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黃州屏
楊昌禧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何建旺
連上堯 蔡宗憲 複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萬4654元,及其中新臺幣316萬3820元部分自民國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90萬0834元部分,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分之83,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68萬82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萬465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25萬5741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具狀擴張請求為2944萬6450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95頁民事準備書㈣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復於106年12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為2995萬7653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八第27頁民事準備書㈩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楊偉甫 ,於104年10月12日變更為王瑞德,於105年10月24日又變更為賴建信,此有行政院令附卷足按。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1至52頁、第193至194頁),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向被告承攬「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
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其中工程標契約金額1億8900萬元,土石標契約金額51萬103
5元(工程標契約及土石標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28日開工,100年2月28日完工,100年8月15日驗收合格。惟雙方因逾期違約金及增加工程費發生爭議,致原告承攬報酬未受足額清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下列款項:
1.逾期違約金: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向被告申請之
變更設計等各項展延工期因素進行工期鑑估之鑑定(下稱高雄市土木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至100年1月12日。
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工程標、土石標之合理
展延期日為何而為鑑定(下稱臺灣省土木鑑定),鑑定結論為本件工程標、土石標之合理展延期日為100年1月20日,逾期工作天數24天。
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下稱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及展延工期分析計算原則,計算結果如下:
⑴系爭工程2K+430~2K+730段因各項影響施工因素,應展延工期至99年10月14日上午。
⑵系爭工程2K+730~3K+030段因各項影響施工因素,應展延工期至100年1月20日。
④綜上說明,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應展延至100年1月
20日,非被告核定之99年9月29日,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實有理由。
⑤系爭工程若依系爭契約第36條計算逾期違約金,則逾期
24工作天之違約金為489萬8818元,仍屬過高,故原告請求鈞院予以酌減。
⑥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0日已完成之工程總進度累計為
94%,未完成部分僅餘6%,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為一部分履行,且履行部分已能發揮防洪功能,故請求鈞院審酌被告因此所受利益而酌減其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況被告並未因系爭工程之遲延而受有損害。為此,請准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94%,即工程標逾期罰款酌減為29萬3003元﹝計算式:24天×000000000元×1/1000×(100-94)%=293003元﹞,土石標逾期罰款酌減為926元﹝計算式:24天×642950元×1/1000×(100-94)%=926元﹞。
2.鷹架數量:①有關「施工鷹架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部分,原告請求40萬1912元(含稅)。
②鋼管鷹架之契約單價為133元/㎡,此有「詳細價目表」第壹.三.7項次足稽。
③查系爭工程鷹架搭設無論臨河側或臨陸側,均無架設防
護網。被告辦理臨河側鷹架工程結算時,並無扣除防護網單價之情形,亦依原契約單價133元/㎡計算。況施工項目之單價係依據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而定,而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均無變更本工程項目契約單價之表示,故本工程項目並無單價變更之情事,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3.鋼板樁租期延長費用:①被告指摘原告未依防汛計畫書施作而導致鋼板樁租期延
長,並無證據且與事實不符。有關「6m鋼板樁租期延長,應增加工程費」部分,原告請求67萬2856元(含稅)。
②系爭工程2K+503~2K+575(節塊4~6)左岸兩層6m鋼板
樁打設數量為178m,均為擋水排水之用,業經被告監造單位核定。兩層鋼板樁乃為維持既有排水功能,並非與擋水無關,故被告主張應扣減78公尺,並無理由。
4.工程費(編號5~7)①查編號5~7工程項目之作業,顯然均與時間相關,展延
工期期間仍需繼續執行,因此,必定會造成廠商額外支出費用,故原告因工期增加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理由。
②有關編號5~7工程項目之計價應依契約規定辦理,並無
要求廠商應舉證支付之規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證明確實使用支付於系爭工程等語,依約無據。
③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工期及契約單價,主張以比例法計算該項目因工期增加而額外增加之費用,依約有據。
5.監測儀器監測與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①有關「監測儀器監測與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部分,原告請求5萬7346元(含稅)。
②被告主張本工程項目之單價應扣除總報告之報酬,並無理由:
⑴查本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為9萬8470元,驗收結算金
額亦為9萬8470元,並無扣減3萬3072元之情形,被告主張前後矛盾,故其推估之單次計價費用為991元,並不可採。
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事先無法預期颱風工地泥濘78日曆
天,故由原告承擔期間費用,有失公允,況監測與報告之次數並不會因前開因素影響而減少。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69天,非被告辯稱之78天,故其計算之增加費用為5723元,顯然違誤。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皆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確實於工期展延期間按契約規定執行本項作業,依據系爭契約實作實算精神,本應由被告支付,故被告主張增加之費用由雙方分攤各半,不合理。
⑶若依被告主張原契約施工總次數為66次,則原告應提
送每週分析報告66份及總報告1份,共計67份,故總報告之合理單價應為987元【計算式:(47246元/式+18898元/式)×1/67=987元】,非為3萬3072元。
⑷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縱認工作瑕疵,被告亦因除斥期間消滅,喪失請求權。
6.材料堆置所租用費:①原告辦理本項目之請款時,無須提出租賃契約及支出證
明,被告亦從未要求提出,並已完成驗收結算,系爭契約亦無規定原告須舉證支付堆置材料土地之事實及租約。故有關「材料堆置所租用費」部分,原告請求7萬4412元(含稅)。
②查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485天(約16個月),被告編
列本項目之數量為16個月,單價為2萬3623元/月,被告核定系爭工程可展延至99年9月29日,故本項之結算數量為22個月,結算金額為51萬9706元(計算式:23623元×22=519706元),而被告主張應依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計算,依約無據。
7.臨時旗手交通維持費用:①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485天(約16個月),被告編列
本項目之數量為16人月,被告核定系爭工程可展延至99年9月29日,故本項之結算數量為21人月,足見,被告亦承認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隨著工期之展延,而須增加費用,故核付21個人月之費用。有關「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部分,原告請求3175元(含稅)。②系爭工程業經臺灣省土木鑑定可展延工期至100年1月
20日,總工期共計754天,以25個月計,因本工程項目之結算數量已計21人月,故「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之數量應再增加4人月,應增工程費為3175元(含稅)(計算式:756元/人月×4人月×1.05=3175元,)始為合理。
8.專人指揮交通費用:①有關「指派專人指揮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88萬9613元(含稅)。
②98年2月26日臺南縣永康市○○街交通維持改道方案會
勘紀錄結論:「4.為維改道後中山南路30巷交通順暢,樺園營造應於改道期間每日上、下班交通繁忙時間,指派專人於兩處路口協助指揮交通以引導車流。」足見,改道期間每日上、下班時間,原告須安排「專人」指揮交通,而非「臨時旗手」,故被告主張以「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單價之人月費756元為計算基準,顯不合理。
③有關興新街交通維持改道方案已於日98年2月26日經會
勘討論同意,並請樺園公司確實依照所提交通維持改道方案施行,故原告即日起便可依工程之需求安排封路改道事宜,而臺南縣政府於98年6月5日始同意備查。若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豈能擅自於98年3月起封閉新興街作為施工用地,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期間應以核准封路期間為98年6月8日起」,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對此亦從未表示反對意見。
④原告所提「交通維持人員工資」扣繳憑單,均為真實,
若由原告自行承擔上開費用,有失公允。而被告顯然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88萬9613元(含稅),應為合理。
9.一式計價說明(即後述編號10至20):①就「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原告於約定工作完成時,
被告即應按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單價計付之,無需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證。而展延工期確實使時間關連之成本隨之增加,倘要求原告舉證證明因工期展延而實際增加支出費用,即與編列「一式計價」之原意不符。況此一式計價之項目,應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為基礎計算,並不包含展延工期期間額外增加之費用。因此,部分「一式計價」項目成本與時間關聯,顯然會隨工期之延長增加支出相當之費用,故就此部分「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原告主張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增加比例為0.555(展延天數269天/原工期485天=0.555)。
②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
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
③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原告如何能事先預期因天候影響可展
延之天數為78天,逕以此主張78天為原告可合理承受之工期展延風險,顯然無稽。另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69天,而非156天,故被告以156天為基準而計算展延工期之比例為0.16,自不足採。
④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應增加費用之項目,皆為系爭契約
工程項目,當原告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此當然包括因展延工期期間額外增加之費用。
被告就「材料堆置所租用費」、「臨時旗手交通維持費用」各工項,因展延工期於結算時核定增加6個月及5個月之數量,經查並無雙方各分攤50%之情形。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不歸責於雙方,故情事變更風險分攤雙方各50%」,前後不一,且無依據。
⑤有關「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之部分,應增
加工程費」部分,原告請求合計213萬4488元(含稅)。
10.建物及道路保護:①「建物及道路保護」工項係屬系爭契約承攬項目,自開
工至完工期間(含展延工期),原告皆負有保護、修護及維護之責,此顯然與展延工期時間因素相關。本項目之合約單價為60萬元,原告主張應增加33萬3000元(計算式:600000元×0.555=330000元),始為合理。
②原告於施工期間除需負臨近建物及道路之保護及修復之
責任外,並須經常派員檢視周邊建物及道路狀況,如有損壞、汙染情形,即須立即處理。另架設臨時支撐鋼材、鋼板或其他保護設施之施工及租金等費用,亦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此一式計價項目顯然與時間因素有關。
被告就「建物及道路保護」項目之抗辯,僅係其主觀意見陳述,並非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
③被告主張「工、料各半原則」、「風險各半」,並無依
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11.臨時安全擋土設施:①查「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編列於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第壹.二「擋土工程」項目,而「臨時安全擋土設施」編列於詳細價目表第壹.七「假設工程費」項目,兩項目不同,應分別計價,此由被告就本項目亦依契約單價結算並未扣減足證。被告辯稱本工項以打設臨時擋土鋼板樁且量化臨時鋼板樁替代,並非事實。本項目合約單價為9萬9217元,原告主張應增加5萬5065元(計算式:99217元×0.555=55065元),始為合理。
②系爭契約對於「臨時安全擋土設施」並無相關規定,依
契約精神,原告須於施工期間視現場狀況及需求,隨時配合施作該臨時設施,其費用應包含鋼軌及鋼板等擋土設施租金、設置費、運費、挖土機、太空包、沙袋、維護費、零星工料費及其他應辦事項,此一式計價項目與時間因素有關,會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費用。
③依被告主張,就「臨時安全擋土設施」項目因展延工期
156天,則此長達5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付3969元,每月平均僅794元,此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其計算方式,顯不合理。
④被告主張「工、料各半原則」、「風險各半」,並無依
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12.臨時抽排水設施:①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七.6「臨時抽排水設施」
,其工作內容含土溝、臨時沉沙池挖掘、砂包、臨時導水路、支幹線排水溝、RCP、點井、集水井等施工期間之泥砂及雜物清除等。本工程項目並無單價分析表可參,雖然被告以預算書之單價說明計算各施工項目之單價,惟該單價說明並非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不同意使用於系爭工程。查本項目合約單價為74萬4597元,原告主張應增加41萬3251元(計算式:744597元×0.555=413251元),始為合理。
②「一式計價」契約工項,原告於約定工作完成時,被告
即應按詳細價目表上之項目及單價計付之,無需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證。系爭工程之結算必須經由被告同意核定,原告當初為儘速完成驗收及請款,只得被迫同意被告要求折減單價,俾利結案,惟並不表示原告無意見。故原告仍主張本項之單價仍應以契約單價為計算基準,而非結算明細表之結算金額。
③依被告主張,就上開「臨時抽排水設施」之眾多子項目
作業,因展延工期156日曆天,長達5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付工程費605元,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其計算方式顯不合理。
④被告主張「風險各半」,並無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
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13.防汛保護措施:①查本項目合約單價為5萬8101元,原告主張應增加3萬
2246元(計算式:58101元×0.555=32246元),始為合理。
②有關「低窪地區擋水設施」部分,應包括擋水臨時設施
之租金(或折舊)及設置,其中租金(或折舊)顯然與時間相關;而每次大雨來襲致溪水上漲,造成擋水設施損毀,必須重新設置或修護,其所使用之機械、維護人力等,亦與時間相關。而「太空包空袋」及「砂包空袋」部分,其中空袋因長時間使用致老舊破損需予補充,而裝填砂土及鋪設等需機具及人力配合,當然會因時間增加而增加施工成本。
③「防汛保護措施」工項乃為施工期間之防汛必要措施,
除平時設施準備、維護及編組演練外,尤其每年5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為汛期,期間又涵蓋雨量豐沛之梅雨及颱風,防汛作業更需加強。颱風豪雨來襲前,派員日夜輪值並檢查工區之防汛措施,抽水機、緊急發電機與通訊設備等應完成試運轉隨時保持可用狀態,而空砂袋、太空包等耗材須隨時補充足量,被告主張應排除之,顯然不合理,且依約無據。
④依被告主張,就「防汛保護措施」工項,因展延工期15
6天,長達5個月工期,被告僅同意給付3024元,此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故其計算方式,顯不合理。⑤被告主張「風險各半」,並無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
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14.臨時便道及施工平臺:①「一式計價」契約工項,原告於約定工作完成時,被告
即應按詳細價目表上之項目及單價計付之,無需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證,系爭工程之付款均按此方式辦理,若被告對此否認,請舉證之。本項目合約單價為85萬7042元,應增加47萬5658元(計算式:857042元×0.555=475658元),始為合理。
②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七.8「臨時便道及施工作
業平臺」,其工作內容含施工臨時挖、填、借土、用地租金及復舊費。臨時便道部分因降雨後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施工廠商必須重新挖填土整修及夯實,因此,「施工臨時挖、填、借土及復舊費」工項,顯然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另施工作業平臺部分除「用地租金」及「維護費」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外,其作業平臺之鋼板及鋼構租金,亦會隨時間增加而額外產生費用。
