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5號
107年度訴字第2160號107年度訴字第2162號107年度訴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閎聿
曾鼎鑫丁棋瑋陳映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452號、第28226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3485號、第28687號、107年度偵字第343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3485號、第286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閎聿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曾鼎鑫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27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27至28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棋瑋犯如附表六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7至20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主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19號調解程序筆錄(即本判決附件一)履行賠償義務,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映睿犯如附表六編號2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1至26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主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18號調解程序筆錄、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374號調解程序筆錄(即本判決附件二、三)履行賠償義務,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詹閎聿(綽號 阿猴 )、曾鼎鑫、陳映睿、 姚呈 侑(由本院另行審結)、丁棋瑋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7或8日、8或9日、9日、13日、14或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智 」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詹閎聿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曾鼎鑫、陳映睿、 姚呈侑 、丁棋瑋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範圍詳見附表六「行為人欄」),由「阿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詹閎聿,詹閎聿再提供給各提款車手,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提款車手,即持詹閎聿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前往附表一至四所示地點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詹閎聿(姚呈侑領取之款項係先交給曾鼎鑫,由曾鼎鑫交給詹閎聿),其等領取報酬後(詹閎聿、曾鼎鑫、陳映睿、丁棋瑋均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詹閎聿再將餘款交給「阿智」。嗣各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陸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 辜柏林 、 陳郁 涵、 楊庭 瑄、 陳彥 嘉、 賴煒 奇、 郭小 喬、羅 浩傑 、黃 明錫 、許 偉傑 、周 宜漩 、 廖子 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月婷、蕭榆臻、謝恩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黃 慧萍 、 高紫 珊、 賴虹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江長晏 、 葉衣鈴 、 馬嘉妘 、 賴俊昌 、 郭婉 妍、 李琬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閎聿、曾鼎鑫、丁棋瑋、陳映睿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姚呈侑於下列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
1、被告詹閎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3586號卷二第153至156頁、第163至164頁、第169至170頁、第193至196頁、第204至205頁,偵28226號卷第25至27頁,偵23485號卷一第5至7頁、第14至15頁、卷二第1至8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第37頁反面)。
2、被告曾鼎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3586號卷一第17至22頁、卷二第94至95頁、第161至164頁,偵25452號卷第12至17頁,偵28226號卷第34至37頁,偵21743號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7頁,偵23485號卷一第117至121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第37頁反面)。
3、被告丁棋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3856號卷二第169至170頁、第204至205頁,偵3433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120頁反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第37頁反面)。
4、被告陳映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23485號卷一第104至107頁,偵28687號卷第319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120頁反面、第244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2163號卷第91頁反面、第134頁反面)。
5、同案被告姚呈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3586號卷一第23至29頁、卷二第90至91頁、第161至164頁,偵28226號卷第28至30頁,偵21743號卷第38至43頁、第46至50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120頁、第244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
(二)並有下列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1、證人即告訴人辜柏林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2、證人即告訴人 陳郁涵 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
3、證人即告訴人 楊庭瑄 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
4、證人即告訴人 陳彥嘉 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16至117頁)。
5、證人即被害人 王冠愷 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6、證人即告訴人 賴煒奇 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7、證人即告訴人郭 小喬 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32至134頁)。
8、證人即告訴人 羅浩傑 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二第19至21頁)。
9、證人即告訴人 黃明錫 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二第2至5頁)。
10、證人即告訴人 許偉 傑之證述(見偵28226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
11、證人即告訴人 周宜 漩之證述(見偵25452號卷第49至51頁)。
12、證人即告訴人 廖子君 之證述(見偵25452號卷第63至67頁)。
13、證人即被害人 洪莉芬 之證述(見偵21743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
14、證人即告訴人丁月婷之證述(見偵21743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15、證人即告訴人蕭榆臻之證述(見偵21743號卷第93至96頁)。
16、證人即告訴人謝恩妮之證述(見偵21743號卷第125至130頁)。
17、證人即被害人 張夢 樺之證述(見偵3433號卷第47至50頁)。
18、證人即告訴人 黃慧萍 之證述(見偵3433號卷第68至69頁)。
19、證人即告訴人 高紫珊 之證述(見偵3433號卷第82至84頁)。
20、證人即告訴人賴虹宇之證述(見偵3433號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
21、證人即被害人 蕭驊君 之證述(見偵23485號卷一第20至22頁)
22、證人即告訴人葉衣鈴之證述(見偵23485號卷一第260至261頁)。
23、證人即告訴人江長晏之證述(見偵23485號卷一第29至30頁)。
24、證人即告訴人馬嘉妘之證述(見偵28687號卷第198至200頁)。
25、證人即告訴人賴俊昌之證述(見偵23485號卷一第245至248頁)。
26、證人即被害人 郭婉妍 之證述(見偵23485號卷一第237至238頁)。
27、證人即被害人 黃衣涵 之證述(見偵23485號卷一第76至77頁)。
28、證人即告訴人 李琬婷 之證述(見偵23485號卷一第41至43頁)
(三)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徐佳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姚呈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65-ELT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52-TBT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EG-5953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辜柏林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郁涵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郁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王冠愷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彥嘉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彥嘉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楊庭瑄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庭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后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郭小喬 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郭小喬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煒奇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煒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3586號卷一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6頁、第76至78頁、第87至88頁、第89頁反面至92頁、第93頁、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第110至111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8至122頁、第123頁反面至125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反面、第134頁至137頁反面、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2頁反面)。
