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6萬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9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