③依被告主張,就「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臺」工項,因
展延工期156天,長達5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付4539元,此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故其計算方式,顯不合理。
④被告主張「風險各半」,並無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
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1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①被告要求原告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行政管理費」時,需
檢附勞安人員薪資證明,依約無據,違反一式計價之原則。本項目合約單價為17萬6700元,原告主張應增加9萬8069元(計算式:176700元×0.555=98069元),始為合理。
②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勞工安全衛生施工規範第4條規定:
「廠商依規定應設合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並督導辦理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倘若原告真未指派專任且合格之勞工安全人員常駐工地,執行勞安相關之業務、檢查、管理及文書作業,試問,被告豈能容許原告繼續施工而無任何作為?足見被告指摘原告未指派勞安人員於施工現場執行任務,並非事實。
③「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內容主要包含勞安人員之薪
資及其他勞安、環保、雜項等支出,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如工程有展延工期,承攬人仍應繼續辦理前開各項作業,因此,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
④依被告主張,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項,因展延
工期156天,長達5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付8467元,此金額尚不足以支付勞安人員一週之薪資,此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
⑤被告主張「風險各半」,並無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
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16.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①本項目契約單價為3萬3100元,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應
增加之費用為1萬8371元(計算式:33100元×0.555=18371元),始為合理。另本項目結算金額為6萬3960元,係因「壹.直接工程費」結算金額增加而配合調整,並非因展延工期之時間因素而調整,兩者之請求基礎不同,被告顯然誤解,其主張自不足採。
②依被告主張,就「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因展延工
期156天,則此長達5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付1324元,此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
③被告主張「工資、設備各半原則」、「風險各半」,並
無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17.洗車沖洗費:①本項目之契約單價為3萬0238元,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
應增加之費用為1萬6782元(計算式:30238元×0.555=16782元),始為合理。
②本項目中除「洗車人員人事費」、「水費」、「電費」
外,另高壓沖洗機設備之折舊(購置成本分攤)及保養維護費用等,皆與工期長短相關,顯然亦會因工期展延而發生額外費用,被告辯稱高壓沖洗機設備費因工期展延而發生額外費用可能低,與事實有違。
③依被告主張,就「洗車沖洗費(洗車費)」項目因展延
工期156天,則此長達5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付1815元,此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
④被告主張「依權比計算」、「風險各半」,並無依據,
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應依工期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1○○○區○○○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
①查本項目之契約單價為8萬5042元,原告主張因工期展
延應增加之費用為4萬7198元(計算式:85042元×0.555=47198元),始為合理。
②本項目除「清潔人員人事費」、「灑水費」、「道路清
理維護費」、「灑水設備」及「道路清理設備」等之折舊(購置成本分攤)及保養維護費用,皆與時間有關,顯然亦會因工期展延而發生額外費用,被告辯稱灑水設備費、道路請理設備費發生額外費用可能低,與事實有違。
③依被告主張,就本項目因展延工期156天,則此長達5
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付6076元,此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
④被告主張「依權比計算」、「風險各半」,無依據。原
告主張應依工期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19.其他環境保護措施:①本項目契約單價為4萬7246元,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應
增加之費用為2萬6222元(計算式:47246元×0.555=26222元),始為合理。另本項目結算金額為9萬3935元,係因「壹.直接工程費」結算金額增加而配合調整,並非因展延工期之時間因素而調整,兩者之請求基礎不同,被告顯然誤解。
②依被告主張,就「其他環境保護措施」項目因展延工期
156天,則此長達5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付1890元,此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
③被告主張「工資、設備各半原則」、「風險各半」,並
無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20.品管費:①本項目契約單價為93萬1502元,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應
增加之費用為51萬6984元(計算式:931502元×0.555=516984元),始為合理。另本項目結算金額為100萬1556元,係因直接工程費結算增加而配合調整,並非因展延工期之時間因素而調整,兩者之請求基礎不同,被告顯然誤解。
②查本項目並無單價分析表,雖然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附
件十五「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十一、㈡項約定「品管費」項目包含:品管人員、品質管制、自主檢查、自主檢驗、文件紀錄、資料建檔、品質計畫書、品質成果報告書、製作模型樣品與其他相關品管作業等費用,惟此僅是一般性說明及作業參考,並非計價項目及依據,故被告主張品管人員人事費以「品管費用」之1/9計,並無依據。
③依工程慣例,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承攬人仍應繼續辦理
上開各項作業,因此,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而被告要求原告檢附品管人員薪資證明,違反一式計價之原則,自不足採。
④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規定:「廠商應於開工前,
將品管人員登錄表、品管人員學經歷登錄表及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函報機關審查;品管人員異動時,亦同。」,倘若原告之品管人員未實際到場執行品管之業務,試問,被告豈能容許原告繼續施工而無任何作為?對此,被告未實際舉證證明。
⑤依被告主張,就「品管費」項目,因展延工期156天,
長達5個月工期期間,被告僅同意給付8280元,此金額尚不足以支付品管人員一周之薪資,此違反一般社會通常認知。
⑥被告主張「風險各半」,並無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工期
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21.廠商管理費:①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見解。
②查系爭契約總表所定「廠商管理費」金額為1447萬3365
元,其中應包含管理(與時間有關)及利潤(與時間無關)各占50%,可得利潤以外之工地管理費應為723萬6683元(計算式:00000000元÷2=0000000元)。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為485日曆天,換算每一日之工地管理費為1萬4921元(計算式:0000000元÷485天=14921元/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69日曆天,則依契約精神,原告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之工地管理費應為401萬3749元(計算式:14921元/天×269天=0000000元),原告就廠商利潤以外之工地管理費之部分,依比例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421萬4436元(計算式:0000000元×1.05=0000000元,含稅)。
③被告抗辯應以實支法計算,則如以實支法計算廠商管理
費,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269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地管理費為346萬5320元(含稅)。系爭工程契約之「廠商管理費」,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如合約工期延長時,原合約條件已有不同,應由業主增加給付該管理費用,始符公允。況管理費用例如:工地人員薪資、工務所租金、工務所水費、工務所水電費、工務所員工勞健保費、工務所電話費、工務所員工使用之油料費、工務所什支等費用,皆與「時間」因素有關,而原告檢附各項單據以為請求,實際並無法填補全部損害,原告僅就支出金額346萬5320元含(稅)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較工期比例法計算之金額為低,顯無虛報或浮報之情形,足證原告並無額外獲利。
④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因颱風及降雨工地泥濘而展延之天數
並無法預見,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原告如何能事先預期因天候影響可展延78天,即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並無依據。另展延日數應計至100年2月10日止,而非被告所主張之99年7月13日。
⑤查「廠商管理費」之結算金額1556萬1745元,契約金額
1447萬3365元,增加108萬8380元,係因「壹.直接工程費」之結算金額1億7235萬8434元較契約金額1億6030萬2820元增加而配合調整,即按工程費增加比例而增加,並非原告所主張因展延工期之時間因素而調整,兩者之請求基礎不同,被告顯然誤解。
⑥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應增加費用之項目,皆為系爭契約
工程項目。當原告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此當然包括因展延工期期間額外增加之費用。
況被告就「材料堆置所租用費」、「臨時旗手交通維持費用」各工項,因展延工期於結算時核定增加6個月及
5個月之數量,並無雙方各分攤50%之情形。足見,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不歸責於雙方,故情事變更風險分攤雙方各50%」,前後不一。原告主張應依工期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應增加之費用,此為目前多數司法判決實務,亦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⑦有關「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部分,原告請求346萬5320元(含稅)。
22.工地人員薪資:①原告依實支法計算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99.4.27~10
0.1.20)之工地人員薪資為263萬5790元(含稅)。②按系爭契約之規定,除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
須辦理登錄及專任外,其餘工程人員並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各該人員均為原告公司正式聘僱,亦專任於系爭工程,其薪資支出屬於廠商管理費,顯無疑義,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故被告要求扣除 詹居安謝慶德 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人事費用,並不合理。
③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為99年4月27日至100年1月20
日,非被告主張之99年4月27日至99年7月13日。原告所承攬被告同流域其他3件工程已分別於98年9月及99年5月完工,被告指稱「原告所承攬被告同流域4件工程互為流用情形嚴重」,並非事實。
④依一般工程實務認知,施工計畫書與工地實際執行情形
本有差別,實屬常態,然被告僅以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之工作組織圖,即認定若干人員並非系爭工程所使用人員,並無正當之理由。若依此邏輯,原告即可依據施工計畫書之工作組織圖,主張6人之薪資(工作組織8人減去品管及勞安各1人),以作為展延工期人事費用之補償,始為合理。
⑤系爭工程屬工程費2億元之大型工程,若依被告主張,
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僅可請求1人之薪資,顯有違一般社會通常認知。
⑥被告主張「風險各半」,並無依據。
23.工務所租金:①原告依實支法計算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99.4.27~10
0.1.20)之工務所租金為20萬4830元(含稅)。②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原告於柴頭港溪流域僅有本件工程,所租用之房屋顯然專供系爭工程使用。
③依系爭契約總表可知,營業稅係外加,原告請求之費用應外加5%營業稅,並無違誤。
④原告無法預見可展延天數78日曆天,被告之主張依約無據。又被告主張「風險各半」,也無依據。
24.工務所水費:①原告依實支法計算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99.4.27~10
0.1.20)之工務所水費為5672元(含稅)(見原證76附件3),工務所水費收據參見原證22-3附件。
②原告無法預見可展延天數78日曆天,被告之主張依約無據。又被告主張「風險各半」,也無依據。
25.工務所電費:①原告依實支法計算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99.4.27~10
0.1.20)之工務所電費為7萬1545元(含稅)。②原告無法預見可展延天數78日曆天,被告之主張依約無據。又被告主張「風險各半」,亦無依據。
26.勞健保費:①原告依實支法計算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99.4.27~10
0.1.20)之勞健保費為20萬0940元(含稅)。②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為99年4月27日至100年1月20日,非被告主張之99年4月27日至99年7月13日。
③原告無法預見可展延天數78日曆天,被告之主張依約無據。又被告主張「風險各半」,無依據。
27.工務所電話費:①原告依實支法計算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99.4.27~10
0.1.20)之工務所電話費為10萬8768元(含稅)。②原告所承攬被告同流域其他3件工程已分別於98年9月
及99年5月完工,並無電話供同流域4件工程使用之情形,故無分攤之理由。
③查亞太電信收機號碼於工期展延期間數量由15支逐漸減
少為11支、9支、8支,皆使用於工務所及工地人員,原告依實際支出計算,並無不妥,而被告僅計算1支,與實際不符,不足採信。
④原告無法預見可展延天數78日曆天,被告之主張依約無據。又被告主張「風險各半」,無依據。
28.油料費:①原告依實支法計算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99.4.27~10
0.1.20)之工務所員工使用油料費為13萬8494元(含稅)。
②原告無法預見可展延天數78日曆天,被告之主張依約無據。又被告主張「風險各半」,無依據。
29.什支費:①原告依實支法計算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99.4.27~10
0.1.20)之工務所什支費為9萬9281元(含稅)。②油料費、ETC費用、高速公路回數票費用屬交通費用,
為執行工程中必然會產生之費用,顯無疑義,故被告主張剔除之,並無理由。
③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100年1月20日,非99年7月13日,計算結果顯然錯誤。
④原告無法預見可展延天數78日曆天,被告之主張依約無據。又被告主張「風險各半」,無依據。
30.保險費:①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保險費為178萬9430元(含稅),
原告除依前開保險費辦理投保外,另因展延工期辦理加保,於97年12月28日至100年4月20日期間(保險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規定完工期限後3個月以上),共實際支付工程保險費計253萬4343元,被告僅給付221萬8873元,故尚應再給付不足額部分為33萬1244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218873)×1.05=331244元】。
②有關工程保險之加保部分,係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書「附件一、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之「附表二、加、減保及展延保險費提列標準:四、工程費增加,又因其他因素需辦理展延工期者:……。」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因工程費增加及其他因素辦理工期展延至100年1月20日,致工程保險期限需展延至100年4月20日之部分,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該額外增加之工程保險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
31.履約保證金手續費:①原告因工期增加,致增加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為7萬093
3元,含稅為7萬4479元(計算式:70933元×1.05=74479元)②依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履約保證金辦
理方式有:⑴無記名政府公債,⑵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⑶銀行出具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⑷郵政匯票等4種。被告對於履約保證金之辦理方式,既同意原告有4種選擇,則選擇權歸屬於原告。原告選擇以銀行出具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辦理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則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致增加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自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允。
㈡以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款第1目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萬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逾期違約金:
1.系爭工程不得再展延工期,故本項逾期違約金返還請求無理由。
2.假設本項請求有理由,應依系爭契約第36條計算之。