2、黃明錫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明錫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羅浩傑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羅浩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106年4月13日及14日提款車手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6年5月4日偵查報告檢附車手提款監視器調閱情形、被告曾鼎鑫犯案時衣服、安全帽及手機照片、同案被告姚呈侑犯罪所得照片、徐佳玲衣服及安全帽照片、被告曾鼎鑫、徐佳玲使用機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000元)、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107年2月12日曾鼎鑫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07年2月10日偵查報告書及檢附相關位置圖、107年2月22日職務報告、107年3月9日職務報告、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4月曾鼎鑫、姚呈侑詐欺車手案犯罪一覽表(見13586號卷二第1頁、第7至17頁、第22至26頁、第69至85頁、第108頁、第114頁、第157至158頁、第182頁、第187至188頁、第190頁、第192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反面、第220頁)。
3、106年8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及姚呈侑提領詐欺贓款ATM影像、姚呈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4月15日姚呈侑、曾鼎鑫涉嫌詐欺車手案照片16張、 許偉傑 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偉傑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28226號卷第14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5頁、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第57頁、第59頁反面、第60至62頁)。
4、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周宜漩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宜漩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邦科技遊戲點數、周宜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 泰世華 銀行金融卡影本、周宜漩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資料、廖子君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子君之中國 信託銀 行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452號卷第18至21頁、第35至47頁、第52至62頁、第68至75頁、第77頁、第112至115頁)
5、106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4月提款熱點表、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莉芬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洪莉芬提出之冠智科技遊戲點數、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丁月婷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月婷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月婷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6年4月10日詐欺車手ATM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蕭榆臻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榆臻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照片2張、蕭榆臻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6年4月15日忠勇路107-27號詐欺車手提領贓款擷圖、106年4月15日向上南路1段167之1號詐欺車手提領贓款擷圖、106年4月15日詐欺車手供卡上手案路口監視器照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恩妮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恩妮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摺內頁資料、106年4月18日向上南路1段167之1號車手提領照片、366-TBZ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82-MNX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1743號卷第14至18頁、第29至30頁、第44至45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反面至第67頁、第69至82頁、第84頁、第86至92頁、第97至100頁、第109至119頁、第121頁、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45頁、第147至148頁)。
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106年6月12日偵查報告書及車手提領照片、丁棋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騙帳戶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張夢樺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元大銀行ATM交易明細、黃慧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黃慧萍提出之上海國際商銀存摺封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高紫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紫珊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資料、賴虹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虹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LL-3328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33號卷第12至22頁、第30至46頁、第51至67頁、第70至76頁、第78至81頁、第85至89頁、第91至92頁)。
7、蕭驊君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驊君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江長晏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江長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馬嘉妘報案之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琬婷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琬婷提出之渣打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李琬婷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衣涵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映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20-JML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立人派出所偵查轄內106年4月10日詐欺集團車手曾鼎鑫ATM提領被害人款項情形及監視器畫面、曾鼎鑫行動電話資料、綽號「 小豪 」FB資料、106年4月10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366-TBZ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82-MNX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6年6月18日偵查報告書及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106年4月23日車手提領一覽表、黃慧萍報案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6年5月23日丁棋瑋、詹閎聿詐欺車手案照片12張、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辦詹閎聿、曾鼎鑫、陳映睿詐欺案匯款提領時序表及監視器照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4月30日偵查報告書及監視器照片、詹閎聿詐欺集團組織圖、受理165詐騙警示帳戶分析資料、郭婉妍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婉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俊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賴俊昌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衣鈴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葉衣鈴提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查詢、存簿儲金簿封面(見偵23485號卷一第19頁、第23至26頁、第28頁、第31至40頁、第44至57頁、第59至60頁、第75頁、第78至83頁、第108至110頁、第115頁、第122至131頁、第136頁、第140至141頁、第147至151頁、第158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94至200頁、第202頁、第205頁、第207至210頁、第214至215頁、第219頁、第221至236頁、第239至244頁、第249至257頁、第259頁、第262至269頁)。
8、被告詹閎聿之悔過書、106年9月16日偵查報告書及相關位置圖(見偵23485號卷二第26至29頁)
