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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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頂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頂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頂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13日9時2│107年5月14日11時30│106年6月6日│││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990、│7年度毒偵字第99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1318號│1318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73、│107年度簡字第273、│108年度虎簡字第75號││││274號│2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3日│108年4月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73、│107年度簡字第273、│108年度虎簡字第75號││││274號│27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2日│108年4月29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848號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年度執字第1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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