3.違約金因公共利益、鄰房損害及防洪功能未達到等因素,不得酌減。
4.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展延工期與否,端視廠商須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及無法施工原因致要徑作業無法進行,其第八-㈦-4規定:「…,均需依施工網狀圖分析,確屬影響主要徑後,依前述計算原則核算實際展延工作天」,至展延工期分析需依據施工網狀圖之各節點所載施工箭頭順序等分析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及要徑作業進行情形。至系爭工程施工順序及前置作業,依其施工網狀圖所示各節點及箭頭順序,系爭工程要徑作業為節點1→2→3→
6→14→20→28→31→35→36,水巷段(9→15→16→23→…)之前置作業為節點4→7→10→9、4→7→8→11→10→9等,非如原告所述以里程樁號自行判斷前置作業,進而否認前置作業。
5.臺灣氣候颱風與雨後泥濘乃屬常態,一般人依常理已可合理預見,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自可預見臺灣汛期期間,故原告應可預見展延工期78天。依本院101年度建字第75號民事判決書,原告自承:「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因颱風、降雨後工地泥濘』、4.『因機關辦理工程施工查核』、8.『因颱風、降雨後工地泥濘』共計25日之期間」,為其可預期之系爭工程展延期日等情,實難謂本件原告無法預見78天之展延工期。
6.被告認為應展延工期至99年9月29日。㈡鷹架數量:
1.本請求項目原告請求無理由,擋土牆臨路側之鋼管鷹架搭設並非必要,監造單位亦說明不得請款。
2.假設本項請求有理由,其計算方式意見如下:原告如何計算臨路側鷹架的搭設面積?每㎡133元之計算依據?另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並未設置鷹架防護網,故鷹架單價須扣除防護網單價計算之。
3.假設請求有理由,原告自承無架設鷹架防護網,另工程結算未扣除防護網單價或驗收前無單價變更之情事,惟現兩造於訴訟中已有爭執,被告因依實際承攬完工事項進行實質審查抗辯,故與本件訴訟前之行政審查程序即屬有別。
因而防護網單價(23.6元/㎡)仍須扣除之。
㈢鋼板樁租期延長費用:
1.本請求無理由,此因原告未依防汛計畫書施作而導致,而非被告未完成地上物查估作業所致,故不得於准予請求。
2.假設本項請求有理由,其計算方式尚有如下意見:原告所提數量178m,應扣減78m(與擋水無關部分),故數量應為100M,其可能可請求金額37萬8009元(計算式:
100m×1989/m×5.43/月/3個月×1.05=378009)。
3.監造單位認定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即防汛計畫書)設置防汛措施在案,另對照防汛斷面圖與查驗照片之前排「短鋼板樁」及後排「長鋼板樁」,可知前排較低之短鋼板樁作為平時導水路用(即非防洪擋水用途),且短鋼板樁易生溢流確實無法發揮防洪擋水功效,故原告主張78m為擋水用鋼板樁無理由。
㈣工程費(編號5~7):
1.本項請求無理由。
2.原告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證明確實使用支付於系爭工程。
3.原告所主張比例法計算,被告不同意。
4.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己有利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原告承攬實際完工與否本負有舉證責任,再依實際完工工項分別計價之。
㈤監測儀器監測與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
1.本請求項目無理由。
2.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仍應扣除總報告之報酬,計算方式意見如下:
⑴監測每週單次費用計算:依施工網圖日曆天數計算次數
為66次即為原契約施工總次數(計算式:(485-20)/7=66次),依此推估單次計價費用為991元(計算式:(98470元-33072元)/66次=991元/次)。
⑵本項請求期間費用:須扣除可預期78日曆天(即颱風工
地泥濘等日曆天數)之後,至展延工期期間至99年7月13日止共計11次(計算式:78/7=11次),故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費用為5723元【計算式:991元/次×11×1/2(情事變更風險分攤各半)×1.05=5723元】。
⑶總報告金額計算:依本工項單價分析表之「報告整理及
分析4萬7246元」、「報告印刷及裝訂1萬8898元」等各小項,被告主張每週分析報告及總報告以各半計,則總報告金額為3萬3072元【計算式:(47246元/式+18898元/式)×1/2=33072元】,此部分金額為被告可主張抵銷。
⑷至本項請求費用(5723元)扣除總報告抵銷部分(3萬3
072元),尚有2萬7349元部分,被告主張於原告其他請求項目金額內抵銷之。
3.因被告主張以原告總報告費用抵銷其他費用,故主張採不完全給付時效,倘採原告時效消滅見解,則原告不得請求總報告費用,亦需扣除總報告費用。
4.臺灣氣候颱風與雨後泥濘乃屬常態,一般人依常理已可合理預見,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且已可預見臺灣汛期期間,竟稱無法預見颱風與雨後工地泥濘,與常理相違。
5.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總報告非單純一份報告計價計算,因總報告製作與每週分析報告之份量及功能效用有所不同,總報告份量多且功能效用在於施工期間分次監測觀測數值對於較長時間之整體數值變化趨勢比對。故分次觀測報告無法對監測觀測數值判讀建築物、結構物位移與傾斜度的長期影響趨勢,是以如無總報告則無從加以查證及追蹤,因此每週分次觀測報告與總報告的功能效用與實際上分析數長期據判讀有別,故總報告應以50%計價為宜。
㈥材料堆置所租用費:
1.本項目請求無理由,原告應舉證有支付堆置材料土地之事實或租約。
2.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不得以原告所自行結算每月租金作為計算基準,應以原告利用封路所為堆置材料之土地,應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計算之。
3.原告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承攬實際完工與否本應為舉證,再依實際完工工項分別計價之,故原告須為舉證確實有租約事實或支付租金之證據。原告可於廠商管理費提出各項什支費用、電信費用等小額收據,何以與系爭工程高度相關之租約及每月租金支出單據金額偏高卻無法提出,顯不符合常理。
4.假設請求有理由,結算數量與金額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確實支付於租金金額,現行兩造訴訟中與結算程序有別,應依原告履約實際情形及舉證為判斷,現況所為封閉道路堆置,其租金給付方式,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為之。
㈦臨時旗手交通維持費用:
1.本項請求無理由,原告應就展延期間所需本項目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2.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不得以原告自行結算數量21人月作為計算基準,乃因原告實際施工僅填14人月,故以實際施工14人月計算為宜。
3.原告所提結算數量與施工日誌不符。原告所自製填表結算數量,已有結算不實之情形,被告於訴訟中知悉行使抗辯權,應予以實際施工14人月計算,不得以結算數量遽認被告同意或承認。
㈧專人指揮交通費用:
1.本項目請求無理由。
2.假設本項請求有理由,原告所請求期間應以核准封路期間為98年6月8日起至核准展延日99年9月29日止,共計15.7個月。且原告只需於上下班尖峰時刻派臨時指揮旗手配合號誌引導車流即可,性質上屬「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故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縱使需計價亦應以契約「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單價之人月費756元為計算基準,故費用合計2萬4925元(計算式:15.7×2×756×1.05=24925)。
3.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期間非自會勘時開始計算。因封閉道路尚須經過臺南縣政府核准等行政程序,且道路封閉核准屬地方政府權責事項,非被告同意決定,原告自98年3月起至臺南縣政府核准前擅為封閉道路屬自身利益考量,與被告同意與否無涉。
4.假設請求有理由,應援引系爭契約內工項單價金額計算:①因專人指揮交通性質與「交通維持臨時旗手」相當,故
援引系爭契約之「交通維持臨時旗手費用」人月費756元,費用2萬4925元(計算式:15.7×2×756×1.05=24925)。
②如專人指揮交通性質類如工資,故援引系爭契約內「普
通工」單價每人工每天(8小時計)以661.40元計算之,若以普通工計,每日7:00~8:00及17:00~19:00計3小時,2人計每日6小時需496(計算式:661.4*6/8=496元),故費用合計為23萬3616元【計算式:15.7月×(496×30天)=233616元】。
㈨一式計價(編號10~20):
1.本項請求無理由,原告應就展延期間所需本項目之必要性及關連性,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支出而受有積極損害,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不得以比例法計算之,應以原告有確實支付金額項目為計算。
3.倘若採取比例法,展延工期之比例亦應為0.16【計算式:
156(核准展延至99/09/29)-78(可預期日曆天)=78,78/485(全工期日曆天數)=0.16】。廠商可預期天數為颱風、水位暴漲、工地泥濘漲及工程查核等天數,此部分展延工期有第一、三次展延,共計78日曆天(14+64=78),為廠商合理可承受之工期展延風險。
4.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不歸責於雙方,故情事變更風險分攤雙方各50%。
5.如對照原告於上開編號6、7請求項目主張原告所製作結算表請求至展延期間99年9月29日,足證原告於結算請求時已整體考量展延期間所需費用。反觀其餘請求項目(如一式費用與廠商管理費等)均未結算請求提出,益證原告展延期間並無其餘請求項目之必要性。
6.臺灣氣候颱風與雨後泥濘乃屬常態,一般人依常理已可合理預見,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且已可預見臺灣汛期期間,竟言以無法預見颱風與雨後工地泥濘,顯與常理相違。
7.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證明對己有利事實,且證明原告因支出而受有損害,另對於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情事變更風險分攤,均為平均,方符合公平原則。
㈩建物及道路保護:
1.本工項與工區範圍相關,但與展延工期時間因素無涉,故不得請求。
2.此項目係為為○○○區○○○鄰○○道路所施作之保護性措施,其保護性措施為分段分區域施作一次,保護結構物措施效果即發揮之,費用亦不會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故其性質屬於一次性保護。
3.假設請求有理由,依工、料各半原則(000000/2=300000),僅有工資部分可能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可能額外費用為300000×0.16=48000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2萬4000元(48000×0.5=24000)。
4.被告依據工項目的所為客觀及其因果關係分析,並非只是主觀陳述。
5.臨時鋼材、鋼板或其他保護措施,已有量化計價之鋼板樁足以因應,故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
6.工料各半原則,乃因工項完成需要人工與材料方可成就,如工項內無細項羅列,則以工料各半計算之,洵屬合理。
至風險各半,則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
臨時安全擋土設施:
1.本工項已打設臨時擋土鋼板樁且量化臨時鋼板樁替代,故本工項於展延工期實際無必要,故請求無理由。
2.假設請求有理由,依工、料各半原則(99217/2=49609),僅有工資部分可能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可能額外費用為49609×0.16=7937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3969元(7937*0.5=3969)。
3.假設請求有理由,費用給付計算結果偏低,此乃因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而各工項及其細項單價依標價比例(決標總價/預算總價)調整。故依此單價計算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單價,實無違反一般社會認知及契約規定。
4.工料各半原則,乃因工項完成需要人工與材料方可成就,如工項內無細項羅列,則以工料各半計算之,洵屬合理。
至風險各半,則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
臨時抽排水設施:
1.本工項請求無理由。
2.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以合約單價74萬4597為計算基準,惟結算明細表僅為48萬4744元,故應以48萬4744元為計算。另由預算書之單價說明可知本項有水路清淤8000元、臨時排水路RCP150m×2×1100元及點井抽水費600m×750元,計78萬8000元,結算時已扣除部分臨時排水路RCP費用,修正為48萬4744元(含RCP費用5萬1971元、水路清淤7560元、及點井抽水費42萬5213元),可能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僅能計其中小項「工區內外各種排水設施施工期間之泥沙及雜物清除」之工期展延期間之費用1209元(計算式:8000×744597÷788000×0.16=1209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605元(1209×0.5=605)。
上開之水路清淤費用參酌系爭工程預算書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丙)單價說明(證)項目10。
3.原告陳稱被迫同意折減單價俾利結案,非為實情。折減單價實因原告於臨時排水路未設RCP,並以使用它項量化計價之鋼板樁施作替代,故原告於結算時須扣減上開小項費用。倘如依原告所主張以契約單價計算,亦有不當得利之虞(即展延期間亦未施作RCP仍給於RCP費用)。
4.結算時扣除未施作RCP費用部分,亦是引用預算書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丙)單價說明計算之,且原告亦同意折減單價扣除之,故原告不同意預算書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丙)單價說明使用於系爭工程不足採。
5.假設請求有理由,費用給付計算結果偏低,此乃因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而各工項及其細項單價依標價比例(決標總價/預算總價)調整。故依此單價計算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單價,且僅計算因工期展延可能發生額外費用之部分工作細項,此計算方式無違反一般社會認知及契約規定。
6.風險各半,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防汛保護措施:
1.本工項請求無理由。
2.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依單價分析表壹.七.2「防汛保護措施費」之各子項,與工期無關子項(低窪地區檔水設施2萬8347.6元、太空包空袋8505元及沙包空袋2350元)應為排除,僅「臨時邊坡崩坍保護費」子項於工期展延期間費用為18898.4×0.16=3024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
1512元(3024×0.5=1512)。
3.假設請求有理由,空袋亦有編列預備使用,故空袋排除有理由。
4.假設請求有理由,費用給付計算結果偏低,此乃因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而各工項及其細項單價依標價比例(決標總價/預算總價)調整。故依此單價計算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單價,且僅計算因工期展延可能發生額外費用之部分工作細項,此計算方式無違反一般社會認知及契約規定。
5.風險各半,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臨時便道及施工平臺:
1.本工項請求無理由,因本工項為一次性設施及邊界施工用地租用費,與工期時間因素無涉,本項用地費租金原告未提供單據佐證,自無請求給付之理。
2.假設請求有理由,用地費租金之工期展延期間之費用9078元(計算方式:857042×6.62%×0.16=9078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4539元(9078×0.5=4539)。上開之用地費租金所占權比參酌系爭工程預算書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丙)單價說明(證)項目14,約為6.62%(計算方式:(【200×2×3×50】÷907000×100=6.62%)。
3.假設請求有理由,費用給付計算結果偏低,此乃因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而各工項及其細項單價依標價比例(決標總價/預算總價)調整。故依此單價計算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單價,且僅計算因工期展延可能發生額外費用之部分工作細項,此計算方式無違反一般社會認知及契約規定。
4.風險各半,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1.本工項請求無理由。
2.假設請求有理由,本工項內容(系爭契約附件17第3條)之子項目「管理人員人事費」會因工期展延而發生額外費用,其餘子項目與展延工期時間因素無涉或為原告辦理一次項目。
3.勞安人員 林彥宇 未實際到場執行且無相關勞安人員薪資證明,故應予以扣除之,不適用比例法。
4.假設請求有理由,依單價分析表貳.一之各子項及其費用,其中小項「管理人員人事費」可能因工期展延而發生額外費用費用,其中「管理人員人事費」即「勞工安全衛生行政管理費」1萬8898.4元,原告並無提出勞安人員林彥宇薪資證明,故不得請求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費」及「意外傷害救護裝備,急救用擔架」屬設備費於開工時提出不因工期增加而增加,「安衛教育訓練及演習」展延期間未辦理,故得請求費用可能為1萬6933元(計算式:105831×0.16=16933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8467元(16933×0.5=8467)上開係參考單價分析表項次貳.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工地安衛組織」小項費用。
5.原告應證明確實有薪資支出,況薪資如確實支出亦有扣繳憑單,難謂無法舉證,而逕採一式計價或比例法計算。
6.假設請求有理由,費用給付計算結果偏低,此乃因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而各工項及其細項單價依標價比例(決標總價/預算總價)調整。故依此單價計算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單價,且僅計算因工期展延可能發生額外費用之部分工作細項,此計算方式無違反一般社會認知及契約規定。
7.風險各半,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
1.本工項請求無理由,因原告自行結算金額8萬4125元,已超過契約單價3萬3100元及原告所請求金額1萬8371元。
2.假設請求有理由,若依工資、設備各半原則,僅有工資部分可能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故僅能計其中工資部分之工期展延期間之費用2648元(計算方式:33100×0.5×0.16=2648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1324元(2648*0.5=1324)。
3.原告所述「壹、直接工程費」為結算金額增加而調整,非實情。如因直接工程費因結算金額增加而調整,其調整比例則為7.52%(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52%),而本工項費用實際增加154%(計算式:(00000-00000)/33100=154%),依此調整比例(7.52%)與增加比例(154%)明顯不符。
洗車沖洗費:
1.本項目請求無理由,因本項目與車輛車次數相關及工程數量,但與工期時間因素無涉。
2.假設本項請求有理由,僅有洗車人員人事費、水費、電費可能因工期增加發生額外費用,而高壓沖洗機設備費發生額外費用可能低,上開計4項,各項權比以1/4計,工期展延期間之費用3629元(計算方式:30238×3/4×0.16=3629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1815元(3629×0.5=1815)。
3.設備折舊乃為會計攤提事項,非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工期情形。
4.無法明確各細項所佔權比,故以平均權比計算平均各小項計算,亦屬合理;風險各半,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區○○○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