9、詹閎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詹閎聿、曾鼎鑫、陳映睿詐欺案匯款提領時序表、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照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7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106年4月9日陳映睿、詹閎聿詐欺車手案照片、MLB-8219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4月2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6GN-601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賴俊昌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馬嘉妘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687號卷第42至60頁、第64至65頁、第68頁、第71至72頁、第79至86頁、第105至
109頁、第116頁、第119至120頁、第155頁、第174至175頁、第202頁)。
1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945號卷一第220頁)。
(四)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查同案被告姚呈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6年4月13日至15日與被告曾鼎鑫一起行動,騎著機車到各地自動櫃員機提款,曾鼎鑫領錢時,伊也有在旁邊一同行動,故伊承認是共犯等語在卷,被告曾鼎鑫亦如此供述(見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頁),而卷內確有被告曾鼎鑫、同案被告姚呈侑於106年4月
13、14、15日一同騎車提往領款地點之照片(見偵13586號卷二第69、76頁,偵21743號卷107至110頁),堪認該2人確於該3日共同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輪流提款,相互合作完成車手工作,故卷內106年4月13日至15日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縱僅拍攝被告曾鼎鑫或同案被告姚呈侑1人提款,仍應將該2人均列為提款車手,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本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認定被告4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地、金額,雖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945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9至20頁)所認者固略有差異,然此僅係檢察官對於被告4人之犯罪時地、手法有所誤認,對於被告4人係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正確之調查結果予以裁判。又起訴書雖漏載①被告曾鼎鑫夥同同案被告姚呈侑於106年4月13日下午7時33分至48分提領被害人匯入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行為,②告訴人賴煒奇遭詐騙後匯款1萬6985元,嗣遭被告曾鼎鑫、同案被告姚呈侑提領之行為,③被告曾鼎鑫於106年4月19日晚間9時46分提領告訴人周宜漩匯入款項之行為,另追加起訴書漏載被告丁棋瑋於106年4月23日晚間9時46分提領告訴人高紫珊所匯入900元款項之行為,惟此與原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4人參與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規定,被告4人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尚不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修正後該條例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上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詹閎聿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被告曾鼎鑫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7至8所為;被告丁棋瑋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被告陳映睿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件詐欺集團採用之詐欺方式,係撥打詐騙電話予特定被害人,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所稱,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間,難認被告4人之犯行合於該條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因被告4人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4人就自己被訴之各次犯行,與附表六「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4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詹閎聿28罪、被告曾鼎鑫18罪、被告丁棋瑋4罪、被告陳映睿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485號、第2868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945號卷一第19至20頁),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詹閎聿、曾鼎鑫、丁棋瑋對告訴人洪莉芬、丁月婷、張夢樺、黃慧萍所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甚有限,另被告詹閎聿所負責之工作較被告曾鼎鑫、丁棋瑋、陳映睿為重之犯罪情節;(二)被告詹閎聿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曾鼎鑫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操場、籃球場、機場畫線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丁棋瑋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映睿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1945號卷二第38頁、本院2163號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曾鼎鑫、丁棋瑋、陳映睿已陸續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詳如附表七所示),業據本院電詢各被害人製成電話紀錄表,並有被告曾鼎鑫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本院1945號卷二第50至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丁棋瑋、陳映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高紫珊、馬嘉妘、賴俊昌調解成立,陸續履行調解條件中,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丁棋瑋、陳映睿均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1日,相關被害人分別為4人、6人,所涉詐欺犯罪金額尚屬有限,犯罪情節未至重大,雖其等未能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然依本院電詢該等被害人有無調解意願結果,①被告丁棋瑋所犯部分:張夢樺、黃慧萍表示無意願;賴虹宇未接電話,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場,②被告陳映睿所犯部分:蕭驊君表示因要工作故不便調解;葉衣鈴表示即將離境故無庸安排調解,若被告陳映睿願意認錯就沒關係;江長晏表示人在臺北,不便來臺中調解,請依法判決;郭婉妍表示因要上課之故不克調解,且已經放下此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期日報到單可憑(見本院1945號卷一第144至146頁、第213至215頁,1945號卷二第4至6頁,2162號卷第82頁,2163號卷第93頁、第101頁、第124之1頁),是被告丁棋瑋、陳映睿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非可全然歸咎於其等,倘僅因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即命其等入獄服刑,可能將使其等斷絕人際交往關係及就業機會,難以維持正常生活,無從履行已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甚至因而鋌而走險,反覆犯罪,陷入再犯之惡性循環。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被告丁棋瑋、陳映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害人權益,促使被告丁棋瑋、陳映睿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丁棋瑋應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1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陳映睿應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18號、第1374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又本院審酌被告丁棋瑋、陳映睿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上開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再者,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曾鼎鑫供稱其係所有,用以聯絡本件各次詐欺犯行(見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爰於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衣服、安全帽,被告曾鼎鑫供稱係其所有(見偵13586號卷一第17頁反面,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惟該等物品係供日常穿戴使用,不具遮掩面貌、變換身型之作用,尚難認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現金2000元,同案被告姚呈侑供稱係從與本件詐欺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1945號卷二第244頁反面),則該現金尚無從於被告4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待同案被告姚呈侑涉案部分審結後,再宣告沒收。
