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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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9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在其子李
宗道、 張賢君 、乙○○及鄰居等面前」應更正為「在其子李
宗道、張賢君及鄰居等面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