1.本項目請求無理由,因本項目與車輛車次數相關及工程數量,但與工期時間因素無涉。
2.假設本項請求有理由,其中清潔人員人事費、灑水費、道路清理維護費可能因工期增加發生額外費用,而灑水設備費、道路清理設備費發生額外費用可能低,上開計5項各項權比以1/5計,工期展延期間之費用1萬2151元(計算方式:85042×3/5×0.16=12151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6076元(12151×0.5=6076)。
3.設備折舊乃為會計攤提事項,非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工期情形。
4.無法明確各細項所佔權比,故以平均權比計算平均各小項計算,亦屬合理;風險各半,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
其他環境保護措施:
1.本工項請求無理由,因原告自行結算金額9萬3935元,已超過契約單價4萬7246元及原告所請求金額2萬6222元。
2.假設請求有理由,若依工、設備各半原則,僅有工資部分可能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故僅能計其中工資部分之工期展延期間之費用3780元(計算方式:47246×0.5×0.16=3780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1890元(3780*0.5=1890)。
3.原告所述「壹、直接工程費」為結算金額增加而調整,非實情,如因直接工程費因結算金額增加而調整,其調整比例則為7.52%(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52%),而本工項費用實際增加98.82%(計算式:(00000-00000)/47246=98.82%),依此調整比例(7.52%)與增加比例(98.82%)明顯不符。
4.假設請求有理由,費用給付計算結果偏低,乃因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而各工項及其細項單價依標價比例(決標總價/預算總價)調整。故依此單價計算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單價,且僅計算因工期展延可能發生額外費用之部分工作細項,此計算方式無違反一般社會認知及契約規定。
5.工料各半原則,乃因工項完成需要人工與材料方可成就,如工項內無細項羅列,則以工料各半計算之,洵屬合理。至風險各半,則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
品管費:
1.本工項請求無理由,因原告自行結算金額,已超過契約單價93萬1502元,原告再請求已無理由。
2.假設請求有理由,本工項內容(系爭契約附件15第11條)之子項目「品管人員人事費」可能會因工期展延而發生額外費用,其餘「品質成果報告書、品質管制、自主檢查、自主檢驗、文件紀錄、資料建檔、品質計畫書、其他相關品管作業」等八子項目與工區工作量相關,但展延工期時間因素無涉。
3.品管人員 王偉迪 (99.04.02~100.02.28)未實際到場執行且無相關品管人員薪資證明,故應予以扣除之,不適用比例法。
4.假設請求有理由,上開計9項各項權比以1/9計,故品管人員人事費以「品管費用」之1/9金額計給工期展延期間之費用1萬6560元(計算式:931502×1/9×0.16=16560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8280元(16560×0.5=8280)。但本項應扣品管人員薪資,故不得請求。
5.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十一、㈡項約定已屬契約之一部分,非單純說明或作業參考。本項規定說明工作內容項目,各工作內容項目有其各該工作成本,依各工作項目性質是否因工期展延而可能發生額外費用,故與工期展延可否請求有關
6.原告應證明確實有薪資支出,況薪資如確實支出亦有扣繳憑單,難謂無法舉證,而逕採一式計價或比例法計算。
7.假設請求有理由,費用給付計算結果偏低,此乃因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而各工項及其細項單價依標價比例(決標總價/預算總價)調整。故依此單價計算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單價,且僅計算因工期展延可能發生額外費用之部分工作細項,此計算方式無違反一般社會認知及契約規定。
8.至風險各半,則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廠商管理費:
1.本項請求無理由,原告已同意適用實支法計算之,故不得適用比例法。另原告應就展延期間所需本項目之必要性及關連性,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支出而受有積極損害,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無請求准許之理。
2.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不得以比例法計算之,應以原告有確實支付金額項目為計算。並應扣除可預期之天數(7
8日曆天)後計算至99年7月13日止。
3.須將三次同意展延工期所支付廠商管理費(108萬8380元)及廠商利潤(50%)一併扣除之。
4.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不歸責於雙方,故情事變更風險分攤雙方各50%。
5.因被告同意三次展延工期,已將廠商管理費給付予原告,此部分原告亦承認廠商管理費確實有增加108萬8380元。復依被告主張展延156日曆天至99年9月29日,故需扣除可預期天數及已給付廠商管理費天數。
6.原告所述「壹、直接工程費」為結算金額增加而調整,與工期展延無關,非實情,乃因路徑一、2k+450~2k+503右岸地上物用地未獲解決拆遷障礙物遭遇抗爭(46工作天,99.5.11~99.7.27)及路徑二2k+860~3k+000水巷社區擋土牆結構形式及位置變更(數量增做且扣預壘樁減做部分)(19工作天,99.5.11~99.6.09),取影響久者計,即取路徑一99.5.11~99.7.27計之,故99.5.11~9
9.6.09之展延天數期間已重疊,此段重疊展延期間已於數量增加時給付廠商管理費在案,自不應重複給付。
7.原告既以實支法提出各項單據請求廠商管理各項費用,益證原告亦無舉證困難,採取單據認定洵屬合理,故無改採比例法之必要。
8.如對照原告於編號6、7請求項目主張原告所製作結算表請求至展延期間99年9月29日,足證原告於結算請求時已整體考量展延期間所需費用,反觀其餘請求項目(如一式費用與廠商管理費等)均未結算請求提出,益證原告展延期間並無其餘請求項目之必要性。
9.臺灣氣候颱風與雨後泥濘乃屬常態,一般人依常理已可合理預見,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且已可預見臺灣汛期期間,竟言以無法預見颱風與雨後工地泥濘,顯與常理相違。
10.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證明對己有利事實,且證明原告因支出而受有損害,另對於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情事變更風險分攤,均為平均,方符合公平原則。
11.其餘詳民事答辯九狀第13~14頁。工地人員薪資:
1.本項請求無理由,請原告舉證證明所聘用人員專任於系爭工程使用。
2.假設請求有理由,由被告所提供施工計畫書可知原告所承攬被告同流域4件工程人員互為流用情形嚴重,請4件併為分攤之。
3.詹居安、謝慶德為領班,其薪資歸屬於直接費用支付,故不得於廠商管理費請求,應予以扣除之。
4.由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書之工作組織圖可知, 盧佳德 既為測量組,其薪資、勞健保及油料費亦於直接工程費(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七.4施工測量放樣)計算,非於廠商管理費請求之。
5.由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之工作組織圖可知, 陳素敏 、陳仁昌、 黃智祺楊智森洪敏棋吳書豪 並非系爭工程所使用之人員,故不得於廠商管理費請求,應予以扣除之。
6.假設請求有理由,僅剩 戴佩宜 ,其99年4月27日至99年7月13日止薪資為(21978×4/30+22332+24505+22625×13/31)=5萬9255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2萬9628元(59255×0.5=29628)。
7.原告未舉證何以其所列人員均為專任系爭工程且非屬直接工程費之人員,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契約期間與其他3件工程人員有相互流用情形,原契約廠商管理費自有結餘,後續展延期間並無不足支應廠商管理費之情形。
8.原告提報施工計畫書報被告核定後據以辦理,當工地執行無法依施工計畫書辦理時,則應提報機關修正施工計畫書,作為執行依據。
9.原告主張依據施工計畫書之工作組織表6人薪資作為展延人事費之補償云云,惟工作組織表等6人,除工地主任及專任系爭工程庶務人員屬廠商管理費範疇外,專任技師係屬原告營造廠法定必備專業人員為日常營運必要費用,非基於系爭工程支出,其餘部分人員則為直接工程費因應,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10.假設請求有理由,僅剩戴佩宜,其99年4月27日至99年6月13日止,薪資費用為1萬7941元(計算式:(21978×4/30+22332+24505×13/30)=35881,再風險各半(35881×0.5=17941)。
11.假設請求有理由,費用給付計算結果偏低,此乃因原告為節省成本支出,實際上未派工地主任 楊世灃 到場執行職務(原告未請求工地主任薪資)與部分請求薪資人員為直接工程費之人員(領班、測量人員)或非系爭工程人員,又廠商管理費計價天數須扣除原告可預期天數及因數量增加已給付廠商管理費天數等各項原因,而致生給付費用結果偏低結果,計算方式無違反一般社會認知及契約規定。
12.至風險各半,則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工務所租金:
1.本項請求無理由,原告應舉證證明所租用人員專供系爭工程使用。
2.假設請求有理由,工務所租金所得扣繳憑單已含稅,所請求租金不應再加營業稅。
3.假設請求有理由,請求期間亦應扣除原告可預期之展延天數78日曆天,為99年4月27日至99年7月13日止,為5萬6726元(計算式:22222×4/30+22222+22222+22222×13/31=56726),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2萬8363元(56726×0.5=28363)。
4.假設請求有理由,請求期間亦應扣除原告可預期之展延天數78日曆天及數量增加之30日曆天,為99年4月27日至99年6月13日止,費用為1萬7407元(計算式:22222×4/30+22222+22222×13/30=34814,再為風險各半,34814×0.5=17407)。
5.臺灣氣候颱風與雨後泥濘乃屬常態,一般人依常理已可合理預見,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且已可預見臺灣汛期期間,竟言以無法預見颱風與雨後工地泥濘,顯與常理相違。
6.至風險各半,則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工務所水費:
1.請求無理由,同編號。
2.假設請求有理由,金額應為905元(計算式:1953×15/61+1215+1786×4/63=1809元,再為風險各半,1809×0.5=905元)。
3.臺灣氣候颱風與雨後泥濘乃屬常態,一般人依常理已可合理預見,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且已可預見臺灣汛期期間,竟言以無法預見颱風與雨後工地泥濘,顯與常理相違。
4.假設請求有理由,請求期間亦應扣除原告可預期之展延天數78日曆天及數量增加之30日曆天,為99年4月27日至99年6月13日止,費用585元(計算式:1953×15/61+1215×34/60=1169元,再為風險各半,1169×0.5=
585)。
5.至風險各半,則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工務所電費:
1.請求無理由,同編號。
2.假設請求有理由,應為1萬5284元(計算式:24662+28163×13/62=3萬0567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1萬5284元,即30567×0.5=15284)。
3.臺灣氣候颱風與雨後泥濘乃屬常態,一般人依常理已可合理預見,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且已可預見臺灣汛期期間,竟言以無法預見颱風與雨後工地泥濘,顯與常理相違。
4.假設請求有理由,請求期間亦應扣除原告可預期之展延天數78日曆天及數量增加之30日曆天,為99年4月27日至99年6月13日止,費用為8950元(計算式:24662×45/62=17900,再為風險各半,17900×0.5=8950)。
5.至風險各半,則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勞健保費:
1.同編號。
2.假設請求有理由,請求期間亦應扣除原告可預期之展延天數78日曆天,為99年4月27日至99年7月13日止。勞保費1468元(1034+1034×13/31=1468),健保費1370元(965+965×13/31=1370),合計2838元(1468+1370=2838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1419元(2838×0.5=1419)。
3.假設請求有理由,請求期間亦應扣除原告可預期之展延天數78日曆天及數量增加之30日曆天,為99年4月27日至99年6月13日止,僅剩下戴佩宜勞健保費用,費用共為
433元(計算式:勞保費1034×13/30=448,健保費:
965×13/30=418,合計448+418=866,風險各半:866×0.5=433)。
4.臺灣氣候颱風與雨後泥濘乃屬常態,一般人依常理已可合理預見,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且已可預見臺灣汛期期間,竟言以無法預見颱風與雨後工地泥濘,顯與常理相違。
5.至風險各半,則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工務所電話費:
1.本項請求無理由,原告應舉證證明市內電話及手機號碼確實專供系爭工程聯絡使用。
2.假設請求有理由,電話供同流域4件工程使用,應為分攤之,至手機門號11個門號超出系爭工程人員使用,就超出部分自不得請求之。
3.金額計算,市內電話2萬4613元(計算式8781+11223+10572×13/31=24437元),0000000000手機176元(407×13/30=176元),合計2萬4613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1萬3207元(24613×0.5=12307)。
4.臺灣氣候颱風與雨後泥濘乃屬常態,一般人依常理已可合理預見,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且已可預見臺灣汛期期間,竟言以無法預見颱風與雨後工地泥濘,顯與常理相違。
5.假設請求有理由,請求期間亦應扣除原告可預期之展延天數78日曆天及數量增加之30日曆天,為99年4月27日至99年6月13日止,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手機電話費用共計為6910元(計算式:市內電話8781+11223×13/30=1萬3644;手機407×13/30=176;合計13644+176=1萬3820,風險各半:13820×0.5=6910元)。
6.至風險各半,則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油料費:
1.同編號。
2.假設請求有理由,金額為3429元(1200+1200×13/7=3429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1715元(3429*0.5=1715)。
3.臺灣氣候颱風與雨後泥濘乃屬常態,一般人依常理已可合理預見,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且已可預見臺灣汛期期間,竟言以無法預見颱風與雨後工地泥濘,顯與常理相違。
4.假設請求有理由,請求期間亦應扣除原告可預期之展延天數78日曆天及數量增加之30日曆天,為99年4月27日至99年6月13日止,僅剩下戴佩宜油料費用為260元(計算式:1200×13/30=520,再為風險各半,520×0.5=260)。
5.至風險各半,則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什支費:
1.本項請求無理由,請原告舉證證明,什支費與系爭工程相關性及因果關係。
2.假設請求有理由,就油料費、ETC費用、高速公路回數票費用皆非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應為剔除之。
3.算至99年7月13日止,合計205+270+840+250+1035+3760+2027+64+450+885+250+730+780+520+245+275+337+199+400+205+193+1957+260+645+1080+450+215+205+69+1021+
425=20247元,再為風險各半,費用為1萬0124元(20247×0.5=10124)。
4.油料費、ETC費用、高速公路回數票費用部分,因有工務所作為辦公處所,此類交通費用已非系爭工程所必然衍生費用,此為原告公司日常營運費用,非系爭工程所需。
5.臺灣氣候颱風與雨後泥濘乃屬常態,一般人依常理已可合理預見,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且已可預見臺臺灣汛期期間,竟言以無法預見颱風與雨後工地泥濘,顯與常理相違。
6.假設請求有理由,請求期間亦應扣除原告可預期之展延天數78日曆天及數量增加之30日曆天,為99年4月27日至99年6月13日止,費用為6033元(計算式:205+270+840+250+1035+3760+2027+64+450+885+250+730+780+520=12066元,再為風險各半,12066×0.5=6033)。
7.至風險各半,則係因情事變更所為風險分攤。保險費:
1.本項請求無理由。
2.假設請求有理由,工期展延至99年9月29日,則結算之工程保險費已足夠,毋庸再為給付。
3.假設本項請求有理由,由原證83工程保險費(B)1704萬219元(未稅),其附件4項次1廠商保險金額為178萬9430元,計價金額亦為178萬9430元。可知其實際投保之保險費係為含稅,原證83中97.12.28~100.1.20實際投保之保險費(未稅)應為241萬3660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元)。
4.假設本項請求有理由,以展延至100年1月20日為計算基準,應以展延總天數扣減工作量增加之工期48工作天(64日曆天),金額為20萬45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5=204526】。
5.保險費計算方式需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一「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附表二辦理,並非依實際支付工程保險費計,原告以實際支付工程保險費請求,顯有違誤。
6.原告主張期間計算至100年4月20日,自99年9月29日加計3個月以後洵屬無據。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1.本項請求無理由。因履約保證金給付方式多元,未必衍生手續費,又履約保證金為原告本應給付款項,於其所選擇支付方式所衍生之手續費,本應由原告考量負擔風險後承擔之,故不應由被告負擔。
2.假設請求有理由,期間應扣除可預期之天數(78日曆天)後計算至99年7月13日止,以99/4/27~99/7/13計算之,以履約展期25%計,為7962元(12021+126)×78/1
19=7962元。
3.選擇權既歸原告,自應自行評估負擔及風險,此手續費不得轉嫁被告負擔。
情事變更原則:
1.假設展延工期,而須致增加費用,則因展延工期屬不可歸責雙方事由,其風險負擔應為各半,方符公平原則。
2.情事變更原則以當事人受有積極損害為限,倘原告未有實際支出或施作,自無積極損害發生,應當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3.以上可參照本院101年度建字第75號、105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
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爭點整理(依兩造所提出爭點整理狀,及本院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意見後予以列載,見本院卷十96、10
8、13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向被告承攬「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
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稱系爭工程),其中工程標契約金額1億8900萬元,土石標契約金額51萬1035元。
㈡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28日開工,原契約約定全部竣工日期為
99年4月26日,經3次展延工期,被告核定竣工日期為99年9月29日,原告實際竣工日期100年2月28日,於100年8月15日驗收合格。
㈢被告於結算時,以原告逾期108.5工作天,計處逾期違約金2214萬6737元。
㈣卷內證物其形式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如有,可歸責原因為何?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2185萬2808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對U型擋土牆左右牆身外側之鋼管鷹架應否計量計價?