4、附表五編號5、6、7所示之物,被告4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正反面),且編號7所示之機車,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登記車主蔣志誠,有領回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06年度聲他字第1594號卷第6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為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詹閎聿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聯絡本件各次詐欺犯行(見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爰於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物仍應宣告沒收部分:被告4人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報酬,各係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945號卷二第37頁反面,本院2163號卷二第134頁反面),爰據此計算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所示(未滿元部分,從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一律捨去不計)。而因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4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七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同案被告姚呈侑被訴部分,待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1號詐欺案件合併審理後,再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107年度訴字第1945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新│提款地點│││││臺幣)│││臺幣)││├──┼────┼───────────┼─────────┼─────┼────┼─────────┼──────┤│1│辜柏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3日下午6│臺中商業銀│曾鼎鑫、│①106年4月13日下午│中華電信臺中│││(告訴)│13日下午6時許,假冒為│時38分,2萬9912元│行000-0000│姚呈侑│7時16分,2萬元(│營運處(臺中││││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辜││00000000號││另有手續費5元)│市○區市○路││││柏林,佯稱因辜柏林之網││││②106年4月13日下午│37號)等處││││路購物商品有重複訂單,││││7時33分,2萬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另有手續費5元)│││││云,辜柏林因而陷於錯誤││││③106年4月13日下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7時37分,2萬元(│││││匯款。││││另有手續費5元)││├──┼────┼───────────┼─────────┤││④106年4月13日下午│││2│陳郁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3日下午6│││7時39分,2萬元(││││(告訴)│13日下午6時3分許,假冒│時43分,2萬6123元│││另有手續費5元)│││││為ANDENHUD購物網站人││││⑤106年4月13日下午│││││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7時48分,2萬元(│││││予陳郁涵,佯稱因官網電││││另有手續費5元)│││││腦產生亂碼錯誤,致陳郁││││*上開5次合計提領10│││││涵名下有24筆訂單,須操││││萬元,係將辜柏林、│││││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非本案被害人(2萬│││││陳郁涵因而陷於錯誤,依││││9985元)、陳郁涵、│││││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非本案被害人(1萬│││││。││││4901元)合計匯入之│││││││││10萬0921元依序提領│││││││││,故認定辜柏林、陳│││││││││郁涵匯入之款項遭全│││││││││數提領││├──┼────┼───────────┼─────────┼─────┼────┼─────────┼──────┤│3│楊庭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4日下午7│第一銀行00│曾鼎鑫、│①106年4月14日下午│全家超商臺中│││(告訴)│14日下午7時22分許,假│時51分,1萬5123元│0-00000000│姚呈侑│8時4分,2萬元│ 繼成店 (台中││││冒為DEVILCASE購物網站││912號││②106年4月14日下午│市○區○○路││││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8時9分,1000元│106、108號1││││話予楊庭瑄,佯稱因超商││││③106年4月14日下午│樓)、全家超││││人員作業錯誤,導致付款││││8時10分,1萬元│商臺中福爾摩││││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將每││││④106年4月14日下午│店(台中市中││││期被扣款,須操作自動櫃││││8時16分,400○○○區○○路○○號││││員機解除云云,楊庭瑄因││││⑤106年4月14日下午│)、統一超商││││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8時25分,2萬元│ 新繼光店 (臺││││成員之指示匯款。││││⑥106年4月14日下午│中市中區中山││││││││8時30分,1萬元│路69號)、全││││││││⑦106年4月14日下午│家超商臺中樂│├──┼────┼───────────┼─────────┼─────┤│8時32分,1萬4000│群店(臺中市││4│陳彥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4日下午7│第一銀行00││○○○區○○街61│││(告訴)│14日下午7時21分許,假│時56分,4059元│0-00000000││*上開7次合計提領7│之4號)、統││││冒為蝦皮拍賣、郵局人員││912號││萬9000元,係將楊庭│一超商大全店││││,撥打電話予陳彥嘉,佯││││瑄、非本案被害人(│(臺中市西區││││稱陳彥嘉已繳納會員費1││││8012元)、陳彥嘉、│公館路138號││││萬6000元,若要取消,須││││王冠愷合計匯入之7│)、臺中大全││││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萬1091元依序提領,│街郵局(臺中││││遭扣款云云,陳彥嘉因而││││故認定 楊廷瑄 、陳彥│市○區○○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嘉、王冠愷匯入之款│42、44、46號││││員之指示匯款。││││項遭全數提領│)等處│├──┼────┼───────────┼─────────┼─────┤││││5│王冠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4日下午│第一銀行00││││││(未告訴│14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8時8分,2萬9912│0-00000000││││││)│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元│912號│││││││電話予王冠愷,佯稱王冠│②106年4月14日下午││││││││愷購買書籍時重複扣款,│8時29分,1萬3985││││││││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元││││││││戶金額云云,王冠愷因而│*合計匯入4萬3897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6│賴煒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5日晚間│台北富邦銀│曾鼎鑫、│①106年4月15日晚間│中華電信臺中│││(告訴)│15日晚間9時10分許,假│9時56分,2萬9912│行000-0000│姚呈侑│10時2分,2萬元│營運處(臺中││││冒為露天拍賣、郵局人員│元│00000000號││(另有手續費5元)│市○區市○路││││,撥打電話予賴煒奇,佯│②106年4月15日晚間│││②106年4月15日晚間│37號)、全家││││稱賴煒奇網路購物遭誤植│10時16分,1萬698│││10時11分,2萬元│超商臺中樂群││││為大筆訂單,須指示自動│5元(起訴書漏載│││(另有手續費5元)│店(臺中市西││││櫃員機取消云云,賴煒奇│此次匯款)│││③106年4月15日○○○區○○街61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合計匯入4萬6897元│││10時31分,2萬元│4號)、全家││││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另有手續費5元)│超商臺中新公││││││││④106年4月15日晚間│園店(台中市││││││││10時34分,2萬○○○區○○路19││││││││(另有手續費5元)│之2號)等處││││││││⑤106年4月15日晚間│││││││││10時39分,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⑥106年4月15日晚間│││││││││10時42分,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⑦106年4月15日晚間│││││││││10時51分,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⑧106年4月15日晚間│││││││││10時54分,6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上開8次合計提領14│││││││││萬6000元,係將賴煒│││││││││奇、非本案被害人(│││││││││1萬0123元)、郭小│││││││││喬、羅浩傑、黃明錫│││││││││合計匯入之14萬5990│││││││││元依序提領,故認定│││││││││賴煒奇、郭小喬、羅│││││││││浩傑、黃明錫匯入之│││││││││款項全數遭提領││├──┼────┼───────────┼─────────┼─────┼────┼─────────┼──────┤│7│郭小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5日晚間9│臺中商業銀│曾鼎鑫、│①106年4月15日晚間│統一超商 錦中 │││(告訴)│15日晚間8時16分許,假│時6分,2萬9986元│行000-0000│姚呈侑│9時13分,2萬元│店(臺中市北││││為金石堂網路書局、玉山││00000000號││(另有手續費5元○○○區○○路3││││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郭││││②106年4月15日晚間│段258號)、││││小喬,佯稱郭小喬領取網││││9時17分,1萬7000│統一超商親親││││購筆記本時,遭超商店員││││元(其中9986元係│店(臺中市北││││誤設為批發商,會多付24││││郭小喬匯入,701○○○區○○路14││││本之費用,須操作自動櫃││││元係許偉傑匯入,│號)││││員機確認餘額云云,郭小││││另有手續費5元)│││││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合計提領2萬9986元│││││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6年4月15日晚間9│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時59分,1萬9985元││││││││││││││├──┼────┼───────────┼─────────┼─────┼────┼─────────┼──────┤│8│羅浩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5日晚間│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告訴)│15日晚間9時13分許,假│10時7分,2萬9985││││││││冒為FB商城橙姑娘、郵局│元││││││││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浩傑│②106年4月15日晚間││││││││,佯稱羅浩傑網購梅精,│10時36分,1萬898││││││││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5元││││││││單云云,羅浩傑因而陷於│*合計匯入4萬8970元││││││││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9│黃明錫│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5日晚間│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告訴)│15日晚間9時33分許,假│10時18分,1萬598││││││││冒為FB商城橙姑娘、花旗│5元││││││││