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醫偵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良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世良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在雲林縣○○鄉○○村0000
0000號之址,以注射針劑、開給處方藥等方式為醫療行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世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林柔姿林坤正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衛生局檢查證明書、泰裕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雲林縣政府107年10月8日府衛藥字第1074001874號裁處書、雲林縣衛生局107年12月17日雲衛醫字第1070022335號函暨所附查獲藥品用途明細表(張世良案)、查獲藥品用途明細表及醫師法解釋彙編影印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核具「集合犯」之本質,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持續進行醫療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而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影響病患權益,並可能傷及病患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而被告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非短,所造成危害之層面非輕,又衡以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給予緩刑宣告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4至190頁),惟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再次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醫院放射師之工作及開設檢驗所,目前從事駕車載人之工作,月淨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兒子及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93、94頁;本院卷第57、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次查被告自陳其於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8萬8千元(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6萬8千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8年度保管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同扣卷第1、2頁),是就被告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就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藥品品名│數量│├──┼─────────────┼───┤│1│美托拉麥注射液│60個│├──┼─────────────┼───┤│2│鹽酸二苯胺明注射液│50個│├──┼─────────────┼───┤│3│克痰注射液(乙基希賜典)│12個│├──┼─────────────┼───┤│4│菲碧菌│79個│├──┼─────────────┼───┤│5│氯菲安明注射液│50個(││││起訴書││││附表一││││及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記載││││為30個││││)│├──┼─────────────┼───┤│6│複方維他命B注射液│1盒│├──┼─────────────┼───┤│7│柳鈉溴鈣糖注射液│15個│├──┼─────────────┼───┤│8│特浦塑膠注射液│1盒│├──┼─────────────┼───┤│9│kason優咳真一美│1盒│├──┼─────────────┼───┤│10│NIPROHYPODERMICNEEDLE│1盒│├──┼─────────────┼───┤│11│樺萊頭皮針│1箱│├──┼─────────────┼───┤│12│樺萊塑膠注射筒│1箱│├──┼─────────────┼───┤│13│使用後針筒及藥品│1包│├──┼─────────────┼───┤│14│ 菲可平 (Felpin)│4件│├──┼─────────────┼───┤│15│Amoxicillin│1件│├──┼─────────────┼───┤│16│Glimet│12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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