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40萬1912元,有無理由?㈢6m鋼板椿之租期是否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延長?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7萬2856元,有無理由?㈣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0「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
報告」、項次壹、七、10「材料堆置所租用費」、項次貳、二十一「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原告得否因工期增加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㈤系爭工程封閉新興街改道後,為維持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30
巷交通順暢,被告要求原告指派專人指揮交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指揮交通人員費用?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㈥系爭工程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即項次壹、二、22「建物及道
路保護」、項次壹、七、2「防汛保護措施」、項次壹、七、5「臨時安全擋土設施」、項次壹、七、6「臨時抽排水設施」、項次壹、七、8「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項次貳、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次貳、二十四「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項次參、二「洗車沖洗費(含水費)」、項次參、○○○區○○○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項次參、五「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肆、一「品管費」等項目,原告得否因工期增加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㈦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之廠
商管理費?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㈧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保險費
?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㈨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履約保
證金手續費?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提出高雄市土木鑑定,無證據資格:㈠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
,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選任鑑定人時,尚有鑑定人之迴避、具結、拒卻、提供意見、發問及到場說明等各項程序,此為法院就訟爭事項進行證據調查時賦予當事人的具體程序保障(參見同法第330至337條)。因此,如訴訟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請他人或機構所為的私鑑定,縱使該鑑定人或鑑定機構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及能力,仍因欠缺上開中立性及妥當性等程序保障,原則上不得逕予採認作為裁判的基礎。除非經他造當事人事後同意,或私鑑定的一方對於程序公正的質疑已為相當的證明或釋明而得予滌清,且已無其他依法囑託鑑定的資料可供參考,並已依據書證的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使兩造當事人有充分辯論及陳述意見的機會,而補正該程序瑕疵。
否則,自應否定其證據資格,以免有害於訴訟之程序公正。
㈡原告起訴前就本件相關爭執,自行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非經上開法定程序為之,所提出鑑定報告,對於被告欠缺應有的程序保障。被告表明鑑定過程從不曾參與,鑑定所採證據資料並不完整,欠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履約調解時被告提出的陳述意見,以及工程會所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對被告有利的資料。甚至質疑該鑑定技師與系爭工程同時期其他3項標案工程所委任的鑑定技師重複,與一般鑑定技師會採輪值方式有異等情,並提出相關函文及他案相關鑑定報告資料佐證(見本院卷二125至130頁)。可見高雄市土木鑑定過程本身也有程序公正的瑕疵。而本件訴訟時,本院已就相關爭議,依聲請另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下簡稱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對於高雄市土木鑑定並沒有依書證的調查方法進行調查,使兩造就該鑑定內容為充分的辯論及具體陳述意見。據此,高雄市土木鑑定僅得認為是原告就其所陳述各節,藉由該鑑定報告具體化其主張而已,換言之,僅具有輔助說明的意義,而不具備鑑定證據的資格,先予敘明。
二、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如有,可歸責原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2185萬2808元,有無理由?㈠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28日開工,原契約約定全部竣工日期為
99年4月26日,經3次展延工期,被告核定竣工日期為99年9月29日,原告實際竣工日期100年2月28日,於100年8月15日驗收合格(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形式上逾期完工,但對於工期展延的原因及其核定,為兩造爭執所在。依系爭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見本院卷四151頁)的規劃,區分為兩條併行之作業路徑,其中里程2K+430~2K+730區段(節點3→6→14→20→28→31)為第一作業區屬主要徑作業,里程2K+730~3K+030區段(節點3→4→7→10→16→23→27→33→31)為第二作業區屬次要徑作業。而依94年1月3日修正前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附表一(即現行第7條附表三,見本院卷二87至94頁,以下條次引用均以系爭契約簽訂時之規定為準)之規定,如有:⑴用地取得未獲解決、⑵拆遷障礙物遭遇抗爭、⑶建照申請尚未核准、或⑷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排水路、瓦斯、油管等設備,須配合相關單位拆遷等因素而無法施工者,其屬部分區段未解決之情形,其分析計算原則為:⑴敘明該受影響區段其受影響原因及起迄日期,依據網狀圖分析是否已影響工程之主要徑路線或取代為主要徑路線,若不影響或取代則不予計列;⑵若經前述分析已影響或取代主要徑路線,則按受影響長度或面積與原工程長度或面積之比例計列,惟若屬施工條件背景與原來不同時,則工程司應立即召集廠商,依工區實際情形,與廠商重新協商分析所需工期,如所協商工期逾越原預定完工期限才解決,則併加計該所逾越工作天天數。本件兩造就展延工期部分,就其分析計算有明顯歧異,有如展延工期爭執要旨所載(見本院卷十172頁以下),兩造並陳明以該記載為雙方爭執範圍(見本院卷十一第2頁),本院逐一認定如後。
㈡展延工期爭執要旨A部分:
原告申請展延工期14日曆天,被告核定14天,而展延至99年
5月10日,兩造並無異見(見本院卷十172頁展延工期爭執要旨A),堪認屬實。
㈢展延工期爭執要旨之B、C、D部分:
⒈拆遷障礙物遭遇抗爭(2K+430~2K+503)部分(展延工期爭執要旨B):
①原告主張整地及既有建物、地上物拆除、清除(全工區
600m)(節點2→3),施作自98.1.17~98.2.15,計18工作天,2K+430~2K+503部分依長度比例計算為73/600×18=2工作天。此部分被告核定結果相同,堪認屬實。
②原告主張2K+430~2K+530鋼板樁打設(節點3→6),施
作自98.2.16~98.3.12,計20工作天,2K+450~2K+503部分依長度比例計算為53/100×20=11工作天。此與被告核定結果相同,堪認屬實。
③原告主張2K+430~2K+530U型擋土牆(節點6→14),
施作自98.3.13~98.7.18,計81工作天,2K+450~2K+503部分依長度比例計算為53/100×81=43工作天。此與被告核定結果相同,堪認屬實。
④原告主張2K+430~2K+530排水工程(節點20→22),施
作自99.2.15~99.3.16,計18工作天,2K+450~2K+503部分依長度比例計算為53/100×18=10工作天。被告核定結果,認原告工程施作自98.11.22至98.12.21,計22工作天,依長度比例計算為12工作天(53/100×22=12工作天)。經查,原告工期計算方法,是以該排水工程最遲完成時間為99年3月16日(即第444日曆天),工期30日曆天往前推算最遲開始時間為99年2月15日(第
415日曆天),而被告是依據原告工期展延申請排定以最早開始時間推算之98年11月22日至98年12月22日辦理核定。就此爭執,鑑定意見認為:「展延工期之要件為無法施工原因致要徑作業無法進行,即受影響之作業需浮時減至為0,成為要徑作業後,始可展延工期,因此計算各作業所需工作天時,應以該作業之最遲開始時間及最遲完成時間,作為分析計算之基準,較為合宜」(見鑑定報告第22頁)。本院參酌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是以「無法施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為前提,始能依其分析計算原則計算展延天數,則應以鑑定意見之說明及計算方式為可採。據此,2K+430~2K+530排水工程(節點20→22),原告主張與鑑定之計算結果相同,為10工作天,應屬可採。
⑤原告主張級配AC舖築(節點31→35),施作自99.4.16~99
.5.5,計13工作天;另場地整理(節點35→36),施作自
99.5.6~99.5.10,計3工作天。被告則認為級配AC舖築應按照施工期程依長度比例分配為3工作天(140/600×13=3工作天),場地整理(節點35→36)施作自99.5.6一99.5.10,按照施工期程依長度比例分配計0工作天。
經查,依施工網狀圖要徑作業所示,級配AC舖築及場地整理為完工前最後工項,乃所有結構、排水、綠化工程完成後之工進。依鑑定意見說明,級配層之施作,對於分層舖築乃有厚度之規定限制,需分層鋪設,下層級配滾壓需檢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上面一層之級配舖築滾壓,後續還要進行AC舖設,最後整個工地之場地整理。而作業節點31→35級配AC舖築(13工作天)及作業節點35→36場地整理(3工作天),依據第一次展延工期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應俟2K+430~2K+730及2K+730~3K+030結構物完成後再續行施作,況且工程數量不多,工期也不長,被告應實無必要要求原告對此部分區段先行施工,應依前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之規定續行施工較為適當(見鑑定報告23頁),與原告主張之上情相合。被告雖強調級配層一般係分段分層舖築,且同時兼作便道增加夯實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1-1施工日報表觀之,原告於100年2月18日仍在施作「2K+778~2K+820右岸側溝蓋版混凝土澆置」及「2K+860~2K+880左岸側溝蓋版混凝土澆置」工程(見本院卷四253頁背面),故級配、AC舖築、場地整理等實際受影響範圍僅53公尺,而分析所用長度140公尺部分,係監造單位分析時錯用○巷○區○○段之長度,惟因被告業已核定,且較規定為寬,並無損及原告權益云云。然原告於100年2月18日雖有施作「2K+778~2K+820右岸側溝蓋版混凝土澆置」及「2K+860~2K+880左岸側溝蓋版混凝土澆置」等工程,但此與級配、AC舖築之整體工程是否應分段分層施作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原告此項工程既然是依據施工網狀圖之規定,接續於所有結構、排水、綠化工程完成後施作,自不能再以原告應分段施作,且當時另有上開右岸側溝蓋版混凝土澆置及左岸側溝蓋版混凝土澆置等工項之施作,而認為應按受影響範圍計算影響之工期。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受影響工期合計為16工作天,係有憑據。
⑥小結:以上合計影響工期為82工作天,而核算「可展延
工作天日數」遇有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需計入,應再加計:①週休假日27天(單週休日,雙週休六、日)、②國定假日1天、③民俗節日2天、④期間預估降雨日22天,計為134日曆天(82+27+1+2+22=13
4)。即由99.4.2開始施作至99.8.13工程全部完工,故系爭工程因本項因素可展延工期至99.8.13(第594日曆天)。
⒉因結算金額較原合約金額增加,工作數量增加致工期增加部分(展延工期爭執要旨C):
原告主張依第一次展延工期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得總工期為499日曆天(335工作天),按增加金額按比例原則計算,應增加工期335工作天×00000000/000000000=26工作天。又因用地取得未獲解決而無法施工之里程範圍為2K+450~2K+503計53公尺,依長度比例原則,本段應可展延工期26×53/300=5工作天。經核算工期應自99.8.14(第595日曆天)開始展延至99.8.23(第604日曆天),計10日曆天。被告則抗辯,工程經費增加不代表要徑作業數量就變更增加,且數量增加依上述規定須以增加之數量(非金額)按原工率核算工期,上開項次2「2k+430~2k+503右岸地上物影響部分」皆已依相關數量依實核算施作所需天數,又依據項次2、3項之分析說明,本工程之施工要徑為項次2,查於要徑路線上之各項作業並未辦理變更設計,導致數量增加,因此原告請求依據結算金額之增加要求展延工期不符上開規定,應屬無據等語。經查,原告以結算金額較原合約金額增加為由,主張應展延工期,但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第6項第1款規定:「所增加之項目及性質與原契約雷同者,依所增加工作數量比例核算需增加工期日數。(依施工網圖分析原工作項目之工作天後核算)」,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增加之項目及性質是否與原契約雷同,以為計算之依據。然原告就此並無法翔實舉證,而事實上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繁多,且曾多次變更設計,故僅以計算金額之增加即要求按金額比例計算展延工期,並無所憑。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歷經多次變更且計算繁雜,實無法詳細分歸類於何區段,因此僅能依長度比例原則計算分析應增加之工期,以維公平,因此原告另外再主張因結算金額較原合約金額增加,要求增加工期,應無理由(見鑑定報告26頁),自屬可採。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10日曆天,為不可採。
⒊因颱風水位暴漲、降雨後工地泥濘等因素而影響施工部分(展延工期爭執要旨D):
原告主張自99.4.2~99.8.23期間,因上開因素實際影響工期計26.5工作天,另自99.8.24~99.10.4上午期間,再因上開因素實際影響工期計13工作天,合計39.5天;被告則抗辯99.9.10颱風警報單顯示陸上颱風警戒區域未包含工地,不適用颱風之展延。而99年10月21日、22日梅姬颱風請求展延1.5天,該時已屬逾展延竣工日,惟屬不計工作天,故本即不計逾期天數及違約金2天在案,故依項次2為要徑作業核給之第三次工期展延38.5≒39工作天。經查,此部分經鑑定分析,並參照被告第六河川局99年12月28日水六工字第09950164980號函附之第三次展延工期申請書及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表等資料(見本院卷四197至220頁),製作2K+450~2K+503整治工程於99.4.2開始施工後,因颱風、降雨後工地泥濘及施工查核等因素致無法施工可展延工作天數統計表,逐一核計可展延工作天數結果,為39.5天(見鑑定報告附件39,即鑑定報告241至242頁),經核並無不合,自屬可採。準此,此部分可展延工期應以39.5天計算,加計該期間週休假日14天、民俗節日2天、期間預估降雨日數6天,為61.5日曆天。則系爭工程因本項因素影響,工期應再由99年8月14日(第595日層天)展延至99年10月14日上午(第655.5日曆天)。
⒋小結:以上A、B、C、D各項因素合計得展延工期為170.5
日曆天,原告主張為177.5日曆天,被告主張為156日曆天,均不可採。
㈣展延工期爭執要旨E、F、G、H部分
⒈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工期部分(展延工期爭執要旨E):
①原告主張水巷社區(2K+860~3K+000)變更設計工務程序
未完成,受影響之進度網圖之節點為8→11、9→15、21→24、23→34及10→16→23→27→33→31→35→36,依據施工進度網狀圖分析各節點施工項目所需工期合計
232工作天。被告則抗辯本項非屬要徑作業項目,且本項變更設計期間尚有其他不受影響區段(2K+503~2K+860及3K+000~3K+030)【含其前項作業】仍施工中,現場並無因此項變更而致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之情形,故不符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不得展延工期。
②就此爭議,鑑定報告指出:
⑴依第一次展延工期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之標示,系爭
工程第二作業區2K+730~3K+030之主體結構分為四段:2K+730~2K+805、2K+805~2K+880、2K+880~2K+980、2K+980~3K+030,每段之施工項目包括:臨時擋土設施(鋼板樁或預壘樁)、挖填方及擋土工程、U型擋土牆、排水工程,規劃以線性方式施工,即前置作業為臨時擋土設施(鋼板樁或預壘樁),後續作業分別為U型擋土牆及排水工程,而挖填方及擋土工程與U型擋土牆可為並行作業。經查,里程2K+860~3K+000水巷社區段因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延宕,致此區段成為第二作業區2K+730~3K+030範圍之最後一段需完成之工程,而其施工順序為2K+860~3K+000臨時擋土設施→2K+860~3K+000箱涵結構工程→2K+860~3K+000排水工程。
⑵依據系爭工程設計圖之開挖擋土支撐系統配置一覽表
之說明2「本表僅供參考,承商應配合現場地形與地層變化來調整開挖擋土支撐配置系統」、備註1「本圖僅供參考,承包商於施工前需提送詳細計畫,及細部結合詳圖,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備註2「本工程原則可採用全斷面施工法及半半施工法,汛期施工須保持通水斷面不小於現況斷面寬度,並報准甲方同意後據以施工。」(見鑑定報告附件41,第244至245頁),可知預定進度網狀圖核定○○○區段左右兩岸之預壘樁或鋼板樁打設位置及數量皆屬參考。研判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核定各區段「臨時擋土設施(鋼板樁或預壘樁)」之施作工期,乃以水平米長度作為分析及計算之準則,並無法顯示有○○○區段於打設鋼板樁及施作預壘樁需同時施作之情形。經查,原告主張2K+860~3K+000臨時擋土設施因施工方法不同,將其區分為2K+860~2K+889打設鋼板樁、2K+889~2K+990施作預壘樁、2K+990~3K+000打設鋼板樁,雖施作位置不同但卻相鄰,施工機具不相同且體積龐大,由於作業空間侷限、施工動線及施工震動等問題都會互相干擾,故現場條件無法提供兩種不同之擋土設施同時施作,因此2K+860~3K+0○○○區○○○段臨時擋土設施,並非併行作業,屬於線性施工,無法同時施作,需個別施工並計算其所需工期,再合計後成為2K+860~3K+000段臨時擋土設施之工期,以作為展延工期分析計算之依據,應無不妥(鑑定報告27至28頁)。
③兩造此項爭執,在於施工進度網狀圖所核定之各區段施
作工期,究竟是屬於線性施工,或者是屬於併行作業,以及有無影響要徑作業。本院認為,施工進度網狀圖核定之前,系爭工程設計圖之開挖擋土支撐系統配置一覽表原則上雖可認為僅作為參考,無實質拘束力,但施工進度網狀圖核定之後,其所顯示之施工進程,既然已經區分工項及節點,逐項安排其工期,故得否併行作業,或採線性施工,應悉依施工進度網狀圖之核定結果為準。尤其該施工進度網狀圖為原告設計繪圖,再由監造單位予以核定,雙方更應切實遵守,如有無法施工原因而必須展延工期者,原告僅能依照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之分析計算原則辦理工期之展延。鑑定意見以上揭原告主張2K+860~3K+000臨時擋土設施因施工方法不同,將其區分為2K+860~2K+889打設鋼板樁、2K+889~2K+990施作預壘樁、2K+990~3K+000打設鋼板樁,且因施作位置不同但卻相鄰,施工機具不相同且體積龐大,由於作業空間侷限、施工動線及施工震動等問題都會互相干擾,故現場條件無法提供兩種不同之擋土設施同時施作,因此2K+860~3K+0○○○區○○○段臨時擋土設施等情,據以認定此部分工項並非併行作業,屬於線性施工,無法同時施作,需個別施工並計算其所需工期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仍應回歸施工進度網狀圖及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予以認定。