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②106年4月15日晚間││││││││明錫,佯稱黃明錫網購梅│10時20分,4030元││││││││精等物時,因作業錯誤出│*合計匯入2萬0015元││││││││現12筆消費紀錄,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黃│││││││││明錫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許偉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5日下午9│臺中商業銀│曾鼎鑫、│106年4月15日晚間9│統一超商親親│││(告訴)│15日晚間8時19分許,假│時13分,7091元(起│行000-0000│姚呈侑│時17分,1萬7000元│店(臺中市北││││冒為露天拍賣、郵局人員│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00000000號││(其中9986元係郭○○○區○○路14││││,撥打電話予許偉傑,佯│13日下午6時38分)│││喬匯入,7014元係許│號)││││稱許偉傑網購商品時,遭││││偉傑匯入,另有手續│││││賣家誤登錄為批發商,將││││費5元)│││││重複扣款12次,須操作自││││*提領金額低於被害│││││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許偉││││人匯入之金額,故以│││││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7014元為準計算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所得││├──┼────┼───────────┼─────────┼─────┼────┼─────────┼──────┤│11│周宜漩│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9日晚間│中華郵政70│曾鼎鑫│①106年4月19日晚間│統一超商 福田 │││(告訴)│19日晚間7時55分許,假│8時58分,2萬9324│0-00000000││9時3分,2萬元│店(臺中市大││││冒為樂天拍賣、國泰世華│元│182031號││(另有手續費5元○○里區○○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周│②106年4月19日晚間│││②106年4月19日晚間│188號)等處││││宜漩,佯稱因其網購燈管│9時0分,8724元│││9時7分,1萬元│││││有2000多元重複刷卡,須│③106年4月19日晚間│││(另有手續費5元)│││││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9時8分,2萬9985│││③106年4月19日晚間│││││云,周宜漩因而陷於錯誤│元│││9時15分,2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④106年4月19日晚間│││(另有手續費5元)│││││匯款。│9時14分,5524元│││④106年4月19日晚間││││││*合計匯入7萬3557元│││9時19分,1萬5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⑤106年4月19日晚間│││││││││9時46分,2萬元(│││││││││其中8557元係周宜│││││││││漩匯入,1萬1443│││││││││元係廖子君匯入,│││││││││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7萬3557元││├──┼────┼───────────┼─────────┼─────┼────┼─────────┼──────┤│12│廖子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9日晚間│中華郵政70│曾鼎鑫│①106年4月19日晚間│統一超商福田│││(告訴)│19日晚間8時20分許,假│9時38分,2萬9912│0-00000000││9時46分,2萬元(│店(臺中市南││││冒為蝦皮拍賣、中國信託│元│182031號││其中8557元係○○○區○○○路88││││人員,撥打電話予廖子│②106年4月19日晚間│││漩匯入,1萬1443│5號)、統一││││君,佯稱因其網購物品誤│9時55分,2985元│││元係廖子君匯入,│超商高工店(││││設為批發商有重複購買,│*合計匯入3萬2897元│││另有手續費5元)│臺中市南區高││││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②106年4月19日晚間│工路168號)││││無遭扣款云云,廖子君因││││9時51分,1萬8000│、統一超商大││││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元(另有手續費5│時代店(臺中││││成員之指示匯款。││││元)│市○區○○路││││││││③106年4月19日晚間│61號)││││││││10時4分,3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④106年4月19日晚間│││││││││10時16分,4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2843元│││││││││,低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故以3萬2843│││││││││元為準計算犯罪所得││└──┴────┴───────────┴─────────┴─────┴────┴─────────┴──────┘附表二(107年度訴字第2160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新│提款地點│││││臺幣)│││臺幣)││├──┼────┼───────────┼─────────┼─────┼────┼─────────┼──────┤│1│洪莉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0日下午│渣打銀行05│曾鼎鑫│106年4月10日下午6│渣打銀行 文心 │││(未告訴│10日下午4時46分許,撥│5時54分,2萬9985│0-00000000││時19分,6萬元│分行(臺中市│││)│打電話予洪莉芬,冒稱係│元│068854號││*提領金額高於被害○○○區○○路││││ANDENHUD購物網站、郵│②106年4月10日下午│││人匯入之金額,故以│1段380號1樓││││局人員,佯稱因其網購物│5時57分,2萬9985│││5萬9970元為準計算│)││││品誤設分期轉帳,將按月│元│││犯罪所得│││││扣款1萬7000元24次,須│*合計匯入5萬997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洪莉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丁月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0日晚間│渣打銀行50│曾鼎鑫│106年4月10日晚間7│渣打銀行文心│││(告訴)│1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7時1分,2萬9010│0-00000000││時21分,3萬7000元│分行(臺中市││││話予丁月婷,冒稱係AH購│元│068854號││*提領金額低於被害○○○區○○路││││物網站、郵局人員,佯稱│②106年4月10日晚間│││人匯入之金額,故以│1段380號1樓││││因其網購物品誤設分期轉│7時3分,8142元│││3萬7000元為準計算│)││││帳12期,須操作自動櫃員│*合計匯入3萬7152元│││犯罪所得)│││││機取消云云,丁月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蕭榆臻│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5日晚間8│臺中商業銀│曾鼎鑫、│①106年4月15日晚間│全家超商(臺│││(告訴)│15日晚間7時31分許,撥│時6分,2萬9985元│行000-0000│姚呈侑│8時18分,2萬元(│中市南屯區忠││││打電話予蕭榆臻,冒稱係││00000000號││另有手續費5元)│勇路76之3號││││惡魔鋁合金購物公司、富││││②106年4月15日晚間│)、統一超商││││邦銀行人員,佯稱因其網││││8時23分,9000元│(臺中市南屯││││購物品誤設12期分期付款││││(另有手續費5○○○區○○路105││││,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合計提領2萬9000元│之27號)││││云云,蕭榆臻因而陷於錯││││,低於被害人匯入之│││││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金額,故以2萬9000│││││示匯款。││││元為準計算犯罪所得│││││││││││├──┼────┼───────────┼─────────┼─────┼────┼─────────┼──────┤│4│謝恩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8日下午6│國泰世華銀│曾鼎鑫│106年4月18日下午6│統一超商(臺│││(告訴)│18日下午5時4分許,撥打│時8分,3萬元│行000-0000││時13分,2萬元│中市南屯區向││││電話予謝恩妮,冒稱係AN││00000000號││*提領金額低於被害│上南路1段167││││DENHUD購物網站、郵局││││人匯入之金額,故以│之1號)││││人員,佯稱因其網購物品││││2萬元為準計算犯罪│││││重複下單,須操作自動櫃││││所得│││││員機取消云云,謝恩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三(107年度訴字第2162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新│提款地點│││││臺幣)│││臺幣)││├──┼────┼───────────┼─────────┼─────┼────┼─────────┼──────┤│1│張夢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23日下午4│中國信託銀│丁棋瑋│①106年4月23日下午│臺中力行路郵│││(未告訴│23日下午3時19分許,假│時41分,2萬9985元│行000-0000││4時49分,2萬元│局(臺中市東│││)│冒為奇摩超級商城購物網││00000000號││②106年4月23日○○○區○○路○○巷││││站、郵局人員,佯稱因作││││4時50分,2萬元(│5號)││││業疏失,張夢樺之訂單誤││││其中9985元係張夢│││││設為重複訂單,須操作自││││樺匯入,1萬0015│││││動櫃員機將現金存入指定││││元係黃慧萍匯入)│││││帳戶取消云云,張夢樺因││││*合計提領2萬9985元│││││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黃慧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23日下午│中國信託銀│丁棋瑋│①106年4月23日下午│臺中力行路郵│││(告訴)│23日某時,假冒為網路賣│4時46分,2萬9988│行000-0000││4時50分,2萬元(│局(臺中市東││││家、上海銀行人員,撥│元│00000000號││其中9985元係○○○區○○路○○巷││││打電話予黃慧萍,佯稱黃│②106年4月23日下午│││樺匯入,1萬0015│5號)││││慧萍網購物品時誤下標過│5時28分,2萬8985│││元係黃慧萍匯入)│││││多,會自動扣款,須操作│元│││②106年4月23日下午│││││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黃│*合計匯入5萬8973元│││4時51分,2萬元(│││││慧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其中1萬9973元係│││││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黃慧萍匯入)│││││││││③106年4月23日下午│││││││││5時31分,2萬9000│││││││││元│││││││││*合計提領5萬8988元│││││││││,高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故以5萬8973│││││││││元為準計算犯罪所得││├──┼────┼───────────┼─────────┼─────┼────┼─────────┼──────┤│3│高紫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23日晚間│中華郵政70│丁棋瑋│①106年4月23日晚間│臺中力行路郵│││(告訴)│23日某時,假冒為網路賣│9時37分,2萬9912│0-00000000││9時44分,2萬9000│局(臺中市東││││家、台新銀行人員,撥打│元│215944號│○○○區○○路○○巷││││電話予高紫珊,佯稱高紫│②106年4月23日晚間│││②106年4月23日晚間│5號)││││珊網購商品時誤訂為12件│9時55分,1萬0985│││9時46分,900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元│││(追加起訴書漏載)│││││云云,高紫珊因而陷於錯│*合計匯入4萬0897元│││③106年4月23日晚間│││││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9時58分,1萬1000│││││示匯款。