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3,062元,及自民國88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妙劉圳岳 (於民國85年2月6日死亡
)、 劉世森 於83年9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800,000元,期限7年,自83年9月24日起至90年9月
24日止,共分14期,每期6個月,第一期起平均攤還本金,
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採取機動
調整,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
付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付違
約金,劉圳岳並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查借款人並未依約還
款,尚欠353,062元及自88年1月25日起之利息、自89年2月2
6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及 劉泰和劉霖 (以上二人對
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為劉圳岳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爰依連帶保證、繼承及票據、繼承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略以:該項債務
尚有爭議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
、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放款帳卡等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僅以書狀陳述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並未具體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數項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係屬選擇合併,既已依票
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故毋庸就其主張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梁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