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餘新
臺幣伍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在台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13528元之價格,購買ROSALINELEE品
牌之粉紅色毛料外套1件(下稱系爭外套)。嗣於98年2月間
將之送交被告所經營之鎂潔洗衣店洗滌,詎被告竟因作業疏
失誤將系爭外套水洗,致系爭外套嚴重縮水,當時被告坦承
疏失,並表示願意賠償,惟原告不知系爭外套能否復原,無
法決定賠償事宜,被告乃答應由原告自行送修,修改費用則
由被告負擔。原告遂將系爭外套送回百貨公司專櫃修改,支
出修改費用1200元,惟系爭外套整個肩寬太窄,衣身過短,
無法恢復可穿之狀態,原告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遂強塞20
00元給原告,要求和解,惟因該金額僅能支付系爭外套之修
改費用,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又原告認為系爭外套嚴重縮水
,無法再穿,應視為滅失,被告應賠償上開價格13528元,
惟被告則堅持僅願按洗衣價135元之15倍即2025元賠償原告
,故兩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就本件洗衣糾紛合意以2000元和解,和解
金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鄭秋菊 交付原告,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惟系爭外套於98年2月間送洗時顯已穿過,已非新品,價
值當有減損,且依經濟部商業司編印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5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洗衣業者未遵照洗滌標示或未依
約定方式洗滌,致送洗衣物毀損者,其賠償數額以不逾洗衣
價之15倍為限。準此,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被告願按
洗衣價135元之15倍即2025元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12月28日在台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以13
528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外套。嗣於98年2月間將之送交被告
所經營之鎂潔洗衣店洗滌,被告因作業疏失誤將系爭外套水
洗,致系爭外套嚴重縮水,當時被告坦承疏失,並表示願意
賠償,伊遂將系爭外套送回百貨公司專櫃修改,支出修改費
用1200元,惟系爭外套整個肩寬太窄,衣身過短,無法恢復
可穿之狀態。又被告已給付2000元給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購買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
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28元,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2
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送洗系爭外套時,並未特別約定契
約條款,自應以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作為兩造間爭議之法律適用
依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抗辯稱兩造已就本件洗衣糾紛合意以2000元和解,和
解金亦由其受僱人鄭秋菊交付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不爭執其曾答應由原告自行將系
爭外套送修,修改費用則由其負擔,原告遂將系爭外套送回
百貨公司專櫃修改,支出修改費用1200元等情,而該2000元
扣除修改費用1200元後,僅餘800元,衡諸常情,原告實不
可能以該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送洗衣物毀損程度重大者,視為第4條之滅失。送洗衣物
嚴重縮水、變形或其他嚴重毀損情形,致不適顧客穿著者,
視同毀損程度重大。送洗衣物因可歸責於洗衣業者之事由,
致滅失而不能返還時,顧客或洗衣業者能以發票或其他單據
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依折舊及其他因素計算
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復抗辯稱依經濟部商業司編
訂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洗衣業
者未遵照洗滌標示或未依約定方式洗滌,致送洗衣物毀損者
,其賠償數額以不逾洗衣價之15倍為限。準此,原告請求之
金額實屬過高,其願按洗衣價135元之15倍即2025元賠償原
告等語,並提出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洗
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為證。惟查,系爭外套嚴重縮水,雖經修
改惟整個肩寬太窄,衣身過短,無法恢復可穿之狀態,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條文約定,視同毀損程度重大,自應
視為滅失,並適用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條約定(衣物不
能返還時之賠償數額)以計算賠償數額,被告所辯顯有誤解
,自非可採。又被告既不否認其因作業疏失誤將系爭外套水
洗,顯有重大過失,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再者,系爭外套價
值為13528元,業具原告提出購買證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既已提出單據證明系爭外套之價值,其得請求
賠償金額即應依系爭外套折舊及其他因素計算之。而依行政
院主計處頒財物分類表中之什貨設備分類明細表,救生衣、
「布」、橡膠等類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照卷附系爭外套之購買證明,系爭外套自95年12
月28日購買,至98年2月15日送洗時(按兩造無法確定2月何
日送洗,本院認以15日為準),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月又1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外套應
以使用2年2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01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13528
×0.369=4992,餘額為00000-0000=8536;第2年2月折舊
為8536×0.369×2/12=525,餘額為0000-000=801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者,被告就本件糾紛業已給付20
00元給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2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11元(0000-0000=6011),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444元,餘556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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