││││元│││││││││*合計提領4萬0900元│││││││││,高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故以4萬0897│││││││││元為準計算犯罪所得││├──┼────┼───────────┼─────────┼─────┼────┼─────────┼──────┤│4│賴虹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23日晚間│中華郵政70│丁棋瑋│①106年4月23日晚間│臺中力行路郵│││(告訴)│23日晚間7時45分許,假│10時23分,2萬998│0-00000000││10時26分,3萬元│局(臺中市東││││冒為讀冊生活、郵局人員│5元│215944號││②106年4月23日○○○區○○路○○巷││││,撥打電話予賴虹宇,佯│②106年4月23日晚間│││10時37分,8000元│5號)││││稱賴虹宇網購時誤付款金│10時32分,7985元│││*合計提領3萬8000元│││││額誤為付款12次之批發價│*合計匯入3萬7970元│││,高於被害人匯入之│││││,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金額,故以3萬7970│││││云云,賴虹宇因而陷於錯││││元為準計算犯罪所得│││││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四(107年度訴字第2163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新│提款地點│││││臺幣)│││臺幣)││├──┼────┼───────────┼─────────┼─────┼────┼─────────┼──────┤│1│蕭驊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9日晚間7時│中國信託銀│陳映睿│106年4月9日晚間7時│統一超商 保誠 │││(未告訴│9日晚間6時27分許,假冒│23分,1萬6985元│行000-0000││32分,1萬7000元│店(臺中市西│││)│為網路賣家、郵局人員,││00000000號││*高於被害人匯○○○區○○路2之││││撥打電話予蕭驊君,佯稱││││金額,故以1萬6985│104號)││││蕭驊君網購物品時重複訂││││元為準計算犯罪所得│││││購,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蕭驊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葉衣鈴│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9日晚間7時│中國信託銀│陳映睿│106年4月9日晚間8時│全家超商太平│││(告訴)│9日晚間7時11分許,假冒│44分,4512元│行000-0000││11分,1萬5000元(│金城店(臺中││││為ANDENHUD購物網站人員││00000000號││其中4512元係葉衣鈴│市太平區 樹德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匯入,1萬0488元係│路275號)││││葉衣鈴,佯稱葉衣鈴網購││││江長晏匯入)│││││物品時誤設重複下24訂單││││*提領金額低於被害│││││,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人江長晏匯入之金額│││││消云云,葉衣鈴因而陷於││││,故以1萬0488元為│││││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準計算犯罪所得│││││指示匯款。││││││├──┼────┼───────────┼─────────┼─────┤││││3│江長晏│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9日晚間8時│中國信託銀││││││(告訴)│9日晚間7時30分許,假冒│5分,1萬1024元│行000-0000│││││││為 楊淑芬 、郵局人員,撥││00000000號│││││││打電話予江長晏,佯稱江│││││││││長晏網購物品時,因便利│││││││││商店疏失誤訂24組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江長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馬嘉妘│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9日晚間9時│中國信託銀│陳映睿│106年4月9日晚間9時│統一超商 嘟嘟 │││(告訴)│9日晚間8時58分許,假冒│23分,1萬6799元│行000-0000││28分,1萬7000元│店(臺中市北││││為小三每日商城網站、國││00000000號││*提領金額高於○○○區○○路○○號││││泰世華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匯入金額,故以1│)││││馬嘉妘,佯稱馬嘉妘網購││││萬6799元為準計算犯│││││物品時誤設12筆訂單,須││││罪所得│││││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追加起訴書贅載1次│││││,馬嘉妘因而陷於錯誤,││││提款行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賴俊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9日晚間9│中國信託銀│陳映睿│①106年4月9日晚間9│統一超商富強│││(告訴)│9日晚間9時15分許,假冒│時34分,2萬9912│行000-0000││時38分,3萬元│店(臺中市北││││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元│00000000號││②106年4月9日○○○區○○街100││││話予賴俊昌,佯稱賴俊昌│②106年4月9日晚間│││10時40分,1萬元│號)、全家超││││網購物品時誤設分期付款│10時33分,1萬元│││*合計提領4萬元,高│商臺中建民店││││,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合計匯入3萬9912元│││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臺中市中區││││云云,賴俊昌因而陷於錯││││,故以3萬9912元為│民族路9及11││││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準計算犯罪所得│號)││││示匯款。││││││├──┼────┼───────────┼─────────┼─────┼────┼─────────┼──────┤│6│郭婉妍│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9日晚間10│中國信託銀│陳映睿│106年4月9日晚間10│統一超商 振福 │││(未告訴│9日晚間9時30分許,假冒│時12分,9000元│行000-0000││時18分,1萬3000元│店(臺中市太│││)│為完美剪裁購物網站人員││00000000號││*提領金額高於被○○○區○○路41││││,撥打電話予郭婉妍,佯││││人匯入之金額,故以│9號)││││稱郭婉妍網購物品時誤設││││9000元為準計算犯罪│││││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所得│││││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郭婉││││*追加起訴書贅載1次│││││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提款行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7│黃衣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4月10日晚間7│渣打銀行05│曾鼎鑫│①106年4月10日晚間│渣打銀行西屯│││(未告訴│10日晚間6時1分許,假冒│時32分,1萬8788元│0-00000000││7時40分,4萬8000│分行(臺中市│││)│為ANDENHUD購物網站人員││068854號││元(其中1萬0000○○○區○○路││││,撥打電話予黃衣涵,佯││││元係黃衣涵匯入,│2段327號)、││││稱黃衣涵網購物品時誤按││││2萬9212元係李琬│渣打銀行北屯││││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提││││婷匯入)│分行(臺中市││││款機取消云云,黃衣涵因││││②106年4月10日晚○○○區○○路4││││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8時22分,4萬3000│段236號)││││成員之指示匯款。││││元(其中4萬0423││├──┼────┼───────────┼─────────┼─────┤│元係李琬婷匯入)│││8│李琬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①106年4月10日晚間│渣打銀行05││*追加起訴書贅載2次││││(告訴)│10日晚間7時許,假冒為│7時37分,2萬9985│0-00000000││提款行為│││││ANDENHUD購物網站會計、│元│068854號│││││││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②106年4月10日晚間││││││││李琬婷在超商繳費刷錯條│7時40分,2萬9985││││││││碼,將有24期帳單扣款,│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③106年4月10日晚間││││││││云,李琬婷因而陷於錯誤│7時43分,9665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合計匯入6萬9635元││││││││匯款。││││││└──┴────┴───────────┴─────────┴─────┴────┴─────────┴──────┘附表五┌───┬───────────┬─────────────┬────┐│編號│扣案物│扣案時地│受執行人│├───┼───────────┼─────────────┼────┤│1│iPhone牌手機1支(含│106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臺│曾鼎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分局偵查隊)│││2│花色衣服1件│││├───┼───────────┤│││3│黑色安全帽1頂│││├───┼───────────┼─────────────┼────┤│4│新臺幣2000元│106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臺│姚呈侑││││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分局偵查隊)││├───┼───────────┼─────────────┼────┤│5│米色外套1件│106年5月5日晚間10時43許,│徐佳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粉紅色安全帽1頂│第一分局偵查隊)││├───┼───────────┤│││7│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8│iPhone牌手機1支(含│106年8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詹閎聿│││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中市○區○○街○○○號前││└───┴───────────┴─────────────┴────┘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主文(含主刑及沒收)│││││臺幣,未滿元部分捨去)││├──┼─────┼─────────┼───────────┼───────────────────┤│1│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1所示│②曾鼎鑫│2萬9912元2%=598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