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2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使用低壓裝
置電力用電,於民國94年11月8日經原告員工會同被告查驗
用電現場設備,發現其原約定用電容量10瓩外私自增加馬力
30瓩,依電業法第106條規定,被告構成違章用電行為,原
告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查裝置契約電
力用戶超約用電之計算公式為:依超出契約容量瓩數按臨時
用電價格計收追償基本電費(未滿一瓩部分按一瓩計算)。
而裝置契約電力每月之償基本電費為新台幣(下同)137.5
元,臨時用電電價係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被告超約30
瓩,故原告追償電費79,200元(137.5元×1.6倍×30瓩×12
個月)。迭經原告限期追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業法
第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
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
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
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梁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