
5至323頁、第325至331頁、第343至359頁、第365至
371頁、第373至377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除聲請人代步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保單數份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續保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5頁、第23頁、第55頁、第87至96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08頁)為證。再聲請人主張其患有缺鐵性貧血,身體狀況不佳,現從事擺攤銷售蒜頭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000元,另每月領有慈濟功德會慈濟基金1萬元、聲請人長女所領身障補助4,872元、家扶中心補助3,400元、房屋補助3,200元、聲請人次女所領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聲請人母親每月資助6,000元至7,
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二女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6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9頁、第41至45頁、第49至55頁、調解卷第13頁、第151至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2,172元(計算式:3,000元+10,000元+4,872元+3,400元+3,200元+1,700元+6,000元=32,172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
費500元、房租12,000元、電話費683元、水費、電費、瓦斯費1,396元、扶養費3,000元、勞健保1,42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4頁),其中房租、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勞健保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氣費證明聯、桃園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工職業工會勞、健保會費繳費通知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67頁、調解卷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5頁、第177至
193頁、第195至203頁、第205至215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31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膳食費、交通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再就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之二名女兒均未成年,其等名下除領取補助之郵局帳戶外,並無其他財產,且無工作收入,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份(見調解卷第15頁、第17頁、第233至237頁、第239至243頁)在卷可稽,堪任聲請人確有支出該扶養費之必要,就數額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其扶養二女之補助及支出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47頁、第249頁),且其所提列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499元(計算式:4,500元+500元+12,000元+
683元+1,396元+3,000元+1,420元=23,499元)。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2,17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
,499元,餘額為8,673元,雖足以償還花旗銀行提出之分
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0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元誠資產公司、良京公司、第一產物公司之債務分別為1,116,861元、9,430元、279,373元、68,360元、225,584元,合計1,699,608元尚未納入協商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