辜柏林)│③姚呈侑││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玖拾││││④「阿智」、負責撥││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打詐騙電話等工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詐欺集團成員││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玖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2所示│②曾鼎鑫│2萬6123元2%=522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陳郁涵)│③姚呈侑││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④「阿智」、負責撥││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打詐騙電話等工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詐欺集團成員││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3所示│②曾鼎鑫│1萬5123元2%=302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楊庭瑄)│③姚呈侑││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④「阿智」、負責撥││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打詐騙電話等工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詐欺集團成員││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4所示│②曾鼎鑫│4059元2%=81元│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陳彥嘉)│③姚呈侑││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元││││④「阿智」、負責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打詐騙電話等工作││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詐欺集團成員││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5所示│②曾鼎鑫│4萬3897元2%=877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王冠愷)│③姚呈侑│(曾鼎鑫已賠償2000元)│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④「阿智」、負責撥││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打詐騙電話等工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詐欺集團成員││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6│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6所示│②曾鼎鑫│4萬6897元2%=937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賴煒奇)│③姚呈侑││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④「阿智」、負責撥││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打詐騙電話等工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詐欺集團成員││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7所示│②曾鼎鑫│(2萬9986元+1萬9985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郭小喬)│③姚呈侑│)2%=999元│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④「阿智」、負責撥││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打詐騙電話等工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詐欺集團成員││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8所示│②曾鼎鑫│4萬8970元2%=979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羅浩傑)│③姚呈侑││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④「阿智」、負責撥││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打詐騙電話等工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詐欺集團成員││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9所示│②曾鼎鑫│2萬0015元2%=400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黃明錫)│③姚呈侑││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④「阿智」、負責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打詐騙電話等工作││時,追徵其價額。││││之詐欺集團成員││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10所示│②曾鼎鑫│7014元2%=140元│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許偉傑)│③姚呈侑││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④「阿智」、負責撥││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打詐騙電話等工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詐欺集團成員││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11所示│②曾鼎鑫│7萬3557元2%=1471元│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周宜漩)│③「阿智」、負責撥│(曾鼎鑫已賠償3萬元)│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打詐騙電話等工作││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詐欺集團成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2│如附表一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12所示│②曾鼎鑫│3萬2843元2%=656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廖子君)│③「阿智」、負責撥││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 伍拾││││打詐騙電話等工作││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詐欺集團成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附表二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1所示│②曾鼎鑫│5萬9970元2%=1199元│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洪莉芬)│③「阿智」、負責撥││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打詐騙電話等工作││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詐欺集團成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如附表二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2所示│②曾鼎鑫│3萬7000元2%=740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丁月婷)│③「阿智」、負責撥│(曾鼎鑫已賠償1萬8500│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打詐騙電話等工作│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5│如附表二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3所示│②曾鼎鑫│2萬9000元2%=580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蕭榆臻)│③姚呈侑││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④「阿智」、負責撥││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打詐騙電話等工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詐欺集團成員││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如附表二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4所示│②曾鼎鑫│2萬元2%=400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謝恩妮)│③「阿智」、負責撥││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打詐騙電話等工作││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詐欺集團成員││時,追徵其價額。││││││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如附表三編│①詹閎聿│詹閎聿、丁棋瑋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1所示│②丁棋瑋│2萬9985元2%=599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張夢樺)│③「阿智」、負責撥││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打詐騙電話等工作││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詐欺集團成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如附表三編│①詹閎聿│詹閎聿、丁棋瑋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2所示│②丁棋瑋│5萬8973元2%=1179元│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黃慧萍)│③「阿智」、負責撥││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打詐騙電話等工作││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詐欺集團成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如附表三編│①詹閎聿│詹閎聿、丁棋瑋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3所示│②丁棋瑋│4萬0897元2%=817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高紫珊)│③「阿智」、負責撥│(丁棋瑋已賠償3000元)│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打詐騙電話等工作││