④據此,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凡有下列無法施工
原因致全部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依分析計算原則申請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期之展延」之規定,必須具備「有無法施工之原因」、「全部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無法施工原因與全部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間具有因果關連」及「該無法施工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廠商」為申請工期展延之要件,須其要件全部成立,始能依所定「分析計算原則」申請核算所須展延天數。準此以言,原告主張因水巷社區段變更設計而影響工序,進而直接適用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之「分析計算原則」計算所需展延天數,申請展延工期,與上開規定自有不符。事實上,本項非屬要徑作業,於本項變更設計期間,原告尚有其他不○○○區段(2K+503~2K+860及3K+000~3K+030)仍施工中,此據被告提出監工日報及施工網圖各節點間之U型檔土牆及箱涵橋作業時間彙整表(見本院卷三70至163頁、卷四156頁)為證,顯示原告當時尚有節點7→10、10→
16、14→20、20→28、23→27、6→14之部分仍正常施工,可知並無「全部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之情形,堪以認定。因此,原告此部分申請展延工期172日曆天,並不符合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被告抗辯不得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於法有據。
⑤至於因變更數量影響工期部分,被告同意依工期核算注
意事項第8條第6項規定,認得增加展延工期19工作天,並因遇有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需計入之日數,為30日曆天(見本院卷十196頁背面至197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僅能計算19工作天的工期展延。
⒉2K+882左右岸增設地盤改良樁(高壓噴射水泥樁)部分(展延工期爭執要旨F):
①原告主張因2K+882處左岸既有擋土牆與鋼板樁牴觸,致
鋼板樁無法打設,監造單位於99年7月8日以KS柴港字第0990000232號函指示,2K+882左岸增設D=30cm高壓噴射水泥樁33支(L=15m);2K+882右岸增設D=30cm高壓噴射水泥樁66支(L=11m),作為地盤改良樁,共計需施作1221m。依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二.10「高壓噴射水泥樁,D=30cm」,施作每m工率需技術工、半技工、小工各0.03工【原證40-6】,以2組人工考量則每天可施作(1/0.03)×2組=66.67m,高壓噴射水泥樁共施作1221m,施作工期計1221m/66.67m=18工作天。被告則抗辯高壓噴射水泥樁結算數量為3149公尺較原契約數量為4831公尺少,並無增加數量,故無增加數量之工期。本項係以機具施作,施作快慢與施工機具工率及組數有關,與人工工率無關等語。
②鑑定意見認為,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3章展延工期㈥
相關規定,得辦理展延工期。兩造無法合意此新增項目之工期,但契約中單價分析表之人工及工率,乃是依許多單位及機關的經驗累積數值而定,亦是業主(被告)提供資料,也是營造承商(原告)計算成本、工期,賴以競標的計算依據,被告無法否定其自己訂定之工程契約資料,因此本鑑定乃依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二.10「高壓噴射水泥樁,D=30cm」,施作每m工率需技術工、半技工、小工各0.03工(附件十,原證40-6),以2組人工考量則每天可施作(1/0.03)×2組=66.67m,高壓噴射水泥樁共施作1221m,施作工期計1221m/66.67m=18工作天(見鑑定報告第38、39頁)。本院認為,此部分既然是2K+882左右岸增設地盤改良樁(高壓噴射水泥樁),自屬於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項目,符合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第6項之無法施工原因。但適用該條項規定,仍須該變更段無要徑作業無法施作之情形,始能依該分析計算原則申請展延工期。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監工日報顯示(見本院卷三226至227頁),於99年8月5日施作2K+882左高壓噴射水泥樁時,尚有其他要徑作業施工之情形,自不符合「全部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之要件,仍不得據以申請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及鑑定意見於法不合,尚無可採。
⒊因結算金額較原合約金額增加,工作數量增加致工期增加部分(展延工期爭執要旨G):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應合計15日曆天的工期展延,但如前所述,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第6項第1款規定:「所增加之項目及性質與原契約雷同者,依所增加工作數量比例核算需增加工期日數。(依施工網圖分析原工作項目之工作天後核算)」,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增加之項目及性質是否與原契約雷同,以為計算之依據。然原告就此並無法翔實舉證,而事實上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繁多,且曾多次變更設計,故僅以計算金額之增加即要求按金額比例計算展延工期,並無所憑。鑑定意見也認為,原告無法舉證所增加之金額或增加之工程數量,是否為影響要徑作業之工程項目,且對於新增工程項目或工程數量增加部分,被告主張雙方已完成協議數量增加之工期在案(附件14,原證40-2),並已列計20工作天,因此本鑑定認為原告若另外再主張因結算金額較原合約金額增加而要求再增加工期,則屬重複,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見鑑定報告39至4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因颱風、水位暴漲致全部工程不能進行,降雨後工地泥濘
,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及工程查核及其他因素(影響範圍2K+860~3K+000)部分(展延工期爭執要旨H):
①原告主張自98.11.13~99.12.7因上開因素實際影響工期
計44工作天。經核算工期應自99.12.8(第711日曆天)開始展延44工作天(64日曆天),至100.2.9(第774日曆天)完工,以上計64日曆天。被告抗辯99.9.10颱風警報單顯示陸上颱風警戒區域未包含工地,不適用颱風之展延。99年10月21日、22日梅姬颱風請求展延1.5天,查該時已屬逾展延竣工日,惟屬不計工作天,被告原本就未計逾期天數及違約金2天在案。因應展延E展延19工作天(30日曆天)至99年6月9日工程全部完工,經核對原證40-9,其中受影響之可展延天數:98年11月13日~99年6月9日計11工作天。經核算「可展延工作天日數」遇有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須計入,則應再加計:⑴週休假日5天(單週休日,雙週休
六、日)。⑵國定假日0天。⑶民俗節日0天。⑷期間預估降雨日4天。上工期計11+5+0+0+4=20日曆天。(詳附件)展延至99.6.29完工再核對原證40-9,99年6月10日~99年6月29日可展延天數計2工作天。經核算「可展延工作天日數」遇有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須計入,則應再加計:⑴週休假日0天(單週休日,雙週休六、日)。⑵國定假日0天。⑶民俗節日
0天。⑷期間預估降雨日0天。上工期計2+0+0+0+0=2日曆天。(詳附件)展延至99.7.1完工。再核對原證40-9,99年6月30日~99年7月1日可展延天數計0工作天。展延至99.7.1完工。以上計11+2+0=13工作天(22日曆天)。
②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3日至99年11月22
日期間,因颱風、水位暴漲致全部工程不能進行、降雨後工地泥濘致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工程遭受災害需修復、施工查核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影響施工,可展延工作天數整理如附表,計44工作天(附件48)(見鑑定報告40頁)。經查,依被告所提出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月3日經水工字第09951356140號函(見本院卷二72頁),業已載明「旨揭工期展延係因颱風、水位暴漲致全部工程不能進行、降雨後工地泥濘致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及工程遭受災害需修復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所致」而同意展延工期64日曆天(即如鑑定報告所整理44工作天),則被告再以陸上颱風警戒區域未包含工地,不適用颱風之展延,99年10月21日、22日梅姬颱風請求展延1.5天,查該時已屬逾展延竣工日等情由,否認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自屬無據。何況颱風警報發布警戒區域,僅是氣象預測,並不是必然結果,颱風路徑飄移不定,時有所見,且大雨後之後工地泥濘,均可能影響施工,故應以最初依實際情況所核定的工作天為準,除有明顯錯誤之情形,自不能事後依憑氣象發布資料,紙上推測其是否影響施工,再回溯核算其展延之工期。
據此,本項應認原告得展延工期44工作天,被告抗辯僅得展延13工作天,尚非可採。
⒌以上展延工期爭執要旨E、F、G、H部分,合計得展延之工
作天為13+44=57工作天。則即使加計期間週休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期間預估降雨日數,併計A部分之15日曆天,與前所認定展延工期爭執要旨A、B、C、D合計為
170.5日曆天相較,也必然較少。則本件兩條施工作業路徑取其影響天數較大者,自仍以前述A、B、C、D之施工路徑為主要徑路線,不得採計E、F、G、H合計增加之日曆天。故本件得展延工期170.5日曆天,如前述工期應展延至99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應於99年10月14日上午完工,原告主張應展延至100年1月20日完工,被告僅核定展延工期至99年9月29日,俱無可採。
㈤依上所述,系爭工程應展延至99年10月14日,而原告實際竣
工日期為100年2月28日,於100年8月15日驗收合格(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逾期總天數為136.5天,扣除不計違約金之天數43.5天(見本院卷二19頁被告民事答辯一狀),原告違約逾期為93天。而系爭工程區分工程標及土石標,工程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前段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見本院卷一13頁)。系爭工程工程標之結算金額為2億0347萬4440元(見本院卷二131頁),則被告依上開約定就此部分得扣罰逾期違約金1892萬3123元(計算式:93×000000000×1/1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土石標部分,依系爭契約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作業遲延:廠商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成作業,每逾限一日,應按作業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見本院卷二54頁),而系爭工程土石標之之結算金額為64萬2950元(見本院卷二140頁),則此部分被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為5萬9794元。就此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自99年9月29日以後至完工日,工地並無土石外運作業,其土石工程早已完成,故土石標逾期違約金應為零云云。然系爭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區範圍內所挖掘的土方原需暫置於工區旁,視需要情形回填,僅於土石回填後尚有剩餘,才能運出工區並依法清理。故如果工程尚未完成,土石標自然也無法完成,應待工程標之作業全部完成,確認剩餘土石有無回填完畢或清運完畢,土石標始可申報竣工,不得將工程標與土石標一併申報竣工。而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見本院卷一366頁)顯示,原告於100年1月12日尚有相關土方作業如挖方、挖填、回填、土方夯實等工項仍有施作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應援引工程會所頒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作為本件扣罰依據,與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不合,自無可採,仍應依照上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據此,以上工程標及土石標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合計應為1898萬2917元(00000000+59794=00000000),然被告以原告逾期竣工108.5天,合計扣罰2214萬6737元,就其差額316萬3820元,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如數返還,即有憑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扣罰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本件原告為營造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總工程款高達2億餘元,標的金額龐大,可見原告具有相當專業能力。而系爭契約就契約文件、價金給付、價金調整、給付條件、履約管理、契約變更、災害處理、驗收、遲延、違約乃至爭議處理等節,均鉅細靡遺,詳為約定,亦可知原告投標以至締約前已有相當的評估、判斷及籌劃。則雙方既將違規扣罰原因及扣罰標準,予以明文約定,自應切實遵守,始符合契約精神。何況系爭工程為溪排及防汛道路之整治,有疏洪防災及公眾安全通行的重大公益性質,尤不得疏忽怠慢,無端拖延。且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逾期罰款的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並設有不逾工程結算金額之20%之限制(參見系爭契約第36條第2項),經核其約定並無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原告僅空泛表示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究竟如何過高?所憑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為何?均無相關說明及舉證,本院尚無從採認。從而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自屬無據。
二、爭點㈡至㈨部分,乃因展延工期所致各項費用之增加,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已如前述,則前揭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之「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非屬原告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原告於締約時雖可預見該風險,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而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經查,系爭契約原訂工期至99年4月26日完工,然先後經3次展延工期,本院認定系爭工程應得合法展延工期至99年10月14日,計展延工期170.5日曆天,該展延工期或因被告同意,或因變更設計,或天候不佳,或有用地取得遭遇抗爭或地上物查估作業等因素所造成,均非原告締約時可得預見或決定,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之規模,原告得預見展延工期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告基於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作期程時之認知基礎及客觀環境,顯難預料因前揭變更設計等事由大幅延長工期之情事,亦難在締約時即可採取合理措施,將前揭工期延長期間,就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各項必要支出控制在可期待之範圍內,應堪認定。故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而此項請求乃因情事變更而為增加給付之請求,並非被告因情事變更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後,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云云,即非可採。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故本件原告此項請求有理由部分,其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合先敘明。以下參照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逐一說明認定之。
三、被告對U型擋土牆左右牆身外側之鋼管鷹架應否計量計價?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40萬1912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次壹.三.七「鋼管鷹架,(一般工程
用)」之結算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一369至370頁),被告僅就河道內側所搭設之鋼管鷹架予以計量計價,對於U型擋土牆牆身外側所搭設之鋼管鷹架並未予以計量計價,因此,結算數量顯然與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不符。原告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及正常之工序,主張系爭工程施作U型擋土牆時,左右岸牆身之兩側均須搭設鋼管鷹架,俾作為施工作業平台及人員安全上下之設施,自有必要,而鋼管鷹架之契約單價,參照「詳細價目表」第壹.三.7項次為133元/㎡(見本院卷二45頁),原告已施作而尚未計價之左右岸牆身外側之鋼管鷹架數量為2878㎡,故被告依實際施作數量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40萬1912元(133元/㎡×2878㎡×1.05=401912元含稅)。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並非採實做實算,且擋土牆外側(臨陸側)可利用工程開挖之土方逐步回填作為組立模板之作業平台,此種施工方式,不僅節省工程成本,亦為工程慣例,原告工程施作延宕,自行架設鷹架施工平台,並非工程所必要等語。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
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第6條約定:「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則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7
