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依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依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依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 鄭惠蘭 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其他客人放置於該店烘衣機內之衣褲共5件。
㈡於108年5年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址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其他客人放置於該店烘衣機內之白色浴巾1條。
㈢於108年5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在上址自助洗衣店,徒
手竊取店內之濕紙巾1包及其他客人放置於該店烘衣機內之被單1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依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惠蘭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審酌被告在自助洗衣店內,竊取他人送洗之衣物,雖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然金額非鉅,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估算價額(新臺幣)│├──┼─────┼──────┼───────────┤│1│一、㈠│衣褲共5件│500元│├──┼─────┼──────┼───────────┤│2│一、㈡│白色浴巾1條│250元│├──┼─────┼──────┼───────────┤│3│一、㈢│濕紙巾1包│50元│││├──────┼───────────┤│││被單1條│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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