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詐欺集團成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如附表三編│①詹閎聿│詹閎聿、丁棋瑋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4所示│②丁棋瑋│3萬7970元2%=759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賴虹宇)│③「阿智」、負責撥││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打詐騙電話等工作││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詐欺集團成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如附表四編│①詹閎聿│詹閎聿、陳映睿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1所示│②陳映睿│1萬6985元2%=339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蕭驊君)│③「阿智」、負責撥││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打詐騙電話等工作││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詐欺集團成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映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如附表四編│①詹閎聿│詹閎聿、陳映睿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2所示│②陳映睿│4512元2%=90元│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葉衣鈴)│③負責撥打詐騙電話││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等工作之詐欺集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成員││時,追徵其價額。││││││陳映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如附表四編│①詹閎聿│詹閎聿、陳映睿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3所示│②陳映睿│1萬0488元2%=209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江長晏)│③「阿智」、負責撥││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打詐騙電話等工作││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映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如附表四編│①詹閎聿│詹閎聿、陳映睿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4所示│②陳映睿│1萬6799元2%=335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馬嘉妘)│③「阿智」、負責撥│(陳映睿已賠償5000元)│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打詐騙電話等工作││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詐欺集團成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映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5│如附表四編│①詹閎聿│詹閎聿、陳映睿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5所示│②陳映睿│3萬9912元2%=798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賴俊昌)│③「阿智」、負責撥│(陳映睿已賠償1萬5000│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打詐騙電話等工作│元)│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詐欺集團成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映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6│如附表四編│①詹閎聿│詹閎聿、陳映睿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6所示│②陳映睿│9000元2%=180元│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郭婉妍)│③「阿智」、負責撥││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打詐騙電話等工作││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映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如附表四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7所示│②曾鼎鑫│1萬8788元2%=375元│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黃衣涵)│③「阿智」、負責撥│(曾鼎鑫已賠償2萬4000│物沒收。││││打詐騙電話等工作│元,超過被害人全部損害│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之詐欺集團成員│金額,參酌最高法院108│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收。│││││意旨,詹閎聿之犯罪所得││││││亦毋庸沒收)││├──┼─────┼─────────┼───────────┼───────────────────┤│28│如附表四編│①詹閎聿│詹閎聿、曾鼎鑫各為:│詹閎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8所示│②曾鼎鑫│6萬9635元2%=1392元│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李琬婷)│③「阿智」、負責撥││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打詐騙電話等工作││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詐欺集團成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鼎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七:被告(含同案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編號│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案號│被告│被害人│調解程序筆錄出處│截至108年5月30日之履行│││││││情形│├──┼──────────────┼────┼────┼───────────┼───────────┤│1│107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1號│曾鼎鑫│周宜漩│本院1945號卷一第135頁│已給付3萬元│├──┼──────────────┼────┼────┼───────────┼───────────┤│2│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詹閎聿│周宜漩│本院1945號卷一第222頁│未履行│├──┼──────────────┼────┼────┼───────────┼───────────┤│3│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07號│曾鼎鑫│王冠愷│本院1945號卷一第223頁│已給付2000元│├──┼──────────────┼────┼────┼───────────┼───────────┤│4│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06號│姚呈侑│王冠愷│本院1945號卷一第224頁│已給付3000元│├──┼──────────────┼────┼────┼───────────┼───────────┤│5│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14號│曾鼎鑫、│楊庭瑄│本院1945號卷一第225頁│曾鼎鑫履行期尚未屆至,││││姚呈侑│││姚呈侑已給付3000元│├──┼──────────────┼────┼────┼───────────┼───────────┤│6│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15號│曾鼎鑫、│陳彥嘉│本院1945號卷一第226頁│曾鼎鑫履行期尚未屆至,││││姚呈侑│││姚呈侑已給付2000元│├──┼──────────────┼────┼────┼───────────┼───────────┤│7│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098號│曾鼎鑫│羅浩傑│本院1945號卷二第17頁│履行期尚未屆至│├──┼──────────────┼────┼────┼───────────┼───────────┤│8│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097號│姚呈侑│羅浩傑│本院1945號卷二第18頁│履行期尚未屆至│├──┼──────────────┼────┼────┼───────────┼───────────┤│9│107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2號│曾鼎鑫│丁月婷│本院2160號卷第36頁│已給付1萬8500元│├──┼──────────────┼────┼────┼───────────┼───────────┤│10│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曾鼎鑫│謝恩妮│本院2160號卷第58頁│履行期尚未屆至│├──┼──────────────┼────┼────┼───────────┼───────────┤│11│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16號│姚呈侑│謝恩妮│本院2160號卷第59頁│已給付6000元│├──┼──────────────┼────┼────┼───────────┼───────────┤│12│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19號│丁棋瑋│高紫珊│本院2162號卷第53頁│已給付3000元│├──┼──────────────┼────┼────┼───────────┼───────────┤│13│107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曾鼎鑫│黃衣涵│本院2163號卷第52頁│已給付2萬4000元│├──┼──────────────┼────┼────┼───────────┼───────────┤│14│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詹閎聿│黃衣涵│本院2163號卷第78頁│未履行│├──┼──────────────┼────┼────┼───────────┼───────────┤│15│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17號│曾鼎鑫│李琬婷│本院2163號卷第79頁│履行期尚未屆至│├──┼──────────────┼────┼────┼───────────┼───────────┤│16│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18號│陳映睿│賴俊昌│本院2163號卷第80頁│已給付1萬5000元│├──┼──────────────┼────┼────┼───────────┼───────────┤│17│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374號│陳映睿│馬嘉妘│本院2163號卷第102頁│已給付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