所載鋼管鷹架數量722㎡(見本院卷二45頁),固僅得認為是預為估計之數量,而非最終原告應供應或計價的數量。但如另參照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壹.六前段:「工程開工後,廠商應依契約圖說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及業主供給之材料等詳細核算,如核算資料與契約不符時,廠商應立即報工程司處理」之規定,可知原告如實際施作數量少於詳細價目表所估計數量時,自當依該實際施作數量請款,但是如發現其實際施作數量將超出詳細價目表所估計的數量時,即應依該規定,報請工程司處理,而不得逕自決定,待施作後以所謂實做實算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當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的真意。
㈢本件原告於擋土牆強身外側搭設鷹架施作,但依U型擋土牆
明溝標準斷面圖(見本院卷二142頁)所示,鋼板樁與擋土牆間尚有一段距離,如於底部施作擋土牆之模板組立,之後澆置混凝土,完成後拆除模板,而回填土方,再立於其上,逐一往上施作完成擋土牆,自無另架設鷹架施工之必要,此與擋土牆靠近河道之內側,其施作方法尚有不同。被告並指出事實上原告於節點1+2、3、7~14、20~25及各箱涵橋之擋土牆外側(臨陸側)並未搭設鋼管鷹架施工,有原告所提出結算數量計算表及施工照片可供佐參(見本院卷九121至124頁、本院卷一369至370頁)。雖原告表示,系爭工程2K+503~2K+575(節點4~6)為最早施工之區段(98年10月),當時原告即於該區段左岸牆身兩側及右岸牆身兩側,分別搭設鋼管鷹架,並提出工區現場照片14張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371至377頁)。但是依施工網狀圖U型擋土牆結構體臨時擋土鋼板樁打設,原告最遲應於98年2月16日開始施作,原告於98年10月所施作的U型擋土牆,已有延宕之情形,則原告為求趕上施工進程,即使認為確有必要,也應該依照前述規定報請工程司處理,其逕自決定於兩岸均搭設鋼管鷹架施作,未依上開程序處理,且此部分施作範圍達到2878㎡,遠超過詳細價目表所估計之722㎡(尚不包括被告已經核算給付之部分),自非原告所謂實做實算而應由被告如數給付之範圍,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尚無疑義。原告雖質疑,如其非屬必要,現場監造單位當會加以阻止,或表示異見,但被告就此並沒有相關資料提出,故被告應屬同意云云。但原告為求趕工,自行決定以此方式施作,自不能以被告沒有當場異議就認為被告已經同意付款,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本項鋼管鷹架之施作既非必要,原告也沒有依照上開規定報請處理,則原告以其實做實算之數量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無理由。
四、6m鋼板椿之租期是否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延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7萬2856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核定之施工進度網狀圖,系爭工程於開
工後係規劃先由下游段2K+430~2K+530(節點3→6→14)開始施工,依序再施作上游段2K+530~2K+630(節點12→13→14→20),因當時被告尚未完成2K+430~2K+503右岸地上物之查估作業,致無法及時提供該施工用地,原告只得變更計畫由2K+503往上游先行施作(節點4~6)。而現場實際施作之節點配置,2K+450~2K+503(節點1+2及節點3)位於系爭工程最下游,且為本段河流之防洪瓶頸,以致其上游段2K+503~2K+575(節點4~6)之U型擋土牆結構體雖已完成,卻因下游節點1~3所在位置無法進行開挖拓寬,致未能達到防洪設計標準斷面,使得節點4~6區段左岸打設之鋼板樁防汛設施,無法配合其結構體之完成而及時拆除,仍必須繼續留置以因應防洪之需求,不可拔除。則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二「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之規定,上開情況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故節點4~6(2K+503~2K+575)左岸鋼板樁因上開因素無法及時拆除,致鋼板樁租期延長所增加之費用67萬2856元(含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抗辯,本河段原本有崑山中學之防汛圍牆兼具防洪功能,惟原告拆除該圍牆時未依防汛計畫書之防汛斷面示意圖,再於用地範圍線外施作臨時圍堤(土堤及太空包堆置),亦未依設計圖圖號D-01中設計之:「2+810~2+450崑山中學側牆兼具防洪功能,配合施工分段拆除為宜」辦理,而逕自拆除全段圍牆,又僅用開挖擋土鋼版樁作為防汛牆,其衍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上開擋土鋼版樁其費用即屬以量計價之鋼板樁範疇,原告將上開擋土鋼版樁兼做乙式計價之項次壹.2「防汛保護措施」,顯然於施工中意圖減少項次壹.2「防汛保護措施」之成本,然於原告又於訴訟中要求增加6m鋼板樁租期,顯然無理由。㈡經查,依據系爭工程防汛計畫書所附防汛斷面示意圖(見本
院卷九127頁)所示,於左側用地範圍線與崑山高中甲種圍牆之間,應以臨時土牆及太空包堆置。而系爭工程圖號D-01之排水平面圖就此特別註記「2+810~2+450崑山高中側牆兼具防洪功能,配合施工分段拆除為宜,汛期須維持防洪水密,施工時須注意須有緊急防汛措施,汛期開挖須維持既有通水面積,並預先報准甲方。牆內側既有排水溝施工期間須維持通暢。施工前應先與校方協調施工方式」(見本院卷九
129頁)。可知原告於此一節塊的施工方式已有明確規範,則原告採取拆除全部圍牆,再以擋土鋼版樁作為防汛牆,而非分段拆除,以設置臨時土堤及堆置太空包的方式施作,與上開施工規範已有不合。原告施作之後,雖因下游節點1~3所在位置無法進行開挖拓寬,致未能達到防洪設計標準斷面,使得節點4~6區段左岸打設之鋼板樁防汛設施,無法配合其結構體之完成而及時拆除,且無法及時拆除原因,參照而被告監造單位函覆表示:「經查旨揭工程下游段(2K+430~2K+503)目前因右岸地上物尚未完成查估作業,致該段排水瓶頸無法進場施作,影響其上游段通洪能力,故來函所提2K+494~2K+596段U型擋土牆結構體雖已完成,惟其整體通洪能力尚無法達到設計標準,請貴公司基於專業考量,重新規劃左岸防汛鋼板樁之拆除時程或依契約規定設置必要之防汛設施後方可拆除,以維左岸校園安全;……。」,有世曦公司99年1月6日KS柴港字第099000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380頁),而堪認係右岸地上物查估作業未完成所導致。但該右岸地上物查估作業所生延滯,發生於原告未依前開施工規範施作之後,換言之,如原告採取分段拆除,以設置臨時土堤及堆置太空包的方式施作,即使發生右岸地上物查估作業延緩,也不致於會有鋼板樁租期必須延長的衍生費用。何況鋼板樁作為防汛設施用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七.2之約定,應屬防汛保護措施之一環(見本院卷二48頁),原告既然自行選擇以此方式施作,所衍生租期延長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請求被告給付鋼板樁租期延長所增加之租金費用,為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0「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項次壹.七.10「材料堆置所租用費」、項次貳.二十一「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原告得否因工期增加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應增加上開各項工程費,其中「監測
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部分,得請求5萬7346元,「材料堆置所租用費」部分,得請求7萬4412元,「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部分,得請求3175元,以上合計為13萬4933元(含稅)。被告抗辯,原告欲按展延工期比例請求增加費用,則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歷次所規定之觀測分析報告(週報、月報)及總報告書送工程司備查之證明,因最後之總報告原告並未提送,顯然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如原告就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部分得為請求,應扣除總報告金額3萬3072元,於此數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㈡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請求5萬7346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0項所列監測儀器監測及安
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項目,乃採一式計價(見本院卷二45頁)。又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4.2計價第4.2.1點:「除另有規定外,下列項目可分別列入詳細價目表依[一式][實作數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內未列下列項目者,則下列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⑴工程界面協調、⑵管線設施協調及試挖……。」但此所謂一式計價,當指在契約約定工期之內如期完工時,應逕以價目表所核定金額予以計價之意,如有展延工期之情形,自可能因期間延長而增加相關費用,則就其所增加的費用,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依施工進度網狀圖所示,節點2~36「鄰房鑑定、儀器監測與安全研判」施工項目之作業期間為準備作業後(起點)→完工(迄點),且系爭工程設計圖之「監測系統一般說明
(圖號GT-05)」(見本院卷八87頁),其繪製之建議監測流程圖顯示「本工程完成→監測結束」,可知系爭工程於工期展延階段,其監測作業仍須持續進行直到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為止。則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可能增加此部分監測費用,固非無據。
⒉然查,系爭契約中施工規範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
1.1說明規定:「本項工作係包括如設計圖所示開挖基地擋土支撐及鄰近之地面沉陷之監測設施及儀器或設備裝設,在施工期間作定期觀測、分析,根據觀測分析之結果,必要時隨時提出必須之緊急補救辨法。在觀測期問應定期(每週至少一次)提出觀測分析報告,並於觀測工作完成兩週後再綜合提出總報告。」另施工規範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1.3提送資料亦規定:「承包商應於讀取觀測讀數後24小時內,完成簡化、清楚顯示觀測結果之解釋及建議事項等工作並送交業主參考,並於次月5日前檢送月報告,全部觀測工作完成後,應將全部觀測結果彙整作成觀測報告書並將所有觀測記錄資料各一式三份送工程司備查及保存。」(見本院卷九130頁)。而原告所提送之
100年1月12日施工日誌壹.20.「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僅依實填0.75式,有該施工日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366頁),小於1式,又於結算明細表
壹.20.「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中之結算數量為填列「1」,金額為9萬8470元(見本院卷二
133頁),與詳細價目表所載金額一致。由此觀之,原告雖可能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此項費用,但實際上有無因此而增加費用,即欠缺證據可供佐參。原告既不能提出依上開規定所製作的觀測分析報告、週報乃至總報告,其主張因此增加此項費用部分,本院自難採信。此項增加之費用並非不能難以舉證,且採一式計價,故原告主張應以比例法計算費用,本院亦難採取。
㈢材料堆置所租用費請求請求7萬441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485天(自97年12月28日
至99年4月26日),計約16個月,而被告編列本項目之數量亦為16月,單價為23623元/月,此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查。而系爭工程業經臺灣省土木鑑定可展延工期至
100年1月20日,總工期共計754天,以25個月計,應為合理。因本項之結算數量為22個月,此有被告所提結算數量表足憑,故材料堆置所之租期應再增加3個月,應增工程費為7萬4412元(含稅,計算式:23623元/月×3月×1.05=74412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提送之100年1月3日施工日誌壹.20.「材料堆置所租用費」填寫為16月,實則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以申請封路方式,將新興街及工區內土地作為材料堆置所,並自行結算22個月計51萬9706元,而根本未支出本項之「材料堆置所租用費」,是被告應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1條之約定:「廠商依契約書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對原告主張抵銷;若原告真有租用其他材料堆置所,亦應提出租賃契約及支出證明,且應證明真有租用22個月並支出51萬9706元之情形,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工期展延致支出費用云云應不可採,否則原告將因此獲利。
⒉經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申請將新興街封路,將新
興街及工區內土地之一部作為材料機具之堆置處所一情,有被告所提出99年5月至9月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86至88頁),則原告是否確實有支出此項租賃費用,自屬有疑。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被告編列本項目之數量為16月,單價為23623元/月,而原告主張依鑑定可展延工期至100年1月20日,總工期共計
754天,應以25個月計,因結算數量為22個月,故應再增加3個月的租賃費用云云。然本件可展延工期至99年10月14日,並非100年1月20日,本院已認定如前,原告違約逾期93日曆天,已超過3個月,故縱使原告實際上有承租材料堆置所,乃可歸責原告,也不能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請求317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485天,約16個月,被告編列本項目之數量為16人月,單價為756元/人月,因鑑定可展延工期至100年1月20日,總工期共計754天,以25個月計,應為合理。而本工程項目之結算數量為21人月因此,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之計量應再增加4人月,應增工程費為3175元(含稅)(計算式:756元/人月×4人月×1.05=3,175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於施工期間均未提出數量不足須辦理變更增加數量之請求,此項請求應無必要,原告如有支出,應為實質舉證。經查,原告此項請求,仍以鑑定結論可展延工期至100年1月20日前提,但並無理由,有如前述,故此項請求增加給付部分亦屬無理由。
六、系爭工程封閉新興街改道後,為維持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30巷交通順暢,被告要求原告指派專人指揮交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指揮交通人員費用?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下游右岸即新興街部分路面(介於中山南
路及中山南路30巷之間)係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其原有行車路寬僅4m~6m不等,施工期間必將造成該路面之行車路寬更為減少,為避免影響人車用路安全,原告乃建議封閉該路段,改由中山南路30巷進出,此經被告同意在案。惟被告要求原告應於改道期間之每日上、下班交通繁忙時間,須指派專人於中山南路及中山南路30巷之交叉路口進行交通指揮(見原證19),此有指揮交通位置圖可參(證72)。但原告並無道路交通指揮之權限,因此,該專人須責由義交擔任,此顯然非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故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增項目「指派專人指揮交通費」,合計88萬9613元(請求期間由98.2.26至100.1.20)(證73)。被告則抗辯,原告雖開工後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施工計畫書(內含交維計畫書),但上開計畫並未計畫將新興街封路改由中山南路30巷進出,而後原告因計劃封路改道,依規定須提交維計畫書向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交通局)申請許可,原告依契約規定提出交維計畫書,則相關費用自應以契約費用為限,若有超出費用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㈡經查,原告開工後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施工計畫書(內含交
維計畫書),該計畫書並未規劃將新興街封路改由中山南路30巷進出,其後原告計劃封路改道,向主管之臺南縣政府交通局提交交維計畫書申請許可,並經被告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98年2月26日辦理臺南縣永康市○○街交通維持改道方案會勘紀錄結論:「4.為維改道後中山南路30巷交通順暢,樺園營造應於改道期間每日上、下班交通繁忙時間,指派專人於兩處路口協助指揮交通以引導車流。」有世曦公司98年3月5日KS柴港字第0980015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九138至139頁),可知此項封路改道計畫雖由原告提出,但增加指派專人協助維持指揮交通之順暢則是會勘單位之額外要求。被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24條「契約約定之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之規定,認為原告不得增加請求此項支出。然查,該契約條文內容所約定者,應指契約標的相同,得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之情形,於此項標的而言,即指原先預定施工方式交維計畫與封路改道的交維計畫之變動,此項變動本身,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固無疑義。但本件乃會勘後被告監造單位基於交通往來人員之安全及動線考量,指示原告額外增加專人指揮交通,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並不相同,尚不得據以否准原告的請求。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定之工程
書圖及實做工程計算之。」原告依此雖得請求此項增加之費用,但僅能自上開會議結論決議之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99年10月14日合法展延工期之日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張應計至100年1月20日,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被告抗辯僅能自98年6月5日同意備查之日起算,與原告事實上指派專人指揮之情形不符,均不可採。據此,參照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為爭執之指派專人指揮交通費之列表(見本院卷八91頁),原告於98年度支出金額32萬3500元,99年度計至99年10月25日(按整月計)支出41萬3750元,合計為73萬725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73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系爭工程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即項次壹、二、22「建物及道路保護」、項次壹、七、2「防汛保護措施」、項次壹、七、5「臨時安全擋土設施」、項次壹、七、6「臨時抽排水設施」、項次壹、七、8「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項次
貳、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次貳、二十四「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項次參、二「洗車沖洗費(含水費)」、項次參、○○○區○○○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項次
參、五「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肆、一「品管費」等項目,原告得否因工期增加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得展延至100年1月20日,增加工期269
日曆天,增加比例為0.555(269÷485=0.555),因工期增加,上開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之部分,應增加工程費213萬4488元。被告抗辯,原告就展延期間所須支出之必要性及關連性,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受有積極損害,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無請求准許之理。退萬步言,倘若採取比例法,展延工期之比例應為0.16【計算式:156(核准展延至99/09/29)-78(可預期日曆天)=78,78/485(全工期日曆天數)=0.16】。因廠商可預期天數為颱風、水位暴漲、工地泥濘及工程查核等天數,此部分展延工期有第一、三次展延,共計14+64=78日曆天,為廠商合理可承受之工期展延風險,且因系爭工程展延不可歸責於雙方,故情事變更風險分攤雙方各50%。
㈡首應說明,所謂一式計價,如前所述,應指在契約約定工期
之內如期完工時,應逕以價目表所核定金額予以計價之意,如有展延工期之情形,自可能因期間延長而增加時間關連成本及衍生相關費用,則就其所增加的費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至於其計算方式,應視具體工項之性質而定。如計算數量,提供單據,並無困難,自宜以明確的實支事證為請款依據;但如項目內容概括,僅因工期延長而依一般情形可知悉必有相關費用之增加者,則仍令為實質積極之舉證,則屬強人所難,此時自宜採比例法計算。又施工過程遭遇不可抗力之颱風、大雨致工地泥濘、水位暴漲等因素而無法施工,而應展延工期時,此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但除非契約就此已有明確約定其責任分擔方式或比例,否則其因此衍生增加之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是被告抗辯應扣除78日曆天,且因情事變更應各分擔50%之風險,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件「建物及道路保護」、「防汛保護措施」、「臨時安全
擋土設施」、「臨時抽排水設施」、「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區○○○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品管費」等項目,均屬一式計價,如核其性質,具有因時間而增加支出之關連性,原告自得為增加支出之請求,反之,如與時間增加所生之成本不具關連性者,就不得為此項之請求。又如其支出之計算瑣碎,難以計量方式明確計價時,如令原告應提出增加費用之各個事證,並非公平,故原告主張有此情形者應以比例法計算,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應採實支法逐一計算,為不可採。而關於比例計算之標準,因本件得展延工期至99年10月14日,並非100年1月20日,增加工期為170.5日曆天,有如前述,而原訂工期為485日曆天,故依比例法計算結果,其增加之比例應為0.352(計算式:170.5÷485=0.352,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上認定標準核計,本件原告得為各項增加支出之請求如下:
⒈建物及道路保護:
建物及道路之保護,只要在施工期間,其費用應屬持續發生,包括巡視、臨時交通指揮、輕微損害之修護等,非如被告所抗辯僅屬一次性的保護措施而已,應認與時間增加具有關連性,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查本項合約單價為60萬元,應增加21萬1200元(計算式:600000元×0.352=211200元)。
⒉防汛保護措施:
防汛保護與上開建物及道路保護性質相同,應認原告得為此項請求。查本項合約單價5萬8101元,應增加2萬0452元(計算式:58101元×0.352=20452元)。
⒊臨時安全擋土設施:此項工程目的在於打設臨時擋土鋼板
樁,之後垂直開挖,該臨時擋土鋼板樁是按照系爭工程工區範圍之需要而「一式」施作,由此觀之,並不會因為採「一式計價」,就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成本。被告抗辯於展延期間因施工現場狀況擋土設施需求已足,故於展延期間已無一式「臨時安全擋土設施」之必要,可以採信,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⒋臨時抽排水設施:
本項工程,係為施工順利之必要,具有時間關連成本,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惟其合約單價雖為74萬4597元,但原告所提出的結算明細表,已因施作有減少辦理減帳,變更為48萬4744元(見本院卷二137頁),故不得以合約單價74萬4597元為比例計算之基礎。據此,依減帳後之單價48萬4744元,應增加17萬0630元(計算式:484744元×0.352=170630元)。
⒌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之目
的,乃提供人員機具於工區進出施作便利之作用,應屬一次性設施,不具時間關連性成本,被告抗辯此為一次性設施費之一式計價,可以採信,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本項費用會因時間增加而增加成本,其合約單價17萬6700元,應增加6萬2198元(計算式:176700元×0.352=62198元)。
⒎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
本項也會因時間增加而增加成本,其合約單價3萬3100元,應增加1萬1651元(計算式:33100元×0.352=11651元)。雖被告抗辯本項目結算金額為6萬3960元(見本院卷二138頁),已經超出原告請求金額云云,但原告強調,此為「壹.直接工程費」結算金額增加而配合調整,並非因展延工期之時間因素而調整,兩者之請求基礎不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本院核閱該結算明細表,壹項之工程費確有增加,是被告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⒏洗車沖洗費(含水費):
車輛進入工區後會沾染泥土灰塵,故必須沖洗後才能駛出工區,具時間關連成本,此不僅與工程數量有關而已,被告抗辯工程數量沒有增加,故此項費用不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不可採信,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本項合約單價為3萬0238元,應增加1萬0644元(計算式:30238元×
0.352=10644元)○○○區○○○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
本○○○區○鄰○道路的清潔維護,具時間關連成本,其合約單價8萬5042元,應增加2萬9935元(計算式:85042元×0.352=29935元)。
⒑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
本項應認與時間成本相關,其合約單價為4萬7246元,應增加1萬6631元(計算式:47246元×0.352=16631元)。被告雖抗辯環境保護措施費原告已自行於結算核算為9萬3935元,較契約單價4萬7246元增加4萬6689元,已超出原告請求之2萬6222元云云,但原告強調此為「壹.直接工程費」結算金額增加而配合調整,並非因展延工期之時間因素而調整,兩者之請求基礎不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本院核閱該結算明細表,壹項之工程費確有增加,是被告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⒒品管費:
本項具時間關連成本,其合約單價93萬1502元,應增加32萬7889元(計算式:931502元×0.352=327889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自行於結算核算為100萬1556元,較契約單價93萬1502元已有增加,原告請求再增加費用,顯無理由。但原告強調,此為「壹.直接工程費」結算金額增加而配合調整,並非因展延工期之時間因素而調整,兩者之請求基礎不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本院核閱該結算明細表,壹項之工程費確有增加,是被告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㈤以上合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86萬1230元
(計算式:211200+20452+176030+62198+11651+10644+29935+16631+327889=861230),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表所定「廠商管理費」金額
為1447萬3365元,其中應包含管理(與時間有關)及利潤(與時間無關)各占50%,可得利潤以外之工地管理費應為723萬6683元(計算式:00000000元÷2=0000000元)。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為485日曆天,換算每一日之工地管理費為1萬4921元(計算式:0000000元÷485天=14921元/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69日曆天,則依契約精神,原告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之工地管理費應為401萬3749元(計算式:14921元/天×269天=0000000元)。如依實支法計算,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計346萬5320元,其中包含⒈工地人員薪資263萬5790元。⒉工務所租金20萬4830元。⒊工務所水費5672元。⒋工務所電費7萬1545元。⒌工務所員工勞健保費20萬0940元。⒍工務所電話費10萬8768元。
⒎工務所員工使用油料費13萬8494元。⒏工務所什支9萬9281元。本項雖非屬工程之直接工、料費,然仍為成本之一部分,係為完成工程目的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以編列一定金額之方式來涵蓋工程之直接工、料費以外之一切雜項費用,故具有「一式計價」之精神,應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屬承攬報酬之性質。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由原告編製,其廠商管理費為1556萬1745元,較原訂數額增加108萬8380元,被告已依規定完成驗收,是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346萬5320,而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㈡經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後,勢必因時間之增加而必須額外
支出有如原告所臚列各項相關費用,此為因時間延長而增加之成本,如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為相當之給付,始符合契約精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093580號函釋說明三:「訂約機關如因可歸責機關自己之事由致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請考量給予訂約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之合理費用(例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見本院卷八122頁)。另被告及所屬機關為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費或補償等費用,也於100年12月30日以經水工字第10005344460號函頒「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見本院卷八133頁)。可知廠商向業主請求給付因工期展延衍生增加之管理費用,符合實務作法及業界慣例,原告此項請求,係有憑據。
㈢系爭工程之廠商管理費,如原告所述,應區分管理及利潤,
各佔一半,僅管理費用部分才會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成本,此項成本支用項目繁雜細瑣,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本於前述同一計算原則,仍應以比例法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表所定「廠商管理費」金額為1447萬3365元,工期原訂485日曆天,以其中管理費50%之金額計算結果,換算每日費用為1萬4921元(計算式:0000000元÷485天=14921元/天),應屬可採。然而,參照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其廠商管理費為1556萬1745元,較原訂數額增加108萬8380元(見本院卷二131頁),而被告核定原告得展延工期至99年9月29日,可見被告已經按其核定之展延工期給付相當的廠商管理費,就此範圍內,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雖原告強調,該增加之「廠商管理費」僅係變更設計增加之直接工程費與原合約直接工程費按比例計算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並非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給付之廠商管理費,但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能遽予採信。準此,因本院認定原告得展延工期至99年10月14日,與被告核定之展延工期尚有15日曆天的差額,按前述比例即每日1萬4921元計算結果,合計為22萬3815元。被告抗辯風險各半,各負擔50%,則屬無據,理由同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廠商管理費為22萬381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保險費?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保險費為178萬9430元(含
稅),原告除依前開保險費辦理投保外,另因展延工期辦理加保,於97年12月28日至100年4月20日期間(保險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規定完工期限後3個月以上),共實際支付工程保險費計253萬4343元,但被告僅給付221萬8873元,故尚應再給付不足額33萬1244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5=331244元]。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被告核定可展延工期至99年9月29日(增加156日曆天),被告已依原告結算計算給付原告保險費221萬8873元,相較原契約內之保險費178萬9430元,被告已調整增加給付予原告。且涉及數量增加之工期展延天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附表二之「加、減保及展延保險費提列標準」四、㈡因展延工期增加之保費計算式可知,展延總天數應扣減工作量增加之工期,而原告未扣減工作量增加之工期,顯然有誤。
㈡經查,被告按其核定展延工期至99年9月29日給付增加之保
險費,而系爭工程應得展延工期至99年10月14日,尚有15日曆天的差距。因本件保險期間為自開工日起至規定完工期限後3個月以上,故原告至100年1月14日之保險費支出,始為被告應為給付之金額。依原告所提出營造綜合保險費收據明細表及保險費收據副本顯示(見本院卷八143至144頁),原告已支付之保險金額為263萬3537元,然其中保險期間
100年3月31日至100年5月31日之保險支出15萬元,應予扣除,另保險期間99年10月31日至100年3月31日之保險金額37萬元部分,僅能按比例計算其中75日(即99年10月31日計算至100年1月14日),經核計為18萬3775元(計算式:
370000÷151×75=183775),其餘額18萬6225元亦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保險費為229萬7312元,而被告已經給付221萬8773元,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853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致增加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為7萬093
3元,含稅為7萬4479元(計算式:70933元×1.05=74479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抗辯,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點規定,得標廠商得以出具:1.無記名政府公債;2.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金融機構一般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3.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出具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或保險公司出具之連帶保證保險單;4.郵政匯票等值換抵履約保證金,足見被告提供原告多種繳納履約保證金方式選擇,況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計價工項,故如原告以現金繳納則無手續費問題。是原告依其資力選擇前揭3.之方式換抵履約保證金,致工期展延期間滋生手續費,此係原告自有資金調度問題,不因被告展延工期即生此項結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部分損失,並無理由。
㈡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可見此部分
支出本非被告依約應為之給付。且依上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點(見本院卷九167頁)之規定可知,原告履約保證之方式有多種選擇,不一定會有手續費之支出。
原告陳稱既然給予原告選擇之權利,且此乃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被告就應該給付云云,本院認為此項支出既然不是契約約定之給付項目,雖給予原告選擇履約保證之方式,無非確保原告能切實履約而已,原告選擇支付手續費的履約保證方式,僅能認為是基於自己的選擇而反射之不利益,故即使合法的工期展延,其所生之不利益仍不能令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扣之逾期違約金316萬382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合計為190萬0834元(計算式:一式計價861230元+保險費78539元+廠商管理費223815元+專人指揮交通費737250元=0000000元),二項金額合計為506萬46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6萬3820元部分,其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但原告聲明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應從其所請。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頁),故此部分金額應自102年2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至於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190萬0834元部分,如上說明,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於上開金額的範圍內,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及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俱無不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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